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323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張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6,000 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第4 個月起 按年息12%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6 月10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0,318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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