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於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將鉅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翰 公司)所承攬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下稱中船公司高雄廠)所屬之 編號六九八,五百噸船舶噴鋁工程讓渡予被告繼續承作,而與被告簽訂協議保證 書,第一、三、五條分別約定「付鉅翰工程有公司發票稅三十八萬元及弘友公司 (按即弘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友公司)之未付款四十二萬元,共合計八十萬 元整之八成計算六十四萬元整;餘額二成十六萬元轉撥由海獅工程付款於乙○○ 先生。」、「固定支出鉛線十萬元及發票稅(3%)五萬元整,外加稅金十一萬五 千元整,合計二十六萬五仟元整,於工程尾款付交甲○○先生。」、「以上四項 付款由乙○○先生支付,其餘不認帳」等語,其中第一項給付訴外人弘友公司部 分之四十二萬元部分,為利益第三人弘友公司之契約。詎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原 告依約配合被告領取上開噴鋁工程之工程款二百五十三萬元後,被告竟未依上開 第一、三項約定給付訴外人弘友公司四十二萬元及原告二十六萬五千元;另被告 因承擔其兄訴外人廖順與原告合夥承作「中船熔射工程」,經結帳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由被告書立保管 條乙紙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款項,為此本於上開協議保證書第一、三 條及保管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 千千八百七十五元,應給付弘友公司四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保證書第一條,並未約定弘友公司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並非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不相同,第三人並不因此而取得權利 ,故該債權仍屬原告取得,且依該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者,為四十二萬元之八 成即三十三萬六千元,並非四十二萬元,另併同被告依上開協議保證書第三條約 定應給付原告之二十六萬五千元,兩者合計為六十萬一千元,惟原告前曾積欠被 告之兄廖順借款二百萬元,經被告之兄廖順將其中八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予被告, 是被告於六十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扺銷之表示;又被告因代胞兄廖順出面處理中 船五百噸級巡邏鑑鋁射工程及海軍第一造船廠海獅防蝕工程後續事宜,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與原告、訴外人廖順就上開二工程財務合併清理結帳,原告稱有一百十
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係屬原告個人所得,乃書立保管條要求被告在保管條上簽 名,並揚言不簽名即不配合結帳,當時被告為求順利代胞兄處理前開二項工程之 後續事宜,乃予以簽名,惟被告旋即發現被告分文未取,何來為原告保管一百十 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梁武良位於高雄市 小港區○○路二○九號住處再度協商,經結算鉅翰工程公司有工程款二百二十二 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告仍坦承保管條不合理,而交予被告,被告當場撕毀予 以丟棄,是原告再依該保管條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將鉅翰公司承攬之中船公司高雄廠所屬之編號六九八,五百噸船舶噴鋁工程 讓渡予被告繼續承作,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兩造簽訂協議保證書,第一、 三、五條分別約定「付鉅翰工程有公司發票稅三十八萬元及弘友公司之未付款四 十二萬元,共合計八十萬元整之八成計算六十四萬元整;餘額二成十六萬元轉撥 由海獅工程付款於乙○○先生。」、「固定支出鉛線十萬元及發票稅(3%)五萬 元整,外加稅金十一萬五千元整,合計二十六萬五千元整,於工程尾款付交甲○ ○先生。」、「以上四項付款由乙○○先生支付,其餘不認帳」。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保管條予原告。 ㈢被告已取得上開噴鋁工程之工程款尾款二百五十三萬元。四、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即要約人)約使他方(即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權利之契約,是當事人如未有讓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 難謂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經查,本件兩造上開協議保證書固約定被告須給付 訴外人弘友公司之未付款四十二萬元,惟原告甲○○自承「因海獅工程鉅翰公司 積欠弘友公司的四十二萬元,等從海獅工程拿到錢後,再將十六萬元還給被告。 訂約後理論上,弘友公司還是向鉅翰公司拿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約定之意旨,僅係鉅翰公司積欠訴外人弘友公司 之四十二萬元,由被告為鉅翰公司給付而已,尚未有讓弘友公司取得向被告直接 請求給付的權利,非屬上開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原告認上開約定為利 益第三人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弘友公司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
五、又,被告依上開協議保證書第三、五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元,為 兩造所不爭。經查:
㈠證人廖順證稱:「那是原告向我借款二百萬元要買機械用款,我是在高新銀行 苓雅分行帳號。原告告訴我他要買機械承包海獅工程,另外借款三十萬元共借 款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他簽發支票給我擔保付款。他沒有告訴我是以 何人名義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 原告借款時既未表示以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就訴外人即證人廖順而言,為借 貸之意思表示者為原告「甲○○」,而與之就消費借貸之要素達成合意之相對 人亦係原告「甲○○」,是該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廖順及原告甲○○
