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高雄市第四十號公園,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以前為第十一號綠地,該公 園內之土地包括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土 地、訴外人即證人方天雄等人所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三部分。嗣於六十五年五 月十日被告公告原十一號綠地改為四十號公園用地,並編列計劃、進行開闢。 添
(二)嗣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王玉雲市長召集地主召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 次協調會議」達成決議:
1、公園範圍內全部私有地由地主無償捐獻給政府,公園內除地主投資設施部份外由 政府開闢美化添
2、除已核准南和興產公司投資之設施(含游泳池)外,市政府同意依據院頒公共設 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試辦地上部分三百坪、地下部分三百坪供南和興產公司以外 之地主共同開闢分配使用,地上可以興建涼亭式服務中心為原則。3、現有地上物在五十天內由地主自行負責拆遷,逾期願以無條件由政府執行拆除, 但現有花木應全部保留。
4、地主應在五十天內依院頒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提出完整的興建使用方 案與財務計畫,送交本府審查通過後再辦理興建,並推選地主方天雄為代表負責 。
5、有關公園內間投資使用部分應受政府管理機關之督導與管制。6、未詳盡之細節部分由地主代表人方天雄先生居間連繫協調。添(三)依前項高雄市政府與地主之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地主同意就第四十號公園範 圍內全部私有地捐贈給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則承諾提供公園內地上部分 三百坪、地下部分三百坪供南和興產公司以外之地主共同開闢分配使用,雙方 贈與、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性質係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後,原告與訴外 人即證人方天雄、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等八 人(以下簡稱方家),旋即合資收購其他地主位於四十號公園範圍內之全部私 有土地,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地主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 金蓮、李金盛等六筆土地,連同方家兄弟先前共同生活期間出資購買而以長兄
方天雄名義登記之五權段二十號土地共計七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六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之決議條件,全部捐 贈給高雄市政府,同時將辦理過戶文件交給高雄市政府,方家並放棄原先承租 位於第四十號公園範圍內之公有地使用權,以便高雄市政府開闢公園。至此, 方家已履行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有關捐贈人應負之義務 ,而高雄市政府則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完成土地贈與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 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蓮、李金盛六人之土地,經方 家收購之後,未及先辦理移轉登記予方家兄弟名義,即捐贈給高雄市政府,並 直接以原地主名義辦理贈與登記予高雄市政府,該六筆土地仍屬方家捐贈之土 地,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均屬於方家贈與之土地,應無疑義。(四)嗣高雄市政府指定給南和興產公司以外之土地地主即方家使用地上三百坪、地 下三百坪之範圍,供方家申請建造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核發(七○)高 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照,以方天雄、方天南、甲○○、方天枝、方 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八人為起造人。方家旋於高雄市政府指定之 三百坪範圍內施工,惟南和興產公司事後則拒絕捐贈其位於第四十號公園內之 土地,並以高雄市政府指定給方家之三百坪土地,其中有一部分係屬於南和興 產公司所有土地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扣押方家興建之地下室工程,高雄 市政府則下令原告停止施工,而南和興產公司並訴請方家將抵觸部分之土地( 約九十八坪)返還並回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政府與南和興產公司多次協調,最 後該公司仍無意捐贈土地,而高雄市政府亦未再依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三 次協調會協調會決議之承諾,另行指定三百坪土地供方家興建、使用。之後, 高雄市政府曾片面試圖改變其應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內容,惟嚴重損及方家權 益,方家未予同意,並一再陳情,請求返還土地或依法徵收。(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召集市府有關部門進行「研商苓雅區四 十號公園獎勵投資及多目標使用是否繼續辦理事宜協調會」結論,及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函覆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大會「工務部門質詢」有關工務業務辦 理情形表,主辦部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均認定應請市政府將土地歸還地主,或 由政府辦理補償徵收等情,惟迄未處理。之後原告多次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請 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迄今仍未獲解決。綜上,高雄市政府既不履行贈與契約 之負擔,又不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致二十年來懸宕未 決,為此,原告依法撤銷對高雄市政府之捐贈,請求返還所捐贈之土地。並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 思表示。
