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21號
TPDV,101,家抗,21,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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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周佩珍
相 對 人 周應逸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選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30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與周松 濤婚後育有長子即相對人周應逸、次子周應奮、長女即抗告 人周佩珍莊美麗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周松濤、抗告人周佩珍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後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撤回抗告而確定。然抗告人於 100 年4月22日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在遠東銀行襄 陽分行之美金帳戶之1萬元提領,並將海外基金2萬3千多美 元回贖後,一併匯入抗告人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而共 同監護人周松濤年事已高,雖尚能與人應對,但完全不知曉 其應對之內容,於意識清楚時為防止監護人爭產而有不法行 為,曾於相對人及次子周應奮前親自書立聲明乙份予相對人 ,表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之前已分配完畢,現有部 分之後一律不得異動,然抗告人卻自行書立聲明後要求周松 濤照著抄寫,是以周松濤又陸續出具相反意思之聲明,抗告 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改由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由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其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周松濤 婚後育有長子即相對人周應逸、次子周應奮、長女即抗告人 周佩珍,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改由周松濤周佩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周應逸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00年6月10日撤 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復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之 共同監護人周松濤之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此有 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不適擔任監護人 。今相對人懷疑抗告人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抗告人 則曾以監護人名義向本院告發相對人涉犯侵占罪、偽造文書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向本 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以兩造對受監護宣告人都有照管之意 願與行為,惟因相互溝通能力不足,時有誤會產生,應彼此 節制,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發揮子女孝悌之美德, 乃斟酌兩造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周松濤之意見,並審 酌被監護宣告人之家庭生態與動力關係,認為兩造共同行使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不僅可以達孝親之目的,並可相互 監督他方監護權之行使,以防免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而 處分財物之狀況發生,故認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相對人及抗告人 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改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 周應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莊美麗原由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周松濤共同監 護,並無任何不利益,抗告人與周松濤亦無不適任之情事, 然相對人及其配偶王惠桃覬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周松濤之護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單、 印章予以侵占,而不願交付與抗告人,並不願依法配合監護 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 係為逃避刑事責任,達其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之父母親已年紀老邁,目前均由抗告人在身邊照顧, 舉凡就醫、洗澡、吃飯均由抗告人與外勞一同為之,由抗告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又周松濤神智清 楚,仍可正確計算數字100以內加減計算及單數乘法等,並 無神智不清之情,其相關文書都是其本人意思,抗告人並未 干涉。周松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兩人相依多年,由其擔任監 護人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即使其行動不便, 只要在他人幫忙下,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不成問題。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在遠東銀行投資兩筆基金,基於管理方便, 抗告人在得周松濤同意下,將兩筆基金贖回,再重新申購兩 筆基金,由抗告人掛名資金信託,抗告人一文未取。相對人 捏造抗告人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周松濤 指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以分配完畢不得異動、抗告 人利用周松濤無意識能力命其抄寫抗告人所寫字條並用印等 事由,與抗告人及周松濤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對其非最佳利益考量或兩人是否適任皆無相干,亦未舉證, 然原審即認定周松濤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有防免監護人有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處分財物之必要,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監護人,其裁定顯有違誤。
㈣兩造無法互助合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只會 讓兩人之衝突加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只有不利益,況原 審認定有防免監護人有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處分財物之必 要實屬誤會。就此而言,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 顯有不當。又相對人與其親屬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尚有民刑 事訴訟正在審理中,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此時不宜改定相對 人為監護人。抗告人、周松濤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均同住 於抗告人住所,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審酌之重心,係在於監護宣告者之最佳利益,所謂監護 宣告者之最佳利益,除斟酌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 兼顧監護人之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照顧環境、 監護能力、雙方關係及以往照顧受監護宣告者之態度(精神 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而本件主要爭點在 於周松濤是否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是否適宜由抗告人一人單獨任之?茲論述如下 :
㈠查抗告人雖稱周松濤神智清楚,仍可正確計算數字100以內 加減計算及單數乘法等,並無神智不清之情云云,然周松濤 於6年9月24日生,現年95歲,已相當年邁,且依抗告人提出 之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行動不便,需人照 顧,溝通良好,語言能力正常,記憶功能大致正常。」,可 見周松濤本身即因行動不便而需他人照顧;復依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周松濤罹患血管性失



智症,時常有妄想及幻覺,會有脫離現狀或真實之意念,無 法做符合事實之判斷。」,更足見周松濤年邁體衰,其精神 狀況時好時壞,受監護宣告之人將來如遭遇緊急事故需立即 處理或做出決定時,周松濤是否足以承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重任,自有疑義。
周松濤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雖周松濤與抗告人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然實與抗告人單獨任之相類,則 應審究由抗告人一人單獨任之是否適當。查抗告人變更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銀行印章,贖回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基金兩 筆後,匯入抗告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再以該 帳戶購買兩筆基金,抗告人雖稱係信託,財產仍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有,惟此舉已令相對人心生懷疑,兩造並就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務處理彼此多所質疑,故本院認兩造均有強烈 意願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免兩造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務處分發生爭執,且可達互相監督、節制他方是否濫用監護 權、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 更可妥善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故原審改定由兩造共 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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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