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66號
TPDV,101,司聲,1266,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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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大文
相 對 人 李重道
      李重實
      李詠之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436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2萬元,並以鈞院85 年度存字第4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 ,現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363號、93年度存字 第4465號、85年度執全字第3298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447 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408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 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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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