(六)又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之捐贈人原為方天雄、方天南、甲○○、方天枝、方天 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八人,嗣經方家協議,甲○○以外之七人業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關於對高雄市政府捐贈土地案所生一切權利均拋棄讓與甲 ○○一人取得、行使,此有方天雄與甲○○之協議書,及甲○○以外七人之拋 棄書可憑。準此,方家就表二所示七筆土地捐贈給高雄市政府所生關於贈與人 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均歸原告甲○○一人行使。(七)再者,方家於六十九年間依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
協調會議」之決議所捐贈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經辦理贈與登記後,因土地 分割而細分,目前之土地地號已變成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故本件原告依 目前土地之地號,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綜上所述,本案已延宕 將近二十年,遲未解決,而被告既不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又不返還土地,亦 不依法辦理徵收,有違常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高雄市第四十號公園之用地,除公有土地外,原來私有土地包括南和興產公 司土地○.九五三七公頃,方天雄名下土地○.一六九七公頃,另有賴林愛卿 、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蓮、李金盛、蔡文賓名下六筆,其中蔡文賓係與 國有財產局共有一筆。次查,依高雄市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間所召集之「第四 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公園範圍內全部私有土地由地主無償 捐獻給政府」,而地主捐贈土地,高雄市政府應履行之附負擔條件則為「市府 同意依據院頒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試辦地上部分三百坪、地下部分三百 坪供南和興產公司以外之地主共同開闢分配使用,地上可以興建涼亭式服務中 心為原則」,依據此項協議,高雄市政府必須履行其贈與契約之相對負擔,而 南和興產公司以外之私有地地主則成為一體,就高雄市政府所指定之三百坪土 地,共同開闢分配使用。因此,方天雄及甲○○等兄弟合資收購蔡文賓、賴林 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蓮、李金盛六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且為求作業手續簡便,直接以蔡文賓等六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高雄市政府,而實際上土地贈與契約則存在於方家與高雄市政府之間。又方家 兄弟合資收購蔡文賓等六人之土地後,連同方家兄弟先前合資購買而以長兄方 天雄名義登記之五權段二○號土地,全部捐贈予高雄市政府,因此,第四十號 公園內之私有土地,除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土地以外,其餘私有土地均已由方家 捐贈予高雄市政府,故方家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 之捐贈文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記聲請書等過戶資料,交 給高雄市政府承辦部門後,高雄市政府則於七十年間指定公園內三百坪之土地 (其中部分土地屬南和興產公司名下土地)供方家進行開發、興建,並發給( 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照,而建造執照起造人(即權利人) 即為方天雄、甲○○、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 共八人,並未將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蓮、李金盛六 人列為起造人,足見方家確有收購蔡文賓等六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 捐贈與高雄市政府。易言之,蔡文賓等六人係將其位於第四十號公園內之土地 出賣予方家,由方家捐贈與高雄市政府,故蔡文賓等人與高雄市政府間並無土 地捐贈契約,僅因為求簡化過戶作業,乃以蔡文賓等人之名義,直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高雄市政府,核其性質,係不動產出賣人依買受人之指示,直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故尚難據此認定蔡文賓等六人係土地贈與人。(二)嗣經方家兄弟於八十二年間協議後,方天雄、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 銘、張方水月等七人將其基於捐地契約對於高雄市政府依法所得主張之贈與人 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甲○○一人取得、行使。前開「協議書」載明:「方天雄
