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豐工程有限公司因101年建字第101號給
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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