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24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24,201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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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盈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於101年5 月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見卷一第9、10頁),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共分三階段清償,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該次月15日為第一期首繳日 ,第一期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92元,第2期至第 72 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含)以前,每個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800元,共71期為624,800元,第三階 段為每年三月當期將增加還款金額15,000元,共6期90,000 元,清償期合計6年,清償總金額合計729,092元【計算式: 14,292 +624,800+90,000=729,092】,清償成數11.91% ,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 卷第214頁),10名債權人中,除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比例:5.01 %)遵期具狀同意更生方案(見卷第24 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16%) 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 更生方案,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人數及債權金額均未過半數,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於98、99、100年先後任職於宣信股份有限公 司、瑞來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琺 爾實業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並領有薪 資所得(見卷第30至33頁、第187頁),自101年5月28日起 任職於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收 入為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一個月或依比例給予), 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卷 第175、202-203頁),另有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佣金收入約3,300元,並無領取任何設社會補助



(見卷第183頁),堪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未 曾依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規定 受免責,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事,債務人名下除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險解約金5,492元外( 見卷第193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依其更生方案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729,092元,並無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復無低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883元(見卷第210頁),是債 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故 法院自應依首揭法文審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 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每月支出19,466元,包含其 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居住地台北市民權東路 ,上班地點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需搭乘公車來回,見 卷第175頁)、房屋租金5,500元(見卷第196頁房租影本, 與同住之姐妹四人共同分攤,22,000÷4=5,500)、健保費 688元、勞保費428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水費140元、 電費525元、瓦斯費285元、分擔父親黃棠欽(36年5月20日 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38頁)及母高碧珠(39 年10月13日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36頁)四分 之一扶養費4,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88元、勞 保費428元用後,其支出合計數額為18,350元,僅略高於內 政部公告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及 100年扶養70歲以下親屬免稅額為6,833元(14,794+6,833/ 4×2=18210.5),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簡約生 活支出,並無債權人所指浪費或未撙節開支情事,前揭債務 人列舉之各項支出,亦提出水、電、瓦斯及電信費之收據及 繳款明細在卷為憑,其實際負擔比例約四分之一,亦為公允 (見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28-35頁、第81-105 頁 至第270頁);另查債務人及父母均未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之各項生活補助(見卷第183頁),並無隱匿收入,衡債 務人債務人除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全數餘額作為每期清償金 額外,並提出保險解約金5,492元(見卷第193頁)清償,總 清償數額為729,092元,清償成數為11.91%,衡情足認已盡 清償誠意,至為明顯。
五、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 、未撙節支出,生活費用支出過高,利用法院更生程序減低 還款金額,之於正常繳款之人不公平,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 間尚繳交國泰人壽及蘇黎士人壽之保險費,應一併提出保險



解約金清償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 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公允 ,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而簡約各項支出已如前述,自無債權 人所謂生活費用過高情事;再觀諸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 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又 債權人所指國泰人壽及蘇黎士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繳交僅見於 92至95年間,之後已無繳交,保單已停效多時,且本件係更 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程序,並無盡將債務人財產列入分配 必要。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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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