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鄭子傑
蘇家賢
蔡長諺
吳明珊
葉鑫源
胡宏佳
童雲慶
林邵慈
高麗鈴
李小慧
張志綸
孫亞銘
張峻嘉
吳欣靜
張嘉珮
張雅涵
蘇家瑩
陳昱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以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立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就是好客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後,原告鄭子
傑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4,481元、原告蘇家賢為61,117元、
原告蔡長諺為87,866元、原告吳明珊為88,431元、原告葉鑫源為
54,081元、原告胡宏佳為42,805元、原告童雲慶為48,394元、原
告林邵慈為44,637元、原告高麗鈴為116,707 元、原告李小慧為
72,011元、原告張志綸為20,714元、原告孫亞銘為25,971元、原
告張峻嘉為37,852元、原告吳欣靜為36,390元、原告張嘉珮為45
,162元、原告張雅涵為19,181元、原告蘇家瑩為79,608元、原告
陳昱恩為59,357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原告高麗鈴1,220
元外,其餘原告均為1,000 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原告高麗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
佰壹拾元,其餘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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