原在苓雅區○○段::土地上之使用權(建造執照(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 六七三號)全部歸甲○○所有,自即日起,有關該案(指方家對高雄市政府之 土地捐贈契約)之權利、義務歸甲○○所有::」等語;另前揭「拋棄書」亦 載明:「::對於該執照之全部權利、義務,自即日起歸甲○○所有::」等 語。準此,方家因捐贈土地,與高雄市政府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其贈與 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已因其他權利人讓與而全部歸原告甲○○一人取得,方天 雄、甲○○等人並將方家兄弟之協議讓與權利之情形,通知高雄市政府,之後 ,高雄市政府就第四十號公園有關之協調會議,亦均僅通知甲○○一人參與。 從而,原告甲○○既已取得全部贈與人所讓與之權利,而高雄市政府經市議員 提出質詢後,亦表示同意歸還土地、或由政府補辦補償徵收,惟承辦部門卻一 直未付諸實際行動,則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該附負擔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 土地。
(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狀,辯稱:「查本案原告甲○○並非本案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明證」 ,而主張:「原告並非係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請求權可言」云云。惟查,被 告所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前已因方家捐贈而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目前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不是原告,若原告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又何 必提起本案訴訟?以此推之,被告前揭答辯狀所指「起訴狀附表一」,恐係「 附表二」之誤繕。假若被告之本意係指「附表二」,則原告甲○○固非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贈與人對 受贈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如前所述,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係方家兄 弟合資購買而捐贈予高雄市政府之土地,其贈與人為方家兄弟全部,此由高雄 市政府所核准之(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照將方天雄等八人 全部列為起造人之事實,可資佐證。而之後,方天雄等七人已將其贈與人所得 向受贈人高雄市政府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一人行使,則原告雖 非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基於贈與契約贈與人之權利自得 依法提起本案之請求。又被告「答辯之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案原告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不生假 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證人方天雄證稱:「協議書及拋棄書是我親自簽給甲○○,::其意思是要拋 棄我在四十號公園的權利」、「拋棄書的真意係將全部在土地上各項權益全部 給甲○○」等語,核與卷內協議書、拋棄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證關於系爭捐贈 公園土地,所衍生捐贈人對受贈人高雄市政府所得主張之權利,均歸甲○○一 人所有,殆無疑義。
(五)原告與方天雄、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於八 十年間協議分割家族財產,當時方家家族財產約可分為唯陽建設公司、唯王滿 漢餐廳、唯王食品公司及其他動產、不動產等幾部分,而方家因捐贈公園土地 ,對高雄市政府所得主張之權利,則歸類於唯王食品公司部分。分割結果,唯 王食品公司之股權,由方天雄取得七十%、原告甲○○取得三十%,而大姊張 方水月及其他兄弟則各分得其他公司或財產。準此,關於方家因捐贈公園土地
,對高雄市政府所得主張之權利,係分配屬於方天雄七十%、甲○○三十%, 由兩人共同擁有。嗣八十二年間,方天雄向原告甲○○提議要互易財產,主要 為原告甲○○將其對唯王食品公司之三十%股權,全部讓給方天雄,使唯王食 品公司股權全部歸方天雄一人所有;而方天雄則將其關於方家因捐贈公園土地 對高雄市政府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甲○○,使甲○○獨自取得本案全部 權利。又由於七十年間高雄市政府核發給方家之(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 七三號建造執照,係以方天雄、方天南、甲○○、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 方天銘、張方水月八位為共同起造人,惟實際上,於方家分割財產之後,僅方 天雄、甲○○二位,得再主張關於系爭捐贈公園土地之捐贈人權利,故甲○○ 與方天雄簽訂協議書當時,並特別約明「方天雄應將該案全部資料及其他弟弟 對該土地使用權之拋棄書交付甲○○」,亦即,由方天雄出面向大姊張方水月 及其他弟弟取得全部拋棄書,交付甲○○。因此,證人方天南、方天枝、方天 源、張方水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庭作證時乃陳稱:係將拋棄書交給方天雄 云云。又拋棄書上所載「甲○○」,係原告由方天雄取得拋棄書之後,自行填 寫,以資明確,併此敘明。
(六)至證人方天雄固稱:「::我與甲○○有協議,所以我將全部的拋棄書全部暫 交給甲○○保管,因為分家之產權尚未處理完畢,所以我們才先暫時將拋棄書 先交甲○○保管,現在土地上的問題已解決甲○○應將拋棄書還給我們,:: 」云云。惟查:方天雄已自承係親自簽寫協議書及拋棄書交給原告甲○○,且 證稱:「協議書及拋棄書是我親自簽給甲○○,::其意思是要拋棄我在四十 號公園的權利」,「拋棄書的真意係將全部在土地上各項權益全部給甲○○」 ,則協議書及拋棄書之真意,已臻明確,並無疑義。之後,即完全由原告甲○ ○獨自出面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協調,且原告與方天雄簽訂協議書之後,雙方 均已依約定全部履行完畢。職是,證人方天雄所稱:「::我將拋棄書全部暫 交給甲○○」、「現在土地上的問題已解決甲○○應將拋棄書還給我們」云云 ,純係其片面之詞,尚與協議書、拋棄書之約定不合,無非係因系爭公園土地 增值,而另有所圖。
