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09號
TPDV,101,事聲,409,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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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9號
異 議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柯柏辰(即柯宗良之繼承人)、林麗惠(即
林利惠柯林麗慧)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助字
第47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責任財 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 日 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 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 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 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 ,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 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 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 之1 條亦有明文。準此 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 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 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 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 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調查時,宜予准許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 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 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782 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 含對保險公司調查債務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債務人之保 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債務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9 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 可對債務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 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 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債務 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 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 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4 月 27日士院儀92執夏字13521 第12865 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並於101 年7 月26日向士林 地院具狀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是否確於上開6 家保險公司 投保乙節,尚有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1 年8 月14日 北院木101 司執助酉字第4782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 ,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並未提供債務人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之資料予執行法院,經 依法通知後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債務人有無 於上開6 家保險公司投保、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而得請求 保險金等事項均不能確知,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 司執助字第478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 (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 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 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異議 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適足特定債務人柯柏辰林麗惠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 債務人於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 等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又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債務 人之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 規定之保護,且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爰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該6 家保險公司之投 保資料或逕向該6 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以利強制執行 ,並滿足債權之實現,是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 事項,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 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 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 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準此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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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