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19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闕聖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1959號)
(一)緣相對人闕聖芫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81727元整自民國10
1 年05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06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
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1727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