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呂泓霆
相 對 人 陳姿妘即食府總監餐.
相 對 人 陳姿妘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姿妘即食府總監餐飲店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折 合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00號、99年度司執全 字第374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事件卷宗,就相對人陳 姿妘即食府總監餐飲店之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陳 姿妘即食府總監餐飲店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陳姿妘即食府總監餐飲店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姿妘即食府總監餐飲店聲請返還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陳姿妘返還提存物之部分,因該相對人非本件受擔保 利益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