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元忠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 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0萬元為單位。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 (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 萬元以上者)等級。上訴人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 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 )、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 期可收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折之價格購 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 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等各式禮券,此部分 係由羅宇宸向外採購),會員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 留用,此部分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報 酬(自98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 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 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 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 證金額」2.5%、5%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 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 予此等「推薦獎金」。此外,上訴人實際上與會員所簽訂之 入會申請表,其內容有關給付會員之紅利約定及給付前揭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 ,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 ,而非銀行經營收受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 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 行銷專案」成為會員之情事,實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之意旨。從而,上訴人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金重訴第37 號、99年度金重訴第1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 案。
㈡周定呈(原名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 、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 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 、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及蔣 素珠等人(已另行審結)明知上訴人陳元忠所創立之「聯合 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乃多層次傳銷,竟仍與上訴人基於違反 前開公平交易法與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 為誘因,並分別掛用如原證一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會員參 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進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 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 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鍾家丞並擔任周建仲之助理,吳宜蓁、羅宇宸則嗣後分別擔 任周建仲、上訴人陳元忠之助理,共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 員。上開上訴人亦均經鈞以98年度金重訴第37號、99年度金 重訴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罪,判處罪刑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以其自身名義、98年7月25日分別以 高玲玲及楊念庭之名義繳納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入會 保證金,係上訴人與周定呈、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 嘉雯、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 、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 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 及蔣素珠等人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廣告及透過舉辦餐會等方式 對被上訴人加以催眠,致使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 使被上訴人誤信可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 而獲得巨大利益,故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合計30萬元之金額 至上訴人陳元忠所使用之公款帳戶內,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陳元忠自應與周定呈、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 、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
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 、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及蔣 素珠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23 日、101年2月15日及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 ,求命判決上訴人陳元忠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 7 月25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元忠則以:
㈠上訴人陳元忠雖為「消費者日報」之社長(總經理),並因 為推廣業務招攬總代理商乙事,遭鈞院刑事庭判處徒刑,惟 該案刑事庭之認定有誤,且上訴人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故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依客觀具體之事 實與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僅因刑事庭判決有罪,即遽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縱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亦不構成侵權 行為。
㈡又兩造素不相識,更無原告所謂的「聯合聯券整合行銷專案 」的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若真有損失,亦與上訴人無關。 蓋上訴人並未對其為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提出的所謂「上訴 人陳元忠等相關帳戶資料往來」,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為 真正,亦與上訴人無涉,以該帳戶與上訴人之名義,非上訴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 為會員,於98年7月20日以本人名義、同年7月25日分別以高 玲玲及楊念庭之名義各繳納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入會 保證金並簽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五、又上訴人對於其為「消費者日報」社長,並有招攬總代理商 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未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向 被上訴人吸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陳元 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以下或簡稱集團)之首腦 ,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 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 資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 、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 址、管理處等,詳見附表貳)之副社長,並自98年1月間起 成為社長,與周定呈、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
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共同以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且保證 期滿還本,為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等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依據陳元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 承其為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4 份報紙報社的社長,且「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其所設 計,並係自97年間開始使用等情,及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周 定呈於警詢時分別證稱:「(問:什麼是大盤會議?)具備 1 千萬元以上大盤資格的人,陳元忠會叫我通知這些人,來 開餐會,他會講解他生意的模式…」、「(問:陳元忠有無 教育訓練?)有,就是講解管理費如何去分配,要按照報紙 上面的行銷方式…」、「(問:你跟有公款《收支》帳戶的 大盤如何對帳?)由每天的日報表對」、「(問:陳元忠會 看?)會,每天都要傳真給他,看他人在哪裡,通常由羅宇 宸轉交給」等語,且依上訴人陳元忠與周定呈、蘇建芳等通 訊監察譯文觀之,上訴人陳元忠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 及依下列活動光碟之譯文、畫面翻攝照片觀之,可認定在「 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臺 北縣青青餐廳宣傳活動」中,上訴人陳元忠都係擔任主導之 角色,並負責說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而認 定上訴人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並實際 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 用等情,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 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判處上訴人陳元忠有期徒刑 12 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院刑 事庭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如附件一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8月6 日遠東日報、98年8月9日中央公論報所示,上訴人陳元忠為 98 年7月15日消費者日報及全國經銷商遊台灣、住台中、送 賓士活動之總企劃(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76頁),堪認上 訴人陳元忠確有參與聯合禮券整合法行銷專案,且實際負責 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 資金運用,。