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呂闕秀梅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湯明珠
被 告 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
叁仟捌佰陸拾元,尚欠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告恢復原職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乃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
則原告於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應為4,320,000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退休準備金
2,16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被告應給
付總數為259,200元。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勞工保險費,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金額41,550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應
分擔金額2,033元,依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被告應給付
總額為285,510元(41,550+2,0331210=285,510)。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伊受僱期間加班費278,400
元。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以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依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被告應給
付總額為229,680元(1,914元12月10年=229,680)。
六、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加總合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372,790(4,320,000+259,200+285,510+278,400+229,
680=5,372,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