(七)本件方家捐贈土地案件,捐贈之土地可分為兩部分,一為原先方家兄弟合資購 買,以長兄方天雄名義登記之五權段二十號,一為方家兄弟為捐贈土地而合資 向鄰近地主購買之土地。由於方家當年向蔡文賓等人購買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其 他私人土地,在於一併捐贈給被告,故方家付清價金後,取得蔡文賓等人所出 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辦理過戶之資料,並未先辦理過戶 登記予方家,而係直接將全部土地之過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則遲至數年後才 辦理贈與登記,故由移轉登記之形式上而言,蔡文賓等人似為捐贈人,惟實際 上,蔡文賓等人並非捐贈人,其土地早已出賣給方家,以供方家一併捐贈予被 告。由於蔡文賓等人係將土地出賣予方家,並無權主張土地捐贈人之權利,因 此,蔡文賓等人除配合出具辦理過戶登記之資料外,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供方家向被告申請建造照,起造人則僅列方家兄弟等八人。衡諸常情,若 方家未向蔡文賓等人購買土地,而是由蔡文賓等人捐贈土地予被告,則蔡文賓 等人又豈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方家,而平白拋棄其捐贈人之權利?由蔡文
賓等人出具土地使同意書予方家而未列入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乙情觀之,足 證蔡文賓等人並非捐贈人,已甚顯然。被告固質疑方家是否收購蔡文賓等人土 地一併捐贈乙事,惟當年方家向蔡文賓等人收購土地之事,係由方天雄、方天 南出面處理,據了解,方家與蔡文賓等人似未簽立買賣契約之書面,退而言之 ,若有簽立書面,迄今亦將近二十年,早已滅失難於尋獲。相對地,假若蔡文 賓等人係土地捐贈人,則一、二十年來,必然會向被告主張其捐贈人之權利, 例如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書等,則被告必定保存有上開資料,試問:被告 能提出蔡文賓等人曾向被告主張捐贈人權利之證據,以供查證?(八)關於原告甲○○家族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 康炳雄、李陳金蓮、李金盛之土地後,與方家原有土地一併捐贈予被告之事實 ,除有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蓮、李金盛於六十九年 十月七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外,並經證人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 證實在卷。又七十五年七月八日,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召開「第四十號公園 私有地捐獻產權登記文件審查會」,在該次會中,地主方天雄公開曾表示:「 ::七筆土地,雖所權人名義不一,事實上本人均已價購為本人所有,故應視 為同一捐贈案一併受理,決定可否辦理,不同意分開辦理。::」等語,而當 次會議結論第㈤項亦記載:「應方君要求,該七筆土地視為同一損獻案處理, 不宜分開辦理。」等語,此有該次審查會紀錄可稽。再者,七十七年七月十九 日高雄市政府召開「研商方天雄君投資開闢四十號公園有關事宜會議」,在該 次會中,方天雄曾公開表示:「本案係王前市長鼓勵始參予投資,其決議亦經 在場各單位通過,並以市政府名義發函,投資人始以公告地價加二成方式收購 其餘六人土地,以全部○.二九五○公頃土地(價值五、六千萬)捐獻後始取 得協議之地上三○○坪、地下三○○坪權益,齊局長提示方案,投資人吃虧太 大」等語,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綜上,足見方家確有收購其他地主(蔡 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金蓮、李金盛)之土地,一併捐贈之 情事,否則,方天雄又豈可能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間之高雄市政府會議中, 公開表示其向其他地主收購土地一併捐贈之事?四、證據:提出地政電子登記作業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高市工養處字第九一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號開會 通知單及附件)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高市工養 處字第一三二七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高雄 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高市府工公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函影本乙份,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照影本乙份,方天雄、甲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乙份,方天雄、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 、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拋棄書影本各乙份,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高市工養處字第三四○八五號函影本乙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九八七七號簡便行 文表影本乙份,方天雄、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蓮、李 金盛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七份,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七五 高市工新(四)字第一六四三○號函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五日高
