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2894號
聲 請 人 侯江諺
相 對 人 賴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欄原 記載為90年9月13日,嗣經改寫為94年9月13日,改寫處僅蓋 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 力,其發票日仍應認係90年9月13日,合先敘明。三、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 票日期欄原記載為94年9月26日,嗣經改寫為94年8月26日, 改寫處亦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此項改寫不生 效力,已如上述,該本票之發票日應為94年9月26日,惟聲 請人主張其於94年9月12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之提示,不 生提示效力,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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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1 年度司票字第128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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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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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10月15日│100,000元 │93年11月20日 │01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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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9月6日 │50,000元 │94年9月21日 │02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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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0年9月13日 │100,000元 │94年10月4日 │021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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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1 年度司票字第128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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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提示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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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9月26日 │100,000元 │94年9月12日 │021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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