;又存卷匯款單上收款人戶名,為「內雄有限公司甲○○」而非甲○○,然原 告負責之該公司帳號,若非原告告知,訴外人廖順當無從得知此帳號,原告既 指定訴外人廖順匯至該帳戶,則該公司應為原告指定之受領權人,且該匯款亦 確實有交付予原告,亦有原告記明「收訖」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從而該消費借 貸應已有效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廖之間;至擔保該借款之支票雖由內雄有限公 司所簽發,然擔保借款之票據,由第三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與保證、第三人 提供扺押物之擔保相類,於法並無不可。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前曾積欠被告之 兄廖順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該借款係成立於內雄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廖順之間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訴外人廖順將對原告上開二百萬元中之八十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轉讓書,並經證人廖順證述:「我確實有讓與被告八十 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被告抗辯為實在,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於其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答辯狀理由第三項之㈡內已表明,而該書狀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該 債權讓與應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受讓其兄廖順對原告八十萬元之債權,業如上開所述,是被告即對原告 有八十萬元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亦對被告有二十六萬五千元之金錢債權,二 給付種類相同。
②被告已取得上開噴鋁工程之工程款尾款二百五十三萬元,是依上開協議保證 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二十六萬五千元之金錢債權已屆清償期。 ③訴外人廖順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原告,消貸借款有效成 立,就被告受讓之八十萬元部分,第三人內雄有限公司簽發之遠期擔保支票 ,上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 額均為四十萬元,亦有卷存支票可稽,堪認就該八十萬元部分,探求訴外人 廖順與原告之真意,有分期清償之合意,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清償四十萬 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四十萬元,是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八十萬元債 權已屆清償期。
④準此,被告抗辯就其受讓之對原告八十萬元主動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二十六萬 五千元之被動債權為扺銷乙節,為有理由,是該二十六萬五千元既經扺銷而 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當付,即無理由。
六、再者,系爭保管條之簽立,係因鉅翰公司與被告之兄廖順結束合作之中船五百噸 級巡邏艦鋁熔射工程後,原告認其應得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而書立保 管條交由被告簽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疑義者為該保管條是否為被告應付 款紀錄(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承受其兄廖順上開鋁熔射工程合夥地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㈡被告抗辯其代胞兄廖順處理上開上開鋁熔射工程於被告詐騙下簽立該保管條乙 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亦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㈢被告既自承其代胞兄廖順處理上開鋁熔射工程而簽立該保管條;且該保管條上 載「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帳應付金額新台幣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 元」等語,有保管條在卷可證;復經證人陳建銘證述:「簽保管條當日,我與 我父親、廖順、乙○○、吳啟川五人在皇統大飯店一樓大廳簽的。這是在結算 承包中船工程的結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認該保管條,係被告承諾就上開鉅翰公司與被告之兄廖順合作鋁熔射工程於結 算,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而非如其字面所載僅係 「保管條」之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 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梁武良位於高雄市○○區○○路 二○九號住處兩造再度協商,經結算鉅翰工程公司有工程款二百二十二萬四千 九百九十九元,原告仍坦承保管條不合理,而交予被告,被告當場撕毀予以丟 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梁武良、吳啟川為證,惟證人梁 武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另證人吳啟川送達傳票遭「遷移不明」退回,經 被告表示捨棄傳訊證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筆錄),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是其上開抗辯自無採。而原告主張該保管條 係被告向原強取後自行撕毀乙事,業據證人陳建銘證述:「我父親與乙○○約 定到梁里長家裡協調,有提到保管條要處理,我父親回車內拿保管條入內看, 被告乙○○就把保管條搶過撕毀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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