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42號
TPDV,101,家婚聲,42,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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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智鵬
相 對 人 董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在中國大陸山東省青 島市市北區第一公證處登記結婚,之後聲請人代相對人申請 來臺,然相對人卻遲未來臺相聚,之後聲請人聯絡不上相對 人,亦找不到相對人。惟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 即互負同居義務,相對人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1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夫妻關係 現存續中,聲請人曾代相對人申請來臺相聚,惟相對人遲未 臺,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第一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 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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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