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達義
黃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12月9 日作成100年仲聲愛字第 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正本製作日期為10 0年12月23日,並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系爭仲裁 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8月13日101年仲業字第101 1005號函及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又原 告係於10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 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之訴,尚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查兩造於96年7 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補充 協議),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郭達禮將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67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714、715、716 、717 建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提供被告合 作興建住宅大樓。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8 項未盡事宜約 定:「本約未盡事宜宜雙方應以至誠態度協商,並依相關法 令規定及社會一般慣例處理,為共同利益謀求合理解決。雙
方並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該協會規則,以仲裁解決紛爭 。」是兩造僅約定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爭議為仲裁協議。而 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代原告繳納因其買受訴外人郭達禮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1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地段717建號之地上建物所生之土地增值稅654,132元,契稅 10, 260及房屋稅684元,共計665,076元等代墊費用(下稱系 爭代墊費用),既係代墊原告等就臺北市○○○路○段56巷 1弄2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670、671、672 地號)持分買賣契約所應繳之土地土地增 值稅、契稅及房屋稅,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合建土地 標示標地有二,一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1 地號土 地,另一則為日後取得之市有地不同,是就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670、672地號之相關稅捐,顯不在系爭合建契約 之標的範圍內,即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670、672 地號土地僅係作為道路之用,而另行列入,實非屬系爭合建 契約之標的,即不在本件仲裁範圍內。況依系爭合建補充協 議約定,雙方借貸額度以不超過200 萬元為限,而被告在仲 裁時出具之借款明細總額並不包括本項代墊費用,足證本項 金額不在借貸範圍內,被告自不得據此聲請仲裁,系爭仲裁 判斷,竟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請求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 ⒉復按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 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 ,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 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 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 ,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 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 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 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 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047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業在仲裁庭表示本件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並提出書狀指述被告求償顯然有失衡平,則依仲裁法第31 條規定,本件仲裁庭應依請求為衡平仲裁,否則即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惟仲裁庭並未詳查 ,系爭仲裁判斷書,全無提及衡平原則,未以衡平原則為判 斷基準,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
⒊末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莊明揚間之合建權利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所載:「茲係甲方(即被告)於96年與下列
合建標的之所有權人(地主郭達義、郭達禮、黃臺清等三人 )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補充契約書』在案 ,因地主之故,甲方願將本合建案之所有相關權利予乙方( 即訴外人莊明揚)...」等語,是被告既於97年4月10日將其 與原告間之所有相關合建權利讓渡予訴外人莊明揚,則兩造 間之仲裁協議因權利讓渡而失效,是被告於100年1月間,即 仲裁程序前,業因兩造間不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已無提付 仲裁之權利。詎仲裁庭未查及此,未審酌被告有無提付仲裁 權,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等語。
㈡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代墊費用,係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仲裁協 議範圍:
⒈經查,被告考量原告買受訴外人郭達禮所有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670地號、671地號及6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座 落於上之717 建號建物,係為促進本件合建能簡便進行,且 原告與被告間本即於系爭合建補充協議訂有借款約定,故被 告與原告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等所需款項仍由被 告依系爭合建補充協議借款約定而借款予原告,並由被告直 接向相關機關繳納而代為借款交付。因此,為請求返還系爭 代墊費用所生之紛爭自應屬系爭合建補充協議所生之紛爭。 又系爭合建補充協議係為補充原系爭合建契約,屬於系爭合 建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8 項約定,關於 兩造間借款所生爭議,自應屬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無疑,因 此,中華民國協會100 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並無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已載明原告應提 供正義段一小段670地號、671地號及672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上之714、715、716、717建號建物供合建之用。因此,被告 為促使合建順利進行,而為原告代墊其因購買系爭合建所需 之訴外人郭達禮所有正義段一小段670 地號、671地號及6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於上之717 建號建物所生之稅費, 自應屬系爭合建補充協議借款之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代墊 費用所代墊係正義段一小段670地號、671地號及672 地號之 稅捐,而670地號及672地號非屬合建標的之範圍,與系爭合 建契約分屬兩事等語,顯不可採。
