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29號
TPDV,101,司聲,72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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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志鴻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相 對 人 簡萬發
相 對 人 蘇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折合新臺幣 2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 存字第2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 100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 第四期債票折合新台幣2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80號、100年度司 全聲字第448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士林地院100年度



存字第564號(含變換提存物卷)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11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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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