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496號
TPDV,101,司聲,149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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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峯
相 對 人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7萬4,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8 年度存字第1785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0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 開提存書、上開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撤回執行聲請狀 、士林地院民國 101年6月8日士院景98司執全秋字第1057號 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1 年 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9月4日函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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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