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762號
TPDV,101,家聲,76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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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被繼承人  陳儀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 97 年度財管字第 162 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儀煌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並由本院以 97 年財管字第 162 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因業務之需要,亟需抄 錄、影印該事件卷證,為此聲請閱覽鈞院 97 年度財管字第 162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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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