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函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2339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函芳 463│自民國 101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2064 │0000000000│08月 28日 │ │ │
│ │元 │305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3392號)
緣相對人李函芳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4630000000000305),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
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