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49號
TPDV,101,家聲,249,2012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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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鄞義俊
代 理 人 龔瑩斌
相 對 人 鄞聖力
      鄞聖又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鄞愉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畢生承繼父業經營 南港醫院栽培下一代,嗣因院務生意一落千丈,終至歇業解 散。聲請人遭此打擊病痛纏身,子女均未在身邊照顧,自民 國99年以來,有頭暈、行走不穩,中風、高血壓等等多重疾 病,數度出入醫院住院診療,亟須相對人給予經濟上支持。 現相對人鄞愉心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 請人每月醫藥費達23,000元,若持續惡化,生活照料起居, 勢必延聘看護工,看護工每月約需6萬元,另聲請人現居處 所為親屬所有,僅係短期暫住,且該屋現正訴訟中,可能短 期內即應搬出騰空,爾後須另承租房屋,初估房屋約需15,0 00元。其餘三餐、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雜項開銷,每月約 需2萬元,保健食品需14,000元,總計每月需支出132,000元 ,為此聲請相對人鄞聖力鄞聖又自101年3月15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 相對人鄞愉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均有支付扶養費,有與姐姐鄞愉文約定 由鄞愉文負責聲請人之生活費,相對人鄞愉心負責母親的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從子女處獲取4萬元生活費。聲請人所為 增加給付部分並不合理,依其情形每月4萬元已足夠,且相 對人尚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上開費用是相對人與鄞愉文共 同負擔及決定之金額。至聲請人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均由相對 人另行負擔,不算入上開每月4萬元費用,聲請人看病的費 用由相對人直接支付給醫院,聲請人現行動能力尚可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所明 定。查,本件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且有頭暈、行走不穩、出 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骨質疏鬆症、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病痛;相對人及案外人鄞愉文為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鄞愉 心及鄞愉文每月合計給付聲請人4萬元,並由相對人鄞愉心 另按月支付相對人之母陳秀蘭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影本,及相對人所提出之鄞愉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鄞 愉心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證明書影本在卷足佐,堪 信為實在。
四、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痛纏身,相對人鄞愉心每月給付伊1萬元 ,但伊每月需醫藥費23,000元、看護費6萬元、房租約15,00 0元。雜項開銷2萬元,保健食品14,000元,總計每月需支出 132,000元,聲請相對人鄞聖力鄞聖又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 萬元;相對人鄞愉心應再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等語。相對 人則陳稱所支付4萬元已足供其生活等語。查:聲請人雖陳 稱其每月所需支出需132,000元一節,然並未經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實在。而 有關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相對人於上開支付4萬元外 ,另由相對人支付及全保健康保險費係相對人為聲請人支付 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 費明細表及補發繳款單、診斷證明書及有限責任臺北市忠孝 病患服務員勞動合作社陪病工支領服務費付款單、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診斷證明書、 慈眼陪病員聯誼會聯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是 聲請人雖因病痛而有就醫及住院之需要,其所需相關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亦均係由相對人另行支付,則其此部分醫療及 看護需求亦已獲得滿足。至有關聲請人所稱相關每月保健食 品14,000元部分,既未見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需求之必要性 相關資料,尚難認其確有每月14,000元保健食品之需要。本 院審酌歷來審理此類事件所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5,508元,再參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年齡,以及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所支付聲請人每月4萬元已足供聲請人生活所需,相對人既 已按月支付上開費用,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所支付費用尚不足供其清償債權人1億 餘元債務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所負擔者為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並不包含聲請人對其他人之債務,聲請人將之混為一 談,尚不足取。另聲請人於本院一再論述有關與其他人間有 關醫院經營及財產糾紛,亦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 涉,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義務既已滿足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所 需,此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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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