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傑 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振傑 男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C八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振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余建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記載:扣得鑰匙乙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 匙乙把,為被告張振傑所有已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併宣告沒收。扳手乙把,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被告張振傑、余建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就被 告張振傑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就被告余建傑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