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張樹英
再審被告 陳惠平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陳美華為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助理業 務員,再審原告前於93年9月13日以5兩黃金首飾向台北市動 產質借新台幣(下同)62,000元,於94年3月12日到期,再 審原告即向再審被告陳美華詢問若逾期不辦理取贖其效果如 何,再審被告陳美華即告知再審原告,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將 繼續保管上開黃金,將來如欲取回,手續會比較麻煩等語, 使再審原告誤認上開黃金縱使逾期未能辦理取贖,仍將由台 北市動產質借處繼續保管,詎台北市動產質借處竟於94年10 月27日拍賣上開黃金,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陳美華之上開言 論而誤導,再審被告陳美華應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應對再審被告陳美華進行測謊,以明事實;又再 審被告陳惠平於原審即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損害賠償案件 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北市政府動產質借處於94 年10月27日拍賣逾期未贖回黃金,係依當日台北市金銀珠寶 同業公會公佈之掛牌進價加計1.3%為底價,惟依該公會提供 予經濟日報金融版公佈之買進價為每台兩19,030元,然台北 市動產質借處之拍賣價則為18,000元,似有壓低進貨金額, 此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此,再審原告爰對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有下列各款事由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應甚為明確,再 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 年聲字第428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以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合
法。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 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第688號、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5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動產質借處未通知伊, 即拍賣伊質押於該處之上開黃金,被告台北市政府動產質借 處應賠償伊120,000元,經審理後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本案再審被 告陳惠平為該案被告,本院民事庭經審理後以96年度簡上字 第1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對於再審被告陳惠平之 訴,上開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此據本院調閱上開第4958 號、第157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可知上開第157號民 事簡易第二審案件之當事人為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與再審被告 陳惠平,本案再審被告陳美華並非上開第157號民事簡易第 二審案件之當事人,從而再審原告以陳美華為再審被告,就 上開第15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 告陳美華部份,依據上述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四、其次,上開第157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於同年6月15日宣判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判決書已於同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再 審原告住所一事,有送達回證可稽(附於上開第157號民事 案件卷宗內),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再審原告未 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能提 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伊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 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