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 對 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永華(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街一段一六五巷七弄十號四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爵公司)截至民國101 年9 月2 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4,674 萬6,505 元,並經臺北市 政府於99年3 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75900 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 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原任董事長及董事均 已經確定判決認定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 人之董監事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註記撤銷董監事登記, 是本件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亞爵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3 月23日府產 業商字第09937075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亞爵公 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附卷足證,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亞爵公司經 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本院未受理相對人亞爵公司 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相 對人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訂定 清算人,復無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原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亞爵公司之法人股東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詠驊公司)指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李永華,以 及法人股東名悅集團有限公司、Winning View Group Lim ited分別指派代表人當選之董事唐心如、唐雅君,暨相對 人其餘董事鄭余畿、張瑞宗,均已前後辭任相對人董事之 職務,並經確定判決認定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相對人之董監事亦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註記撤銷 董監事登記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 政府98年9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1686400 號函、98年 10 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3847000 號函、99年6 月9 日 府產業商字第09932286100 號函、100 年12月28日府產業 商字第10035766900 號函,以及各該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故相對人亞爵公司亦 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再者,相對人亞爵公司積欠聲請人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4,674 萬6,505 元之情,亦據聲 請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洵屬有據。
(二)觀諸相對人亞爵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案等資 料,原任董事長李永華個人持有股數15萬股,佔相對人公 司總股數3,300 萬股之4.5%,且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詠驊 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更達1,335 萬股,佔相對人公 司總股數3,300 萬股之40.45%,又李永華原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長,自較一般人更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財產與 財務狀況,因此,為便於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且 避免選任非相對人公司人員擔任清算人衍生較多清算費用 之虞,茲選派相對人原任董事長李永華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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