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563號
KSDV,90,訴,2563,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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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二筆,均約定自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八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七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年 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 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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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