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0年度,2號
TPDV,100,金簡上,2,2012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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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元忠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 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0萬元為單位。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 (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 萬元以上者)等級。上訴人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 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 )、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 期可收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折之價格購 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 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等各式禮券,此部分 係由羅宇宸向外採購),會員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 留用,此部分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報 酬(自98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 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 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 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 證金額」2.5%、5%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 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 予此等「推薦獎金」。此外,上訴人實際上與會員所簽訂之 入會申請表,其內容有關給付會員之紅利約定及給付前揭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 ,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 ,而非銀行經營收受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 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 行銷專案」成為會員之情事,實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之意旨。從而,上訴人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金重訴第37 號、99年度金重訴第1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 案。
周定呈(原名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 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及蔣 素珠等人(已另行審結)明知上訴人陳元忠所創立之「聯合 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乃多層次傳銷,竟仍與上訴人基於違反 前開公平交易法與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 為誘因,並分別掛用如原證一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會員參 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進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 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 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鍾家丞並擔任周建仲之助理,吳宜蓁、羅宇宸則嗣後分別擔 任周建仲、上訴人陳元忠之助理,共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 員。上開上訴人亦均經鈞以98年度金重訴第37號、99年度金 重訴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罪,判處罪刑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以其自身名義、98年7月25日分別以 高玲玲楊念庭之名義繳納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入會 保證金,係上訴人與周定呈、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 嘉雯、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 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等人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廣告及透過舉辦餐會等方式 對被上訴人加以催眠,致使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 使被上訴人誤信可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 而獲得巨大利益,故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合計30萬元之金額 至上訴人陳元忠所使用之公款帳戶內,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陳元忠自應與周定呈、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



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及蔣 素珠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23 日、101年2月15日及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 ,求命判決上訴人陳元忠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 7 月25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元忠則以:
㈠上訴人陳元忠雖為「消費者日報」之社長(總經理),並因 為推廣業務招攬總代理商乙事,遭鈞院刑事庭判處徒刑,惟 該案刑事庭之認定有誤,且上訴人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故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依客觀具體之事 實與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僅因刑事庭判決有罪,即遽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縱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亦不構成侵權 行為。
㈡又兩造素不相識,更無原告所謂的「聯合聯券整合行銷專案 」的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若真有損失,亦與上訴人無關。 蓋上訴人並未對其為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提出的所謂「上訴 人陳元忠等相關帳戶資料往來」,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為 真正,亦與上訴人無涉,以該帳戶與上訴人之名義,非上訴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 為會員,於98年7月20日以本人名義、同年7月25日分別以高 玲玲及楊念庭之名義各繳納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入會 保證金並簽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五、又上訴人對於其為「消費者日報」社長,並有招攬總代理商 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未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向 被上訴人吸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陳元 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以下或簡稱集團)之首腦 ,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 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 資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 、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 址、管理處等,詳見附表貳)之副社長,並自98年1月間起 成為社長,與周定呈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



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共同以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且保證 期滿還本,為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等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依據陳元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 承其為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4 份報紙報社的社長,且「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其所設 計,並係自97年間開始使用等情,及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周 定呈於警詢時分別證稱:「(問:什麼是大盤會議?)具備 1 千萬元以上大盤資格的人,陳元忠會叫我通知這些人,來 開餐會,他會講解他生意的模式…」、「(問:陳元忠有無 教育訓練?)有,就是講解管理費如何去分配,要按照報紙 上面的行銷方式…」、「(問:你跟有公款《收支》帳戶的 大盤如何對帳?)由每天的日報表對」、「(問:陳元忠會 看?)會,每天都要傳真給他,看他人在哪裡,通常由羅宇 宸轉交給」等語,且依上訴人陳元忠周定呈蘇建芳等通 訊監察譯文觀之,上訴人陳元忠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 及依下列活動光碟之譯文、畫面翻攝照片觀之,可認定在「 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臺 北縣青青餐廳宣傳活動」中,上訴人陳元忠都係擔任主導之 角色,並負責說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而認 定上訴人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並實際 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 用等情,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 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判處上訴人陳元忠有期徒刑 12 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院刑 事庭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如附件一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8月6 日遠東日報、98年8月9日中央公論報所示,上訴人陳元忠為 98 年7月15日消費者日報及全國經銷商遊台灣、住台中、送 賓士活動之總企劃(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76頁),堪認上 訴人陳元忠確有參與聯合禮券整合法行銷專案,且實際負責 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 資金運用,。上訴人陳元忠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名義對 外招募吸金,致其誤信而先後繳納30萬元,上訴人之行為顯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而加害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其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被上訴人就 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故意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陳元忠周定呈、吳宜蓁、鍾家 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 雄、張芳玉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等人(不包含張嘉雯,因被上訴人投資30萬 元時,張嘉雯尚未加入該犯罪集團)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廣告 及透過舉辦餐會等方式對其加以催眠,使其誤信可因加入「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而獲得巨大利益,就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損害,上訴人陳元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陳元忠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指稱上 訴人陳元忠等人對其施用詐術,惟查被上訴人於加入後有取 得「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謂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乙節 ,此由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伍之一編號八所示,被上訴人之推薦 人為訴外人陳秀月,而陳秀月之上線為張秀枝,上訴人除於 98 年7月20日投資10萬元,於98年7月25日以高玲玲、楊念 庭名義投資各10萬元外,後續復以自己及楊念庭名義邀攬童 啟泰、徐維得、陳延平投資10萬元,並經陳延平邀攬張育羚張育羚邀攬林顗佳林顗佳邀攬陳延年、陳傳憲各投資10 萬元,且被上訴人已領回6萬元,尚有24萬元未領回,而依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被上訴人每投資10萬元,即成 為小盤,每月得領回相當於預繳保證金額5%之「車馬費」, 而該專案於98年8月26日查獲,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領「 車馬費」應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5%×2=3萬元),而 被上訴人卻已領回6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應有以「推薦人」 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按其所推薦下線 會員「入會保證金」2.5%計算之推薦獎金,該集團既有依約 交付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嗣因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而未再 繼續給付,自難認上訴人陳元忠有何施用詐術取財之加害行 為。復參酌上訴人陳元忠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5億 8,069萬元;其中扣案之現金為129萬5,300元(詳如本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刑事 判決附表玖之二所示,下同)、禮券計1,818萬4,377元(另 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 凍結之「公款」(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 之金額,詳如附表玖之四及五所示),共9,392萬0,497元; 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共約