⒊系爭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於仲裁庭第2 次詢問會時,傳 訊介紹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前華孚公司總經理鄭力行到 庭作證,依證人鄭力行證述足證原告係向被告稱為促成本件 合建便利履行而購賣訴外人郭達禮之上開不動產,並以相同 理由向被告借款以代墊上開稅款,則被告代墊原告為履行本 件合建而購買訴外人郭達義上開不動產所生之稅款,自屬於 系爭仲裁判斷範圍。且因被告係分成數次給付借款予原告, 致借款收據憑證甚多,而為便利仲裁判斷之進行,被告於仲 裁聲請時製作借款明細表僅作為參考用,並無證明之功用。 因此,雖該表漏未將代墊稅款列入明細中,然被告確實已基 於系爭合建補充協議而代墊借稅款,自應屬系爭仲裁判斷之 範圍無疑,原告以借款明細未記載系爭代墊稅款為由,而稱 系爭代墊稅款並非系爭仲裁判斷範圍,進而主張應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顯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代墊費用,係屬於系爭合建 契約仲裁協議範圍,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前揭仲裁法第38條 第1 款所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等情事,自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不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
按依仲裁法第31條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要旨 ,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高度判斷自由 之特性,將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需經當事人明示合意 始得為衡平仲裁。經查於系爭仲裁事件100年11月1日第2 次 詢問會進行時,仲裁人曾主動詢問兩造是否有意願採取衡平 仲裁,當時被告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之意思,足證兩 造就系爭仲裁事件並無依衡平仲裁之合意,不符合仲裁法第 31條規定,系爭仲裁事件自不得依衡平仲裁而為判斷。原告 以系爭仲裁判斷未為衡平仲裁為由,而稱應依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理由。 ㈢被告未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權利移轉予訴外人莊明揚: ⒈縱被告曾於9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莊明揚簽立合建權利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讓渡價金 及第3條權利義務承受之約定,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莊明揚 間係以「被告收受全部800萬讓渡金」作為移轉系爭合建契 約相關權利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 訴外人莊明揚給付被告800萬讓渡金時,始發生移轉系爭合 建契約相關權利之效力。
⒉且依訴外人莊明揚於101年4月27日到庭證述可知,訴外人莊 明揚雖先支付200 萬元支票作為讓渡金之頭款,然需待訴外
人莊明揚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後,訴外人莊明揚方給付讓渡 金尾款600萬元,而系爭合建權利須訴外人莊明揚將尾款600 萬元給付完畢後方才生移轉效力,足證被告與訴外人莊明揚 間係以「被告收受全部800 萬讓渡金」作為移轉系爭合建契 約相關權利之停止條件。而訴外人莊明揚因原告不願意配合 之態度,以及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等情形,致使訴 外人莊明揚認為合建難以順利進行,而以口頭向被告解除系 爭讓渡書,並取回已給付之200 萬支票,且拒絕給付被告系 爭讓渡書約定之800 萬讓渡金。因此,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自不生移轉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之效力,系爭合建契 約相關權利均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 8項仲裁約定將本件提付仲裁,並無違誤之處。 ⒊而因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並未轉讓予訴外人莊明揚,原告 嗣後相關合建事項之處理仍均係由被告為之,此從被告委由 陳清進律師於97年4月14日寄發臺北圓環郵局第255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合件契約,以及提起仲裁聲請等行為即 可證明。且原告早已明知被告並未讓與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 利予訴外人莊明揚,否則其於97年4 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時,即應向被告表示異議,然其全然未表示異議。且原告 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調偵字第820 號偵查過程 及系爭仲裁審理過程中,亦從未提出此主張,益徵原告早已 明知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並未移轉。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權利移轉予訴外人 莊明揚,系爭仲裁判斷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仲 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 失效之情形,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㈠兩造於96年7 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 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郭達禮將其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67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714、71 5、716、717建號之地上建物提供被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 ㈡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代原告繳納因其買受訴外人郭達禮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1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 717建號之地上建物所生之土地增值稅654,132元,契稅10, 260及房屋稅684元。
㈢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受理,並於100年 12 月9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在案。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仲裁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經 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代 原告繳納系爭代墊費用,是否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仲裁協議範 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㈡ 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 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權利移轉與 訴外人莊明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代墊費用,是否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仲裁 協議範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款、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 由?
