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28號
TPDV,101,家婚聲,2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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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定
代 理 人 賴永逸
相 對 人 陳義防
      陳玉花
共同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197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依上開規定, 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義防之債權 ,對相對人陳義防有新台幣(下同)23,137,446元之債權, 經對相對人陳義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未受清償。相對人 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 財產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相對人雖辯稱陳義防尚有動產及不動產未經扣押,不符合 民法第1011條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云云。惟查,聲請人受 讓債權前,前債權人自90年間起至97年間4度對相對人陳義 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有未受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於100年 間聲請對相對人陳義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義防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核發債權證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足參;而相對人陳義防名下之不 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僅有近3百元之價值,亦有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足憑,且為其他債權人扣押中,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是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陳義防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受 清償,即非無據。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同法第1011條 所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 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義防之債權人,對相對人陳義 防之財產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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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