市府工新字第二三八○○號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亦非兩造所 訂立,故原告並無權利可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二)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即證人方天雄間之協議書,僅係指方天雄原在 高雄市○○區○○段一四、一五、一九、二○、二一、二四、二五、二六、二 七、二八、二九、三○、三一號土地上之使用權全部歸原告所有,並非指所有 權,應無物權移轉變動之效力。又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應係指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內之起造人權利、義務之變 更,並非有物權變動之效力,況起造人變更應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建管處申請辦 理變更程序,始有變更起造人之效力。
三、提出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金蓮、李金盛土地登記聲請書、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捐獻書影本各六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一 紙。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鑑界訂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高雄市第四十號公園,於六十五年以前為第十一號綠地,該公 園內之土地包括訴外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土地、訴外人即證人方天雄、蔡文賓、 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金蓮、李金盛等人所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三部 分。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被告公告原十一號綠地改為四十號公園用地,並編列計劃 進行開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市長王玉雲召集地主召開「第四十號公園開 闢第三次協調會議」,會中達成決議,地主同意就第四十號公園範圍內全部私有 地捐贈予被告,而被告則承諾提供公園內地上部分三百坪、地下部分三百坪供南 和興產公司以外之地主共同開闢分配使用。之後,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方天雄、 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等八人,旋即合資收購其 他地主位於四十號公園範圍內之全部私有土地,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 五、六、七號所示地主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蓮、李金 盛等六筆土地,連同方家兄弟先前共同生活期間出資購買而以長兄方天雄名義登 記之五權段二十號土地共計七筆,依上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 之決議條件,全部捐贈予被告,同時將辦理過戶文件交予被告,方家並放棄原先 承租位於第四十號公園範圍內之公有地使用權,以便被告開闢公園。至此,方家 已履行上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所決議有關捐贈人應負之義務 ,而被告則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完成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嗣被告指定方家使用地 上三百坪、地下三百坪之範圍,供方家申請建造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核發 (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照,以方天雄、方天南、甲○○、方
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八人為起造人。方家旋於被告指定之 三百坪範圍內施工,惟因南和興產公司事後拒絕捐贈其位於第四十號公園內之土 地,並以被告指定予方家使用之三百坪土地,其中一部分係屬南和興產公司所有 ,對原告提起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訟,嗣並經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乃與南和興產 公司多次協調,惟最後該公司仍無意捐贈土地,而被告亦未再依上開「第四十號 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之承諾,另行指定三百坪土地供方家興建、使用 。其後,被告曾片面試圖改變其應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內容,惟因嚴重損及方家 權益,方家未予同意,並一再陳情,請求返還土地或依法徵收。詎被告不但拒不 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又不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致二十 年來懸宕未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贈與。又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之捐 贈人原為原告、方天雄、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 八人,嗣經方家協議,原告以外之七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有關因系爭土地 捐贈所生一切權利均拋棄讓與原告一人取得、行使,是方家就附表二所示七筆土 地捐贈給被告所生有關贈與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均歸原告一人行使。