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74號
TPDV,101,司他,7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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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劉春心即李清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佩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48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 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確定,並就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等所造成之損害, 該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移轉本院民事 庭辦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9,866元 ,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該 證人旅費602元已暫由國庫墊付。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60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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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