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591號
TPDV,101,司聲,1591,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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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陳惠敏
相 對 人 王雙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85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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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