再者, 方家於六十九年間依前揭「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之決議所捐贈之 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經辦理贈與登記後,因土地分割而細分,目前系爭土地 地號已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是原告乃依目前土地之地號,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亦非兩造所 訂立,故原告並無權利可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其 與訴外人即證人方天雄間之協議書,僅係指方天雄原在高雄市○○區○○段一四 、一五、一九、二○、二一、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 一號土地上之使用權全部歸原告所有,並非指所有權,應無物權移轉變動之效力 ;又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應係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七○)高市工建 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內之起造人權利、義務之變更,亦非有物權變動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第四十號公園,於六十五年以前為第十一號綠地,該公園內之土 地包括訴外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土地、訴外人即證人方天雄、蔡文賓、賴林愛卿 、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金蓮、李金盛等人所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三部分。六十 五年五月十日被告公告原十一號綠地改為四十號公園用地,並編列計劃進行開闢 。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市長王玉雲召集地主召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 協調會議」,會中達成決議,地主同意就第四十號公園範圍內全部私有地捐贈予 被告,而被告則承諾提供公園內地上部分三百坪、地下部分三百坪供南和興產公 司以外之地主共同開闢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亦經被告則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完成 贈與登記。嗣被告指定方家使用地上三百坪、地下三百坪之範圍,供方家申請建 造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核發(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照 ,以方天雄、方天南、甲○○、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八 人為起造人。方家旋於被告指定之三百坪範圍內施工,惟因南和興產公司事後拒 絕捐贈其位於第四十號公園內之土地,並以被告指定予方家使用之三百坪土地, 其中一部分係屬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對原告提起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訟,嗣並經
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乃與南和興產公司多次協調,惟最後該公司仍無意捐贈土地 ,而被告亦迄未再依上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之承諾,另 行指定三百坪土地供方家興建、使用。嗣於八十二年間方家兄弟協議後,曾將協 議讓與權利之情形通知被告,之後,被告第四十號公園有關之協調會議,均僅通 知原告一人參與。又方家於六十九年間依前揭「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 議」之決議所捐贈之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經辦理贈與登記後,因土地分割而 細分,目前系爭土地地號已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地政 電子登記作業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八九高市工養處字第九一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號開會通知單及附件) 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高市工養處字第一三二七 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照影本乙份,方天雄、甲○○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乙份,方天雄與甲○○協議書影本乙份,方天雄、方天 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拋棄書 影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高市工養處字第三四○ 八五號開會通知書附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自上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達成決議後,原告與訴 外人即證人方天雄、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等八 人,旋即合資收購其他地主位於四十號公園範圍內之全部私有土地,包括如附表 二編號一、三、四、五、六、七號所示地主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 雄、李陳金蓮、李金盛等六筆土地,連同方家兄弟先前共同生活期間出資購買而 以長兄方天雄名義登記之五權段二十號土地共計七筆,依上開「第四十號公園開 闢第三次協調會議」之決議條件,全部捐贈予被告,同時將辦理過戶文件交予被 告,以便被告開闢公園。