1.按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仲裁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 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次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 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 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 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 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10 號、 92年台上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 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 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 意旨可資依循。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8 項未盡事宜約 定:「本約未盡事宜宜雙方應以至誠態度協商,並依相關法 令規定及社會一般慣例處理,為共同利益謀求合理解決。雙 方並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該協會規則,以仲裁解決紛爭 。」,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兩 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爭議確有仲裁協議之合意,迨屬無
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另簽立系爭合建補充協 議第2 條記載:「茲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簽訂 合建契約在案,特立以下補充協議事項... 2.甲方應配合辦 理本案銀行土建融資貸款及土地、起造人信託事宜,以配合 銀行融資及信託業務所需。乙方同意於土融未核撥前於,每 月ˍ日,暫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不超過新台幣貳佰 萬元為限),待土建融核撥後,一併扣還乙方。... 」,亦 有系爭合建補充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 爭合建補充協議首段即已揭示係基於兩造之前簽訂之系爭合 建契約而為補充協議事項,該補充協議之主要內容則僅就土 地融資事務為更具體詳細約定,顯然兩造顯以之作為系爭合 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兩造既已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爭議 有仲裁協議之合意,兩造基於系爭合建補充協議所生之借款 爭議,自屬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自屬仲裁協議效 力範圍內無誤。
⒊而原告主張系爭代墊費用,係代墊原告等就臺北市○○○路 ○段56巷1弄2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670、671、672 地號)持分買賣契約所應繳之土 地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 合建土地標示標地有二不同,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 云,然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郭達禮將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1 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地段714、715、716、717建號之地上建物提供被告合作興 建住宅大樓。而系爭代墊費用係被告代原告繳納因原告買受 訴外人郭達禮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1 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地段717建號之地上建物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及房屋稅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㈠、㈡),則原告買受訴外人郭達禮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670地號、671地號及672 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 ,顯然係在促進系爭合建契約之順利履行,則被告辯稱:其 係考量原告買受訴外人郭達禮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670地號、671地號及6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於上之 717 建號建物,係為促進本件合建能簡便進行,且原告與被 告間本即於系爭合建補充協議訂有借款約定,故與原告約定 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等所需款項仍由被告依系爭合建 補充協議借款約定借款予原告等語,即非無由。 ⑵且核諸於原仲裁庭審理過程中,證人即介紹兩造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之前華孚公司總經理鄭力行到庭證稱:在華孚簽約的 時候郭達義是有曾經提過可能郭達禮會把房子賣給他的想法
,可是並沒有說確定要買賣,只是郭達義打算要跟郭達禮買 。在藤霖簽約的時候是比較篤定,甚至當時要買多少錢都有 在討論,徐總和我一起去找他表示我們要辦信託,還把銀行 信託部的人帶去他們家要蓋信託的章,可是他一直推說郭達 禮馬上要跟他們辦過戶了,如果信託給銀行以後是不能辦過 戶的,因為會很麻煩,要先解信託再辦過戶,所以一直跟徐 總講讓郭達義把郭達禮的過戶辦完再一起辦信託等語,有被 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100年 11月1日第2 次(誤載為第1次,以下同)詢問會會議記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且原告黃臺清 與訴外人郭達禮間曾因上開訴外人郭達禮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買賣涉訟,原告黃臺清於該訴訟中亦主張係為使系爭合建契 約標的之所有權集中,乃向訴外人郭達禮買受上開訴外人郭 達禮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4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足證原告 係為促成本件合建順利履行而向訴外人郭達禮購買上開訴外 人郭達禮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而被告辯稱係基於系爭合建補 充協議與原告有借款約定,代墊原告為履行本件合建而購買 訴外人郭達義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生之稅款,自屬於系爭仲裁 判斷範圍等語,洵屬有據。
⑶再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合建土地標示,標地 有二:一為: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郭達禮)提供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671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合45.76坪 )及同地段所在地上建物714、715、716、717(門牌號碼: 臺北市中山區○○○路67巷150弄74號等),全部提供與乙 方合建住宅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二為:甲方日後取得 之市有地。前上述土地實際登記面積乙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另同段同小段670、672地號為道路用地,甲方應無償同意配 合申請建照及供公眾通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郭達禮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亦負有提供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670地號、及672地號土地配合合建事務之義務,益證原 告買受訴外人郭達禮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0 地號、671地號及672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係在促進系爭 合建契約之順利履行,而被告本於系爭合建補充協議之借款 約定,為原告代墊相關稅費因此所生之系爭代墊費用爭議, 自應屬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爭議,原告主張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670地號及672地號非屬合建標的之範圍,與系爭 合建契約分屬兩事云云,顯屬無憑。
⒋至原告復以:依系爭合建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借貸額度以不
超過200 萬元為限,而被告在仲裁時出具之借款明細總額並 不包括本項代墊費用,足證本項金額不在借貸範圍內,被告 自不得據此聲請仲裁,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系爭合建補充協議第2 條之記載,可 知,所謂借貸額度,係指被告依系爭合建補充協議之約定, 同意於土地融資未核撥前,先行借貸予原告,然以不超過20 0 萬元為限,待土建融資核撥後,一併扣還被告,是僅係約 定被告同意借款原告之額度,以不超過200 萬元為限,但若 被告嗣後仍同意借貸原告超過200 萬元,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並無不可,尤其如前述,此代墊款之原由復係為系爭合約 契約之履行,被告方同意借款,更難謂超過200 萬元即與系 爭合建補充協議無關,而非屬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爭議。故 被告既確實已代墊系爭代墊費用,誠如上述,被告代墊原告 為履行本件合建而購買訴外人郭達義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生相 關稅費之系爭代墊費用爭議,自屬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補充協議約 定,雙方借貸額度以不超過200 萬元為限,系爭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要屬無據,礙難信取。
