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丙○○ 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緣伊原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一二巷巷口擺攤販賣椰子汁,而被告丙○○ 亦係於該處從事販賣烤肉之攤販,被告甲○○則係其所僱用之助手。被告二人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因攤位擺設位置之問題而於上開地點與伊 發生口角爭執,其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聯手出手對伊加以毆打,致 伊左腳義肢脫落而不支倒地,詎被告丙○○見此仍不罷手,更持球棒接續對伊 加以毆打,而被告甲○○則發動停於附近之自用小貨車以朝伊排放廢氣,嗣至 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二人始趁隙逃離現場,伊則因之受有右上臂瘀青約八 ×二公分、右下肢挫傷一×一公分、左大腿二處瘀青六×二公分、右小腿瘀青 約三×三公分等傷害,而伊因此之傷害計已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 元,且伊業因前開傷害而已十個月未能從事原有擺攤工作致減少收入六十萬元 ,另伊因上開傷害迄今仍受其後遺症影響之中,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再對 之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病房費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 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伊等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惟伊等並未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傷,原告 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對照其傷勢結果 亦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歸戶財產及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係於上開地點擺攤販物之攤販,被告二人於前開時日乃因攤 位擺設位置問題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其等進而聯手對伊加以毆打,致伊左腳義 肢脫落而不支倒地,詎被告丙○○見此仍不罷手,更持球棒接續對伊加以毆打, 而被告甲○○則發動停於附近之自用小貨車以朝伊排放廢氣,嗣至警方據報至現 場處理時,二人始趁隙逃離現場,伊則因之受有右上臂瘀青約八×二公分、右下 肢挫傷一×一公分、左大腿二處瘀青六×二公分、右小腿瘀青約三×三公分等傷 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減少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計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共同出手毆 打原告成傷,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對照其傷勢結果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乃因雙方攤位擺設位置問題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 其等竟進而聯手對伊加以毆打,致伊左腳義肢脫落而不支倒地,詎被告丙○○見 此仍不罷手,更持球棒接續對伊加以毆打,而被告甲○○則發動停於附近之自用 小貨車以朝伊排放廢氣,致伊因之受有右上臂瘀青約八×二公分、右下肢挫傷一 ×一公分、左大腿二處瘀青六×二公分、右小腿瘀青約三×三公分等傷害,而被 告丙○○、甲○○並因上開事件而經鈞院認定其等有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九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 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 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拳腳毆打原告後,其中被告丙○○乃再至貨車取出鋁球 棒打擊原告,並於令之跪下後仍繼續加以毆打,而被告甲○○則發動貨車以廢棄 朝原告排放乙節,此經證人郭茂榮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被告固舉證人吳政勳於上開 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係因原告拿出刀子始取球棒防身,其僅打原告 二、三下,原告倒地後警察即已到場,被告甲○○當時係在攤位上烤肉而已等語 為辯,惟查,本件事後發員警到場時僅見原告躺於地上,現場僅見及原告之義肢 於地,並未見有刀子,且當時只有烤肉攤攤位有一女子在場並無他人,此經承辦 員警即證人陳茂辰、黃俊銘於上開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於卷,是本件原告既為 左下肢殘障而裝有義肢行動不便,其縱持刀亦如何得能威脅及於被告而與之抗衡 ,而員警到場亦僅見義肢掉落於地而未見有刀子在場,證人吳政勳所言實有與事 實不符之處,況證人陳茂辰、黃俊銘與證人郭茂榮均異地一致證稱當時僅見一女
子在場烤肉,則證人吳政勳是否在場目睹實非無疑,且徵原告係右上臂、右下肢 、左大腿、右小腿等四肢處受有瘀青等傷害,則被告丙○○又如何能僅持球棒毆 打原告二、三下後即得致此四散多處之傷勢者,證人吳政勳所言應非可信,被告 所辯並無毆打原告云云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乃係遭被告二人共同 毆打所致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 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被告既因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而 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其等就此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 處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零九十八元,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乙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乃屬門診醫療 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其事實上之需要,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主張其 除上開核准部分外,另有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之醫療支出云云,惟依其所 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各費用支出之時間乃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五 月八日、六月十七日,而依原告所述,此諸費用乃係上開傷害之後遺症導致 其手指遭榨汁機切斷開刀住院所花費,並非受傷當時之支出,其受傷就診時 醫生即稱只要搽藥即可而不須住院等語,是上開費用既非被告毆打原告受傷 就醫時所支出,且其就醫日期與事發當時相隔已遠,而原告復無從證明上開 費用係與其所受前揭傷害有關,所述上開費用亦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支出云 云自屬無據,其就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而為請求。 ⑵、減少收入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事發時起十個月無法從事原工作,而 其販賣椰子為業,每日最少可收入二千元,合計受有收入損失六十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除於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有一百七 十一元營利所得及另有五千七百元之租賃所得外,全年均無任何所得扣繳資 料乙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無任何課稅資料可供參核,且其於所述 每日最少收入二千元乙節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陳每日收入最少可得二 千元云云實無足採,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狀況,認以其每月收入以勞委會所 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即屬適當;又本件原告遭被 告毆打後,其傷勢僅為右上臂瘀青約八×二公分、右下肢挫傷一×一公分、 左大腿二處瘀青六×二公分、右小腿瘀青約三×三公分等情狀業如上述,觀 其傷勢乃均位於四肢之部位,身體其他各部則無任何傷痕,且依其所自述之 受傷就診時醫生僅稱只要搽藥即可而不須住院等情,本院認原告之休養期間
以一個月為期即甚充足,其認十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實與常情相去甚遠而無足 採。是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所受有之收 入損失,計應有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 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事件而受有右上臂、右下肢、左大腿、右小腿瘀青或挫傷等 傷害,並因此而就診治療業如上述,是本件原告因此之傷害而致精神受有痛 苦可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係國小畢業,事發時係從事椰子汁販賣之攤販工作 ,其名下有一房地不動產,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在 卷可按,而被告丙○○名下現有屏東縣萬丹鄉田賦二筆、房屋乙棟,被告甲 ○○則查無財產(歸戶資料參照),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傷害 之程度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三十萬元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元應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賠償之金額計為三十一萬六千九 百三十八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為有 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