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86號
TPDV,101,事聲,28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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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吳首錩原名吳佳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首錩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本院101 年度
司聲字第9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924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定得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雖係「分會」,然異議人乃具獨立人格 之法人,所屬分會並無個別登記為法人,是以關於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異議人為 之,且異議人與所屬分會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 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不影響異議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原裁定認定恐與法理及現行實務有違。㈡受扶助人係 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異議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異議人 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及第466條之3規定不符,無法直接適用,又依據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需持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先由第三審 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3 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雖規定關於律師酬金及其他 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 及執行事項,由異議人所屬分會辦理,然同法第10條第3 款 亦規定關於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事項,由異議 人辦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 分會不過係異議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 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者,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異議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 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徒執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第35條規定文義認僅 異議人之臺北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顯屬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 由,先予敘明。
四、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 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 抗字第632 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 列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為受扶助 人黃宇輝劉品君委任高亘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 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該律師酬金2萬元係異 議人審查委員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8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 辦法之標準及附表所做成之審查決定,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因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 、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知悉明瞭,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 額,異議人雖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直接聲請法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仍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方 可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未先聲請第三 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 第4 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黃宇輝劉品君所支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2 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難准許,是原 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對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 院核定其數額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而原裁定固有首揭認 僅異議人之臺北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違誤 之處,然並不影響前揭審斷結論。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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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