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702號
KSEV,106,雄補,702,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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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02號
原   告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許鵬奇
被   告 賴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0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
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民國105 年6 月
8 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計為
160,20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60,2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第 1
審裁判費1,770 元,因原告已繳裁判費2,100 元,故原告無庸再
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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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