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1年度,38號
TPDV,101,勞執,3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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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羽君
代 理 人 林怡岑
相 對 人 曾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對造人願給付申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01年7月11日以現金給付新台幣伍仟元,申請人當場點收無誤(申請人:鄭羽君),第二期以下於每月十一日轉帳入申請人提供之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101年7月1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約定:「一、對 造人願給付申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分5期給付, 第一期於101年7月11日以現金給付5,000元,申請人當場點 收無誤(申請人:鄭羽君),第二期以下於每月11日轉帳入 申請人提供之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 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調 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101年7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135636800號函、101年7月11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 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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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