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9號
異 議 人 梁碧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寶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
司執字第11704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1
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 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8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部而成立之合意,屬 法律行為之一,倘調解內容之一部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當事人仍得以 該有效部分之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據以就相對人之財產聲 請為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以鈞院97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調解筆 錄第1條第㈣項關於相對人之付款約定:「扣除上開買 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兩造之關 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 款)如本條第㈣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 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人開立發票之 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 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收受 發票後將如數於10日內應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發票 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所載內容屬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之情形
,而以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 ,事涉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以為實體判斷,並非實 體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 之款項,異議人按月開立金額於新臺幣(下同)584萬 元範圍內、品名符合之發票交予相對人收受時,相對人 應將發票所載金額之款項給付異議人,性質上屬於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之情形, 則於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債權人已提出給付之情形即得開 始強制執行,原裁定誤以為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指異議 人應提出條件已成就即異議人確實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情 形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殊有未合。
(二)又異議人業提出其所屬之金融家月刊股份有限公司、小 飛霞傳播有限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發票品名:廣告收 入及資訊服務費),並提供廣告合約書、廣告樣張、資 訊軟體合約書及光碟等資料,向相對人所屬之華信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本件聲請執行 金額584萬元等情,為鈞院司法事務官所是認,則依形 式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對待給付均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相符,詎鈞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兩造間並無實際交易 ,上開發票、合約書乃債權人(即異議人)片面所製作 ,且合約書上亦無債務人(即相對人)所屬公司用印, 債權人尚未完成該發票品名上所載廣告收入及資訊服務 費之服務」等系爭調解筆錄上所未約定之內容或兼需相 對人協力行為之事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誠 屬不當。相對人固抗辯異議人上開請款行為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有關開立發票需符合稅法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調 解筆錄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 ㈣項約定之內容係屬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之情形,並 約明「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即異議人)應 負全部責任」,易言之,兩造約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給 付係以透過兩造各自所屬公司形式交易(即非實質交易 )之方式為履行乙節顯有合意,不容相對人事後反悔執 詞抗辯,況鈞院司法事務官就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 具備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屬可補正情形,依法亦應命 定期補正,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4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1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99年12月10日以北院木99司執子第117047號執 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存款債權,並於99年12月16日查封相對人之車輛, 嗣相對人先後於100年1月6日、同年2月14日以系爭調解 筆錄第1條第㈣項約定及附件1第2頁約定:「開立發票 之規定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供合法憑 證供我方入帳用」,雙方需有合法交易,且異議人需提 供雙方合意之合法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而 異議人開立品名為廣告收入及資訊服務費之不實發票要 求相對人付款,不符雙方約定,執行條件未成就為由提 出異議,異議人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同年3月4日以其 僅需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約定開立發票、提供廣 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於約定形式 要件完成後,條件即已成就為由,表示本件應續行執行 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 約定內容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調 解筆錄之條件是否成就有爭執,事涉實體爭議,應循訴 訟程序為實體判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 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 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臺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 (即異議人)總金額為1億4000萬元,其中除2545萬500 0元以本協議書第6條之方式給付外,支付方式如下:㈠ 相對人應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匯款584萬元 ,98年12月匯款358萬5000元予聲請人。㈡上開款項其 中有以買賣附件1股份方式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並將 所需之股款於584萬之範圍內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附件1所 示之股東帳戶(附件1各股東支付順序由相對人安排) ,其中轉讓股份所衍生之證交稅等稅款,概由聲請人負 擔。㈢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聲請人必須移轉如附件 1所示之股權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且交付如附
件1所示所有公司股東之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相 對人,並無條件配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辦理股份 轉讓之相關手續,若相對人上開款項1期未付,相對人 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㈣扣除 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兩 造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 各項稅款)如本條第4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 、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人開立 發票之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 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 人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10日內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 戶。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見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047號執行卷第17至20頁),可 知相對人同意支付異議人之總金額為1億4000萬元,其 中2545萬5000元之履行方式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之約 定,其餘1億1454萬5000元之給付方式則依第1條第㈠項 、第㈡項、第㈣項之約定,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第㈡項、第㈣項之約定,乃第㈠項約定給付1億1454萬 5000元之履行方式之一,而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 指「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
(三)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 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 、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第㈣項之約定,相對人應將扣除買賣股份必要款項後之 餘款,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異議人以所屬公司名義開 立一定品名之發票,並附具廣告樣張、合約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於收受發票後 10日內如數匯入異議人指定帳戶,僅藉由兩造各自所屬 公司形式交易方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㈠項之約 定,兩造並無進行實質交易,否則,扣除異議人履行合 約(無論係刊登廣告或提供資訊服務)之交易成本,相 對人實際給付之數額即不足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數 額,顯不符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總金額,因此,系爭調 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約定雙方以各自所屬公司形式交易 之方式,履行同條第㈠項之給付內容,核與前開規定不 符,其約定固非適法,然該約定僅係同條第㈠項約定之 履行方式之一,對於兩造因系爭調解筆錄所生之權利義 務並不生實質上之影響,已如前述,又系爭調解筆錄第
1條既已明定相對人負有給付異議人1億4000萬元之義務 ,且其中1億1454萬5000元,依第1條第㈠項約定之方式 按月給付,則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認系爭調解筆錄 第1條第㈠項之約定,與同條第㈣項之約定並不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亦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之約定雖 不合法,然除去該部分仍為有效,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給付1億4000萬元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異議 人尚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故原裁定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約定內 容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條件是否成就有爭執,事涉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 為實體判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為由,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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