而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之捐贈人原為原告、方天雄、 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八人,嗣經方家協議,原 告以外之七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有關因系爭土地捐贈所生一切權利均拋棄 讓與原告一人取得、行使,是方家就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捐贈給被告所生有關贈 與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均歸原告一人行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上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達成決議後,方家兄弟 合資收購其他地主位於四十號公園範圍內之全部私有土地,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四、五、六、七號所示地主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 李陳金蓮、李金盛等六筆土地,連同方家兄弟先前共同生活期間出資購買而以 長兄方天雄名義登記之五權段二十號土地共計七筆,全部捐贈予被告,同時將 辦理過戶文件交予被告,以便被告開闢公園之情,業據提出方天雄、蔡文賓、 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蓮、李金盛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七份, 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七五高市工新(四)字第一六四三 ○號函影本暨高雄市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五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三八○○號函影 本各乙份為證;且據證人方天南到庭證稱:「當初我們兄弟與高雄市政府有協
議,是因當初的市長王玉雲召集我們地主開會,協議內容是為了市府將土地作 多目標使用,我們地主將土地無條件捐贈給市政府,再由高雄市政府提供我們 三百坪土地作為餐飲業使用,::,當初除了我們自己的土地外,我們另有向 其他地主購入土地一起捐贈,但全部共有幾筆土地我忘了,只記得除了我們的 土地之外還向別人買了六、七筆。」、「我們當初向別的地主買的六、七筆土 地,是我們買來後直接由地主過戶捐給市政府,並沒有先將土地登記在我們兄 弟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方天枝 證稱:「因為整件土地協議的事都是我二哥(指證人方天南)在處理,我不很 清楚,只知道我們另有向其他地主買地捐給市政府,買來的土地沒有登記在我 們兄弟名下,而我們自己的土地部分,當初都登記在我大哥方天雄名下。」等 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方天源證稱:「當初是我哥方天南與高雄市 政府達成捐贈土地的協議,我們的土地原來是登記在我們其中一位兄弟名下, 我們當初與高雄市政府是協議我們將土地無條件捐贈給市政府,再由高雄市政 府提供我們三百坪土地讓我們使用。::。整個土地協議是我們小地主向別人 買地後是直接捐給市政府,我們有付錢給其他地主,再由其他地主將土地過戶 捐贈給市政府,並沒有登記我們兄弟名下。」(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方天雄證稱:「當初我們有與其他七、八位地主和高雄市政府(王玉雲市長時 代)有協議,我們將土地捐給高雄市政府,市政府再提供我們三百坪土地使用 ,而當時王市長說捐贈時會有稅賦問題,所以由我們先向其他地主買地再直接 將土地捐給市政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復參以卷附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八九高市工養處字第九一一二號開會通知單附八十九年三月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苓雅○一公四十公園開闢工程專案報告資料所載,根據前 市長王玉雲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地主召開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 次協調會議」決議第二項明文約定,除已核准南和興產公司投資之設施(含游 泳池)外,市政府同意依據院頒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試辦地上部分三百 坪、地下部分三百坪『供南和興產公司以外之地主共同開闢分配使用』,地上 可以興建涼亭式服務中心為原則。然被告於七十年間,指定公園內三百坪之土 地供方家進行開發、興建,並發給(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 照,該建造執照起造人僅列原告、方天雄、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 、方天銘及張方水月等八人,並未將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 李金蓮、李金盛等六人列入乙情,顯見方家確有收購原屬蔡文賓、賴林愛卿、 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金蓮、李金盛等六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土地而捐贈予被告之情,資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以外之其餘兄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有關因捐贈所生一切權利均拋 棄讓與原告一人取得、行使,是方家就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捐贈給被告所生有
關贈與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均歸原告一人行使之情,已據提出協議書、拋 棄書各乙份為證。揆諸上開卷附協議書固然記載:「方天雄原在高雄市○○區 ○○段一四、一五、一九、二○、二一、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 九、三○、三一號土地上之使用權(建造執照(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 三號)全部歸甲○○所有,方天雄應將該案全部資料及其他弟弟對該土地使用 權之拋棄書交付甲○○。自即日起,有關該案之權利、義務歸甲○○所有。」 ,而方天雄、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張方水月出具之拋 棄書亦記載:「本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 六七三號內之起造人,對於該執照之全部權利、義務,自即日起歸○○○所有 。」