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喬宗凡
被 告 鄭芷妮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婚約贈與物即白金戒指乙枚、黃金項鍊乙條及黃金戒指乙枚(黃金共約重3 兩)後,交付原告婚約贈與物即珍珠項鏈乙條、50分鑽戒乙枚及金戒指乙只。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57,460 元及遲延 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具狀就訂婚贈與物部分改請求 原物返還,不以金錢換算,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珍珠項鏈一條、50分鑽戒一只及金戒指一只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 同意,惟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兩造婚姻未完成結 婚登記之形式要件無效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4月2日訂婚,交付贈與物 珍珠項鏈一條、50分鑽戒及金戒指各一只予被告,嗣於同年 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兩造並約定於結婚儀式後 一週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協議婚後定居高雄, 原告為此僱工裝潢房屋,並支出籌辦婚禮之各項費用,共計 花費702,780 元。詎被告於結婚儀式舉行後,一再推諉,屢 以原告經濟狀況不穩定,兩人個性不合,其無法適應原告原 生家庭共同生活,不願遠嫁高雄等理由拒絕不辦理結婚登記 ,亦不願前來高雄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原告受 親友訕笑,顏面無光,身心受創,現雙方感情已破碎,難以 再共同協力繼續扶持,且兩造婚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 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籌辦兩造婚約之履行所支出各 項費用,共計702,7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並返還訂定婚約之贈與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將珍珠項鏈一條、50分鑽戒一只及金戒指一只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 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兩造結婚斯時,原告任職於天成公司, 每月薪資所得約35,000元至36,000元,並無經濟狀況不穩定 之情。㈡被告所稱不知名女子,係被告一再表示拒絕履行婚 約,雙方感情破碎後,原告心灰意冷下始結識,與本件婚約 無法履行無關。
三、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亦未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辯稱: ㈠被告挑定原告生日同日,並事先告知原告準備相關證件一 同前往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卻未於當日出現 ,始未能完成結婚登記。㈡原告確實向任職公司提出辭呈, 預定七月初結束臺北工作遷居高雄,惟兩造婚前經濟基礎本 即不穩固,原告一人收入無法負擔兩人生活開銷,被告存款 又因結婚、蜜月旅行而花費耗盡,加上車貸、信用卡債務, 被告恐換工作不順,始於六月初決定把握現在,繼續留現職 以負擔生計,並非無故拒絕遷往高雄共同生活。㈢兩造雖因 結婚登記及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惟被告仍深愛原告,亦想要 原告這個伴侶、願意維持系爭婚姻,詎原告竟於被告未能與 原告共處的這段期間,與不詳姓名之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 甚至接獲該女子之電話,被告至此無法原諒原告恣意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之舉措,彼此間互信基礎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崩潰 不復見等語。被告並對於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珍珠項鏈 乙條、50分鑽戒及金戒指各乙只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應先返還被告贈與之黃金項鍊乙條及白金、黃金戒 指各乙枚(黃金共約重3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0 年4月2日訂婚,被告贈與原告白金戒指乙枚、 黃金項鍊乙條及黃金戒指乙枚(黃金共約重3 兩),原告則贈 與被告珍珠項鏈乙條、50分鑽戒乙枚及金戒指乙只,並於同年 月30日宴請親友,惟迄今尚未完成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當事人 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雖經二以上證人簽名,但不願協同向戶政 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有解除婚約之意思(參本院10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拒不遷居高雄共同生活 ,違反婚約,請求所致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婚禮舉行後,即選定原告之生日,即5 月20日一同前 往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再至高雄辦理戶籍遷入 ,並告知原告備妥相關文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諸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提議在台北登記‧‧‧」等 語即明。原告雖復以其係娶妻非招贅,拒絕在台北辦理結婚登 記,惟查: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為求便利就近辦理,即能達到 公示效果,本與嫁娶婚亦或招贅婚無涉,兩造交往以降即為遠 距戀情,原告籍設高雄市,因工作需要在墾丁施工,被告之住 所及工作均在新北市,每月原告北上乙次、被告南下乙次(參 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配合雙方工作及生活 計畫彈性安排見面地點,自其等婚前交往以來已行之多年,原 告率以婚後即需在高雄見面辦理結婚登記,否則為招贅云云, 實係不當連結,即有可議,復核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登記計畫 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係不置可否,卻未於生日當日協 同前往,執意以前往高雄始能辦理結婚登記為唯一選項,無異 阻斷兩造溝通之路,難認兩造未能完成結婚登記為被告一人之 失。
⒉次查兩造於100年4月30日宴請親友後,確實為被告是否及何時 辭去北部工作,前往高雄共同生活而有嚴重爭執,惟觀諸原告 提出之所有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被告只是一再敘述兩造所面 臨的難題及其對南下共同生活之擔憂,不惟未出現原告所稱「 要結束這段婚姻」之文字,反而是表示:「大家都跟我說現在 只有兩條路可走,一是就嫁去高雄被苦毒,二就是一刀兩斷各 不相干,包括你在內都問我要不要這個婚姻,但我真的很希望 能有第三條路,我還是想要你這個伴侶,‧‧‧」等語,足見 被告確有履行其與原告間婚約之意思,即確有與原告締結「一 男一女之正當的、終生永續共同生活關係」的意思,至於婚後 是否與原告之家人共同生活,本非婚約重要之點,況兩造不否 認其等於4 月30日宴請親友後,即曾返回原告高雄佈置之新房 居住,翌日出國旅行,返國後一同回轉台北數日,嗣後兩造各 自回到工作崗位,惟端午假期被告曾返回高雄共渡(參前揭言 詞辯論筆錄)等情,自難以被告為是否辭去北部工作、長期與 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感到為難,甚至不願配合而不能符合原告期 望時,即認無履行婚約之意思,亦難認係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 由。
⒊末以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後某日(日期不詳),與網路上結識 2、3日之不詳姓名女子,在高雄家中發生性關係,此為原告所 自承(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表示接獲該名女子電話 而知悉。則原告於婚約訂定後,尚未解除時,即與網路上甫認 識2、3日不詳姓名女子通姦,足以破壞兩造對婚姻忠誠之互信 ,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為婚約解除之事由。原 告主張雖係在被告一再表示拒絕履行婚約,雙方感情破碎後, 始與該女子發生性關係,惟斯時兩造婚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應專注兩造感情,稍有齟齬,即與他人和姦,顯有 礙將來夫妻共同生活。
㈢綜上,系爭婚姻未能完成結婚登記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且 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婚約之意思,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於10 0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之際並無拒絕履行婚約之情,應堪認 定;又女方對於與男方家人長期共同生活感到為難,難認係得 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原告100年7月12日之存證信函內 容,為要求被告對「不回高雄及一再推託不辦理戶籍登記」等 事,於接到信函後「七日內前來磋商解決事宜」,並未表明解 除婚約之意思,是兩造之婚約在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後 ,仍有效存在,並未解除。嗣被告知悉原告於寄送前揭存證信 函後與不詳姓名女子通姦,於本院101年3月15日開庭時表示拒 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而有解除婚約之意思,依民法第976 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自屬有據,則系爭婚約之解除肇因於原告在婚 約訂定後與不詳姓名女子通姦,並非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財產 上之損害702,7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締結系爭婚約時,互為贈與, 系爭婚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併予返還受贈之物,均 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原告之婚約贈與物,即珍 珠項鏈乙條、50分鑽戒乙枚及金戒指乙只,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並就所命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給付。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