⒌況於原仲裁庭審理過程中,主任仲裁人業已就系爭仲裁判斷 是否為仲裁協議範圍部分,請兩造表示意見,有被告所提出 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100年11月1 日 第2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 118 頁),且於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45頁起至第47頁止,為 系爭仲裁判斷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何以認定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相關事項之爭議訂有仲裁協議,以及就系爭代 墊費用亦屬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補充協議所衍生之相關 紛爭,亦屬仲裁協議範圍,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有系 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從而 ,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之爭議為判斷,並未逾仲裁協議之 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仲裁程序之爭執事項,即 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屬仲裁協議範圍,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形 成判斷之理由,益徵,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之情事。
⒍綜上,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代墊 費用,核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仲裁協議範圍,原告主張系爭代 墊費用,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1款、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顯乏 所據,要屬無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
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87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 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 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 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 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 「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 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 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 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 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 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在仲裁庭表示本件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 斷,並提出書狀指述被告求償顯然有失衡平,惟系爭仲裁判 斷書,全無提及衡平原則,未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準,顯已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 本件兩造於原仲裁程序中,並未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得基於 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明文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 判斷,甚且被告於仲裁程序中關於主任仲裁人詢問兩造是否 同意衡平仲裁時,業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原則,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度仲聲愛字第41 號100年11月1日第2 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8 頁反面),足證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並無依衡平仲裁 之合意,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仲裁庭自不得為衡平 仲裁,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未為衡平仲裁為由,主張應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顯屬無 由,礙難准許。
㈢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權利移轉與訴外人莊明揚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莊明揚間之系爭讓渡書之約定, 被告既將與原告間之所有相關合建權利讓渡予訴外人莊明揚 ,則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因權利讓渡而失效,仲裁庭未查及此 ,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讓渡價金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以 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讓渡本案合建權利予乙方(即訴外人莊 明揚)」;第3條權利義務承受之約定:「本案合建權利自 甲方收受全部讓渡價金日起,有關甲方與原地主之合建相關 權利及合建補充契約書之『一切債權』及權利,即由乙方概 括承受。」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合 建權利及合建補充契約書之債權、權利,係約定待訴外人交 付全部讓渡價金即800萬元後,始由訴外人莊明揚承受,顯 見,被告與訴外人莊明揚間係以「被告收受全部800萬讓渡 金」作為移轉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補充協議相關權利之 停止條件,是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訴外人莊明 揚給付被告800萬讓渡金時,始發生移轉系爭合建契約相關 權利之效力。
⑵且訴外人莊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場具結證稱:當初被 告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原告郭達義有合建契約,後 來因為時間上以及原告郭達義沒有要合建的情形,有一次伊 在楊崇禎建築師那邊遇到被告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 徐瑞駿總經理,談到這件事,伊認為基地也不大,地點也不 錯,想說如果可以的話就盤過來給伊承接,後來伊去協調原 告郭達義有沒有要合建,伊就先開了200萬訂金的支票給徐 瑞駿,如果可以協調成功的話,伊再付後續的600萬尾款, 伊當時是有跟徐瑞駿口頭約定說等到原告郭達義跟伊達成合 建協議後,系爭的契約書才生效,所以後來伊認為郭達義沒 有合建的意思,伊就去找徐瑞駿把支票拿回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益證,被告與訴外人莊明 揚間係以「被告收受全部800萬讓渡金」作為移轉系爭合建 契約相關權利之停止條件,而訴外人莊明揚雖先支付200萬 元支票作為讓渡金之頭款,然並未交付尾款600萬元,是被 告辯稱系爭讓渡書附有被告收受全部800萬讓渡金作為移轉 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之停止條件,而因該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自不生移轉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之效力,系爭合建契 約相關權利均仍屬被告所有,並未轉讓予訴外人莊明揚等語 ,即屬有據。
⑶而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莊明揚間之系爭讓渡書之約定,
被告已將與原告間之所有相關合建權利讓渡予訴外人莊明揚 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之 仲裁協議已因被告將權利讓渡與訴外人莊明揚而失效,請求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 ,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云云,經核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代墊費用,當屬 於系爭合建契約仲裁協議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經兩造 合意應適用衡平原則,且被告亦未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權 利移轉與訴外人莊明揚,是原告依仲裁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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