等語,其文字用語似指原告以外之其餘兄弟僅將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惟參 酌證人方天枝到庭證稱:「拋棄書上面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沒錯,我當初是簽 拋棄書給我的大哥方天雄,我只簽名蓋章,因為當初分家我才簽這份文件給我 大哥方天雄,上面『甲○○』三個字不是我寫的,而拋棄書上面所載『對於該 執照之全部權利、義務,自即日起歸(空白)所有』的意思是指整件土地的事 情,我都不管,由方天雄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方天源證陳:「拋棄書是因為當初分家,我才簽這份文件給我大哥 方天雄,我當初的意思是要將土地上全部的權利、義務都讓我大哥處理,而他 要再如何與他人協議,我不管,拋棄書上面『甲○○』三個字不是我寫的。我 大哥將土地之權利義務讓給甲○○我沒意見。」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方天雄證述:「拋棄書的真意係將全部在土地上各項權益全部給甲○○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方天南到庭證陳:「 當初拋棄書我們是簽給方天雄,但為何後來會轉給甲○○,我不清楚,可能是 方天雄與甲○○間有其他債務問題,但我當初的確是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拋 棄給方天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協議 書及拋棄書所載之真意,係指方家因捐贈系爭土地事宜,而與被告間所生之一 切權利、義務,均歸原告一人取得、行使,殆無疑義。至證人方天雄固到庭證 稱:「其他兄弟姐妹的拋棄書均簽給我,而我與甲○○有協議,所以我將全部 的拋棄書全部暫交給甲○○保管,因為分家之產權尚未處理完畢,所以我們才 先暫時將拋棄書先交甲○○保管,現在土地的問題已解決,甲○○應將拋棄書 還給我們,而且我們其他兄弟姐妹均不同意告市政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核其所稱系爭拋棄書係暫先交甲○○保管乙 節,明顯與卷附方天雄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且揆諸證人方 天枝、方天源在庭明確表示:拋棄書係當初分家時簽予大哥方天雄,意思係指 整件土地的事情,我們均不管,由方天雄處理(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張方水月在庭更陳述:當初土地是登記在我弟弟方天雄 名下,後來是市政府將這些土地霸佔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 方天雄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高雄市第十一號綠地,既於六十五年五月十日經被告公告改為四十號公園用 地,並編列計劃進行開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市長王玉雲復召集地主召開 「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會中達成決議,地主同意就第四十號公 園範圍內全部私有地無償捐贈予被告,而被告則承諾提供公園內地上部分三百坪 、地下部分三百坪供南和興產公司以外之地主共同開闢分配使用。之後,原告與 方家其餘兄弟乃合資收購訴外人蔡文賓、賴林愛卿、盧林如意、康炳雄、李陳金 蓮、李金盛等六筆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七號土地,連同方家兄弟 先前共同生活期間出資購買而以長兄方天雄名義登記之五權段二十號土地共計七 筆,依上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之決議條件,全部捐贈予被告 ,系爭土地並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完成贈登記,被告則核發臚列原告、方天雄、 方天南、方天枝、方天源、方天啟、方天銘及張方水月等八人為起造人之(七○ )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造執照予方家,有如前述,則方家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贈與、允受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且核其性質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洵可認 定。又方家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上開(七○)高市工建築字第一六七三號建 造執照後,乃於被告指定之三百坪範圍內施工,惟因南和興產公司事後拒絕捐贈 其位於第四十號公園內之土地,並以被告指定予方家使用之三百坪土地,其中一 部分係屬南和興產公司所有為由,對原告提起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訟,嗣並經勝 訴確定在案,被告乃與南和興產公司多次協調,惟最後該公司仍無意捐贈土地, 而被告迄未再依上開「第四十號公園開闢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之承諾,另行指 定三百坪土地供方家興建、使用等情,既如上述,則被告顯未履行與方家間之贈 與契約之負擔,亦可認定。本件被告既未履行與方家間之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方 家因捐贈系爭土地事宜,與被告間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又讓與原告一人行 使、負擔,並經原告將之通知被告,又方家所捐贈之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經 被告辦理贈與登記後,因土地分割而細分,目前系爭土地地號已變更為如附表一 所示十三筆土地;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被告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諸上開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聲明,惟本件原 告所請求者,係命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得為假執 行,自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再予審酌論述,亦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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