3億9,407萬7,000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上訴人陳元 忠為首腦之犯罪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 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約7,009萬3,500元(詳 見附表玖之七)。於扣除上列各金額後,金額僅約為311萬 9,326元。而因上訴人陳元忠為首腦之犯罪集團用於抽賓士 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 證金之上揭金額,亦僅係推估,故亦不能遽謂有會員之會費 流向不明或經部分被告未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相 關內容中飽私囊。再者,上訴人陳元忠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凍結時僅有27萬9,945元 ,而上開金額雖係經上訴人陳元忠指示羅宇宸匯入(詳如附 表拾參之二所示),然上訴人陳元忠確有與部分飯店、餐廳 等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並支付保證金、訂金予該等店 家,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甲5卷第118-132頁), 並經證人余新發(荷蘭邨飯店負責人,訂金10萬元)、謝文 耀(福賓川菜餐廳負責人,訂金10萬元)、王明宗(浯州陶 藝坊股東,訂金20萬元)、張明吉(清水鵝肉店負責人)、 蔡彩鳳(茄米洛咖啡負責人,訂金1萬元)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甲13卷第26、62頁,甲14 卷第38、40、43頁),此外,尚有舉辦餐會、旅遊活動等等 開支,是故尚可認定在上訴人陳元忠帳戶內之該等款項係留 供上訴人陳元忠支付其他所謂保證金、訂金之用,而不能遽 認係供上訴人陳元忠私人所用。依此等情事,即不能認定上 訴人陳元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向會員 收受款項之行為。又上訴人陳元忠雖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 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 員加入,然而上訴人陳元忠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即7-11、太 平洋SOGO百貨、廣三SO 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 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 、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卡、悠遊卡 等,均為國內之各大企業之禮券,其等因大額購買之優惠折 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尤其會員由羅宇宸張嘉雯等人 偕同至晶華酒店、太平洋SOGO百貨等處刷卡購買集團所需禮 券,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時,就上訴人陳元忠究 竟係以何等折扣購入禮券,均可直接得知。另會員亦可直接 向其上線會員、各大盤洽詢資金之流向,均可輕易得知該等 款項並未如上訴人陳元忠所述用以周轉獲利,會員所獲得之 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實際上都是用各會員先後付 出之「保證金」支應。另外,上訴人陳元忠於在「宜蘭送賓 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臺北縣青青



餐廳」等宣傳活動中,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獲利,而 僅係在向各會員宣傳可以用自己的高獲利為例(諸如有賓士 車等),來推展自己的組織,再誘引其他人加入,例如陳元 忠有稱:「……幹嘛用賓士車呢,其實賓士車的效果,他有 什麼樣的功能,……宜蘭我們8月15的車子,提前給他開, 他的業績就創造超過3500萬,意思就是說開賓士去載錢,效 果非常好,很多人都問你說,你做這個事業,你到底做多久 啊,領多少錢?意思說這臺賓士拿去你們家,名字又是你的 ,那就比較快,各位有沒有瞭解……」(見上開刑事案件見 B17 卷第70頁以下)。再者,依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 案」之推薦獎金內容,即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 在高額報償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各會員實際上係抱 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 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是故,亦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 行銷專案」,且上訴人因缺乏足以證明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陳元 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 字第3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判決及本院98年 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元忠及高菁菁、高韻 庭、林秀珍、陳義閎鍾家丞張嘉雯、吳宜蓁、韓明澄蘇建芳凃采岑周定呈高錦崑邱文金陳欣欣、藍敏 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鄭俊雄張芳玉陳湘涵羅光榮蔣素珠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上訴人陳元忠所為既未對被上訴人施 用詐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陳元忠連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即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明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薦 獎金內容,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在高額報償之 「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實際上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 「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而投資,並於98年7月20日投資10 萬元後,認為有利可圖後,復於同年月25日以高玲玲、楊念 庭之名義再投資各10萬元,並邀攬童啟泰、徐維得、陳延平 各投資1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期望在組織最終無 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則被上訴人即應自負投資所生之虧 損。是以,縱認上訴人陳元忠有被上訴人所述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惟其與 周定呈等人所為,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損失,既乏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陳元忠既無詐欺之不法行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陳元忠周定呈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俱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元忠抗辯其未為詐害侵權行為,尚屬可 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元忠周定呈等連帶給付其 3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又本件其他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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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