上訴人陳元忠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名義對 外招募吸金,致其誤信而先後繳納30萬元,上訴人之行為顯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而加害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其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被上訴人就 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故意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陳元忠與周定呈、吳宜蓁、鍾家 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 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 雄、張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 羅光榮及蔣素珠等人(不包含張嘉雯,因被上訴人投資30萬 元時,張嘉雯尚未加入該犯罪集團)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廣告 及透過舉辦餐會等方式對其加以催眠,使其誤信可因加入「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而獲得巨大利益,就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損害,上訴人陳元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陳元忠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指稱上 訴人陳元忠等人對其施用詐術,惟查被上訴人於加入後有取 得「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謂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乙節 ,此由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伍之一編號八所示,被上訴人之推薦 人為訴外人陳秀月,而陳秀月之上線為張秀枝,上訴人除於 98 年7月20日投資10萬元,於98年7月25日以高玲玲、楊念 庭名義投資各10萬元外,後續復以自己及楊念庭名義邀攬童 啟泰、徐維得、陳延平投資10萬元,並經陳延平邀攬張育羚 、張育羚邀攬林顗佳、林顗佳邀攬陳延年、陳傳憲各投資10 萬元,且被上訴人已領回6萬元,尚有24萬元未領回,而依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被上訴人每投資10萬元,即成 為小盤,每月得領回相當於預繳保證金額5%之「車馬費」, 而該專案於98年8月26日查獲,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領「 車馬費」應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5%×2=3萬元),而 被上訴人卻已領回6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應有以「推薦人」 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按其所推薦下線 會員「入會保證金」2.5%計算之推薦獎金,該集團既有依約 交付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嗣因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而未再 繼續給付,自難認上訴人陳元忠有何施用詐術取財之加害行 為。復參酌上訴人陳元忠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5億 8,069萬元;其中扣案之現金為129萬5,300元(詳如本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刑事 判決附表玖之二所示,下同)、禮券計1,818萬4,377元(另 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 凍結之「公款」(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 之金額,詳如附表玖之四及五所示),共9,392萬0,497元; 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共約
3億9,407萬7,000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上訴人陳元 忠為首腦之犯罪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 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約7,009萬3,500元(詳 見附表玖之七)。於扣除上列各金額後,金額僅約為311萬 9,326元。而因上訴人陳元忠為首腦之犯罪集團用於抽賓士 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 證金之上揭金額,亦僅係推估,故亦不能遽謂有會員之會費 流向不明或經部分被告未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相 關內容中飽私囊。再者,上訴人陳元忠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凍結時僅有27萬9,945元 ,而上開金額雖係經上訴人陳元忠指示羅宇宸匯入(詳如附 表拾參之二所示),然上訴人陳元忠確有與部分飯店、餐廳 等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並支付保證金、訂金予該等店 家,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甲5卷第118-132頁), 並經證人余新發(荷蘭邨飯店負責人,訂金10萬元)、謝文 耀(福賓川菜餐廳負責人,訂金10萬元)、王明宗(浯州陶 藝坊股東,訂金20萬元)、張明吉(清水鵝肉店負責人)、 蔡彩鳳(茄米洛咖啡負責人,訂金1萬元)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甲13卷第26、62頁,甲14 卷第38、40、43頁),此外,尚有舉辦餐會、旅遊活動等等 開支,是故尚可認定在上訴人陳元忠帳戶內之該等款項係留 供上訴人陳元忠支付其他所謂保證金、訂金之用,而不能遽 認係供上訴人陳元忠私人所用。依此等情事,即不能認定上 訴人陳元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向會員 收受款項之行為。又上訴人陳元忠雖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 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 員加入,然而上訴人陳元忠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即7-11、太 平洋SOGO百貨、廣三SO 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 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 、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卡、悠遊卡 等,均為國內之各大企業之禮券,其等因大額購買之優惠折 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尤其會員由羅宇宸或張嘉雯等人 偕同至晶華酒店、太平洋SOGO百貨等處刷卡購買集團所需禮 券,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時,就上訴人陳元忠究 竟係以何等折扣購入禮券,均可直接得知。另會員亦可直接 向其上線會員、各大盤洽詢資金之流向,均可輕易得知該等 款項並未如上訴人陳元忠所述用以周轉獲利,會員所獲得之 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實際上都是用各會員先後付 出之「保證金」支應。另外,上訴人陳元忠於在「宜蘭送賓 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臺北縣青青
餐廳」等宣傳活動中,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獲利,而 僅係在向各會員宣傳可以用自己的高獲利為例(諸如有賓士 車等),來推展自己的組織,再誘引其他人加入,例如陳元 忠有稱:「……幹嘛用賓士車呢,其實賓士車的效果,他有 什麼樣的功能,……宜蘭我們8月15的車子,提前給他開, 他的業績就創造超過3500萬,意思就是說開賓士去載錢,效 果非常好,很多人都問你說,你做這個事業,你到底做多久 啊,領多少錢?意思說這臺賓士拿去你們家,名字又是你的 ,那就比較快,各位有沒有瞭解……」(見上開刑事案件見 B17 卷第70頁以下)。再者,依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 案」之推薦獎金內容,即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 在高額報償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各會員實際上係抱 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 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是故,亦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 行銷專案」,且上訴人因缺乏足以證明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陳元 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 字第3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判決及本院98年 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元忠及高菁菁、高韻 庭、林秀珍、陳義閎、鍾家丞、張嘉雯、吳宜蓁、韓明澄、 蘇建芳、凃采岑、周定呈、高錦崑、邱文金、陳欣欣、藍敏 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 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上訴人陳元忠所為既未對被上訴人施 用詐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陳元忠連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即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明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薦 獎金內容,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在高額報償之 「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實際上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 「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而投資,並於98年7月20日投資10 萬元後,認為有利可圖後,復於同年月25日以高玲玲、楊念 庭之名義再投資各10萬元,並邀攬童啟泰、徐維得、陳延平 各投資1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期望在組織最終無 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則被上訴人即應自負投資所生之虧 損。是以,縱認上訴人陳元忠有被上訴人所述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惟其與 周定呈等人所為,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損失,既乏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陳元忠既無詐欺之不法行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陳元忠與周定呈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俱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元忠抗辯其未為詐害侵權行為,尚屬可 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元忠與周定呈等連帶給付其 3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又本件其他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