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45號
TPDV,101,婚,245,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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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吳寶安
訴訟代理人 蕭淑滿
被   告 阮玉彩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1日 結婚,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夫 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 ,婚後以新北市○○區○○路35巷8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 有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應依夫妻共同住所 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足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 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於95年2月21日結婚,被告 於同年3月19日入境,同年7月4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 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夫妻自95年7月4日迄今,



長期分離,彼此無有聯繫,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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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