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77號
TPDV,101,家訴,177,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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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靝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張秀敏
      張詒成
      張子重
      張秀雲
      張詒韓
      張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菊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秀敏張詒成張秀雲張詒峰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秀敏積欠訴外人游禮華本票債權新台 幣(下同)67萬元,經游禮華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確定(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第10997號)。嗣游禮華於民國100年5月5 日將上開對被告張秀敏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 告之被繼承人劉菊子於97年2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六 分之一,經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張秀敏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被告張秀敏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於101年4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張秀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張子重張詒韓則以:不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因欲 分割公同共有物者,須先終止公同關係,未經終止公同關係 ,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本件各被告從未表示終止公同 共有,且被繼承人劉菊子生前沒有說要分割,也沒有交代, 此為被告張秀敏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與其他被告無關,而 張秀敏於被繼承人之喪事辦完後即離家,從未回來過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秀敏之債權人,被告張秀敏與其餘被 告張子重張詒韓張詒成張詒峰張秀雲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劉菊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因 被告張秀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99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民事執 行處函、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張子重張詒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詒韓自承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未協 議不分割,且被繼承人劉菊子未立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見 本院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秀敏怠於清償 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人分割 遺產權利,原告已受讓對被告張秀敏之債權,則原告本於 代位請求權,代位被告張秀敏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 、2項、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 難,而被告間為父子、兄弟姊妹關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 產,均無變價意願,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 ,即被告各以應繼分比例即六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 表之遺產,並按被告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分配比例 │
├──┼─────────────┼────┼─────┤
│ 1 │新北市○○區○○段276地號 │ 1/4 │被告各1/6 │
│ │土地 │ │ │
├──┼─────────────┼────┼─────┤
│ │同上段22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 │ 全部 │被告各1/6 │
│ 2 │新店區○○路○段280巷7弄4號│ │ │
│ │3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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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