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54號
TPDV,101,司聲,854,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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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江啟宏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承.
      賴柏青即賴成淵之承.
      許竹夫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
      陳居萬
      李超倫
      陳澄晴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
      周曉光即林炎火之承.
      周曉梅即林炎火之承.
      秦敬仲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林謝美碧即謝查某之.
      謝毓真即謝查某之承.
      謝美女即謝查某之承.
      謝正宗即謝查某之承.
      許美麗即謝坤展之.
      謝明機(即謝坤展之.
      林忠甫
      高崑王
      高榮瑞
      周碧芬即陳錫基之承.
      蘇嘉榮
      李錫欽
      陳進貴
      許金龍
      陳俐穎即陳新發、陳.
      陳文富即陳新發、陳.
      陳怡方即陳新發、陳.
      陳麗雲即陳新發、陳.
      陳文成兼陳新發、陳.
      張清萬
      余美蓁
      余俊仁
      余廖春葉
      雷良吉即雷幸夫之繼.
      雷碧珠即雷幸夫之繼.
      雷鶴子即雷幸夫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柄賢、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 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下稱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1653號、高等法院 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雷 幸夫、江啟宏、陳澤生、何炳賢、陳居萬、林萬鄂、張朝枝 、李超倫陳澄晴、陳士元、林炎火、洪金浩、呂丁癸、秦 敬仲、陳逸成共同負擔。如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 人賴成淵、許竹夫連帶負擔」、「…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柄賢、陳 居萬,及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 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陳澤生、秦敬仲,雷幸夫、江啟 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壯勇、高崑王負擔」、「…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就繼承陳新發、陳李梅之保證債務為連帶給付暨 第一審對該部分之判決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 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成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同法第83條 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 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蔡宸洲、雷幸夫、江 啟宏、陳澤生、賴成淵、許竹夫、何明璋、陳居萬、林華鄂 、張朝枝、李超倫陳澄晴、陳士元、林炎火、呂丁癸、秦 敬仲、洪金浩、陳逸成、余壯勇、謝查某、林忠甫高崑王高榮瑞、陳錫基、方鏡煌、周詩平、方鏡湖、蘇嘉榮、李 錫卿、陳進貴許金龍、陳新發、陳李梅、陳文成、張清萬 、余雪華、余俊仁、余廖春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92,000,000元;被告蔡宸洲、雷幸夫、江啟宏、陳澤生、 賴成淵、許竹夫、余壯勇、謝查某、林忠甫高崑王、高榮 瑞、陳錫基、方鏡煌、周詩平、方鏡湖、蘇嘉榮、李錫卿、 陳進貴許金龍、陳新發、陳李梅、陳文成、張清萬、余雪 華、余俊仁、余廖春葉連帶給付5,000,000元,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970,0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並支出郵費3,255元及登報費775元,是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74,030元。其中就相對人蔡宸洲部 分,因相對人蔡宸洲未上訴而確定於第一審。
㈡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等法院,支 出上訴裁判費1,455,000元(上訴利益為97,000,000元)、 郵費10,14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95元、指定送達旅費1,1 00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上訴金額至 84,324,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64,860元。是依首揭 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90,140元【計算式:1,455,0 00-1,264,860=190,14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又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元、李超倫、陳逸成、陳澄晴、張朝枝 、林華鄂、呂丁癸、洪金浩均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 最高法院,聲請人支出裁判費1,189,863元及郵費3,990元, 相對人支出裁判費1,199,760元。
㈣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1653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審理(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聲請人並支出郵費5,99 2元。聲請人復不服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 而上訴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並支出郵費 5,320元。




㈤本案復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審理(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聲請人並支出郵費31, 54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745元。
㈥聲請人復不服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判決而就 相對人洪金浩、呂丁葵、黃正淮律師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張朝枝、陳逸成、林忠甫高榮瑞、周碧芬即陳錫基之承 受訴訟人、周秀穗即王周秀穗、方鏡煌、方鏡湖、蘇嘉榮、 李錫卿、陳進貴許金龍、陳新發、陳李梅、張清萬、余美 蓁即余雪華、余俊仁、余廖春葉、林謝美碧、謝毓真、謝坤 展、謝正宗、謝美女、陳永霖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就 相對人方鏡煌、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 真、謝坤展、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 王周秀穗、方鏡湖、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 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部分廢 棄發回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於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支出登報費20 0元。
㈦相對人陳文富、陳文成、陳俐穎、陳怡方、陳麗雲不服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判決確定。
㈧依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3號、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973,040元由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 管理人)、何柄賢、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 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 、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賴英美、陳 枝昌、秦敬仲、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 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 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 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連帶負擔十八分之十七 即918,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058元由聲請人負 擔。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719,916元由相對人何 柄賢、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 、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 雅婷、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賴英美、陳枝昌、秦敬仲 、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倫陳澄晴、余 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



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 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 蓁、余俊仁、余廖春葉負擔。
㈨依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 請人於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登 報費20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蘇嘉榮許金龍、張清 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 、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 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連帶負擔。 ㈩就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 3號、97年台上字第1861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190號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80,000元。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之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 38號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方鏡煌、蘇嘉榮許金龍、張清 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坤展、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 、周碧芬、高榮瑞、王周秀穗、方鏡湖、李錫卿、陳進貴、 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 仁、余廖春葉連帶負擔;而再依該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陳文富、陳文成 、陳俐穎、陳怡方、陳麗雲連帶負擔。是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相對人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 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 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 應連帶負擔律師酬金80,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 為244,198元,其已支出訴訟費用3,764,526元。從而,相對 人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 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 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 余廖春葉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200 元整;相對人何柄賢、陳居萬、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 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 堯、詹博舜、詹雅婷、賴石完、賴柏菁、許竹夫、賴英美、 陳枝昌、秦敬仲、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江啟宏、李超 倫、陳澄晴、余堅豪、高崑王蘇嘉榮許金龍、張清萬、 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 榮瑞、李錫卿、陳進貴、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麗雲 、陳文成、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40,12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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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