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823號
KSDV,90,重訴,823,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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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主張:被告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築公司)以被告丁○○、己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止,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築公司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 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六二五,依上開約定加碼後為 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是被告長築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長築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 ,被告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持,與各債權人 銀行(含原告)達成協議「同意長谷建設及其關係企業本金到期時,依原額度繼 續展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原告請求即難認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查詢單 、利率變動表為證,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 合金興放字第六一二九號函予長谷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長谷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予同意該紓困方案,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函文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指之「同意長谷建設及其關係企業本金到期時,依原額度繼續 展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協議,至多僅是一種解決被告長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方案,尚難認原告已經同意,而原告既表示不同意,自 難以此拘束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被告長築公司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延期清償 云云,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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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