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篁修
異 議 人 魏昭鎗
相 對 人 朱可歆
上列受罰人林篁修因異議人魏昭鎗與相對人朱可敬間聲明異議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篁修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818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事件,受罰人林篁修 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應 訊,該通知已於101 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異議人之主張,如異 議人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林篁修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 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3 萬 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