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簡字,90年度,57號
HLEM,90,林簡,5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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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新 男二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五一五八二二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九○二號、第六一一號、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文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一)被告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二)最後一次犯行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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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