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明義
送達代收人 洪士宏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