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晶華
3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