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3116號
TPDV,101,司票,13116,201209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3116號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相 對 人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自101 年9 月3 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附表所 示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 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01 年9 月3 日起算利息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311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 │101年8月31日│3,469,872元 │101年9月4日 │0000000 │
├──┼──────┼─────────┼─────────┼────┤
│002 │101年8月31日│4,283,588元 │101年9月4日 │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