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19號
TPDV,100,重訴,819,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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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賴銘超
      賴王勝子
      賴振棠
      賴振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賴銘傑
            號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銘超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原告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賴銘超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分別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元、貳佰零伍萬陸仟元、貳佰零伍萬陸仟元、貳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陸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陸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陸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賴銘超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銘超新 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賴 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六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 及均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主 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再於一百年十月二 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及原證一



分家備忘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揭金額 及利息;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揭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分家備忘錄,是其 追加依該分家備忘錄為訴訟標的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變更利息起算日 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銘超、原告賴王勝子之夫即另原告賴 振堂及賴振中之父賴銘群、被告等三人,與渠等父親賴金城 為避免賴金城身後發生遺產爭議,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立分家備忘錄,將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告名下之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九○七地號(重測前舊地號為朱崙段九八 之二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私有道路土地,約定將來政府 收購後之款項,應依長子被告、次子原告賴銘超、三子賴銘 群、大孫賴振陽各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分配,詎被告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未經其他權利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 訴外人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並將 出售款項隱匿占有多年,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調閱土地謄 本始發現此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出售價格並 依約分配,否則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後,被告自知理虧, 始委請律師片面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為六百五十萬 三千六百十六元分配原告,惟仍拒不告知其出售價格,顯與 上開分家備忘錄記載之意旨不符,侵害原告應得之財產利益 致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參酌系爭土地鑑定 出售當時市價為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以一億元計算百分之二十五為二千五百萬元,扣除被告前以 公告現值片面給付之六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後,爰依分 家備忘錄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應比例分配之總金額扣除已給 付款項後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銘超一千八百 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 中各六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登記為伊所有 ,且數年來地價稅全部由伊繳納,分家備忘錄亦記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名義為伊,由伊等兄弟各自掌管分家獨立,足證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又系爭土地為私



有道路而供公眾通行,編訂為台北市○○○路○段八九巷三 弄,依目前法令政府當局不可能徵收,伊因此利用都市更新 的機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售予都市更新之建商環泥 公司,因都市更新土地買賣移轉補償涉及商業機密,且分家 備忘錄約定以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款項分配,故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徵收補償之金額,且應按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立 分家備忘錄時,系爭土地二七七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計算,伊 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格後,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百分 之十,已遵照分家備忘錄各房四分之一,開立六百五十萬三 千六百十六元支票寄送原告,詎原告以本院鑑定之價格為系 爭土地之價值,惟該鑑定報告未依現狀地目道、現有巷道、 目前供周邊住戶通行使用,使用型態屬於低度開發等情況為 鑑定,自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價格,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為 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㈠被告、原告賴銘超及原告賴王勝子之夫即原告賴振棠、賴振 中之父賴銘群,分別為渠等父親賴金城之長子、次子及三子 ,渠三人與其父賴金城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立如原證 一分家備忘錄(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 ㈡分家備忘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記載:系爭土地即台北市○○○ 段二五地號(即同市○○段九八之二五地號,現已變更為同 市○○段○○段九○七地號)土地為「私有路地四份分配之 份」、「坪數:九○.九五四坪」、「所有者名義:賴銘傑 」、「此私有路地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其款項分配長子 賴銘傑、次子賴銘超、三子賴銘群、大孫賴振陽各得百分之 二十五,費用各按百分之二十五分擔支付之。
㈢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登記名義人即為被告,至 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立分家備忘錄時,登記面積為二七 七平方公尺,再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予訴外人環泥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登記面積為二九一平方公尺,登記 地目為「道」,編訂為台北市○○○路○段八九巷三弄現有 巷道,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
㈣原告曾於一百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送展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售時 ,依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估價,限定價格為一億四千五百四 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正常價格為一億二千二百八十八萬 九千八百八十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將系爭土地送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特定 價格為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正常價格 為八千八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
㈤被告曾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依系爭土地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 ,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扣除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 時所繳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贈 與稅百分之十後,按每房四分之一計算為六百五十萬三千六 百十六元,分別寄送同額支票予原告。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按各房二千五百萬 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後,再給付原告賴銘超一千八百四十九 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六 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應否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原告分配款?㈡若被告應給 付原告,則應給付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原告分配款: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為真正所有權人, 並非借名登記之人云云。惟綜觀原告提出之分家備忘錄(見 本院調解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除第一頁至第二頁係被 告、原告賴銘超及原告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等之被繼 承人賴銘群之父親賴金城,敘述其創業之艱辛困難,並對上 開人等以骨肉情深,互相幫助多所企盼外,並有賴金城及上 開被告、原告賴銘超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銘群印文在卷 可稽,足見該分家備忘錄係上開全體用印之人相互約定而成 立之契約,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又自第二頁後段至第七頁 ,分別就「長子銘傑(指被告)所得及負債之部份」、「次 子銘超(指原告賴銘超)所得及負債之部份」、「叁子銘群 (指原告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之被繼承人)所得及負 債之部份」、「大孫振陽所得之份」,依序分段分項詳述並 列出細目,足見此為該分家備忘錄前段賴金城所言之「願將 如后詳細表列載之所有業產分給你們各自掌管分家獨立」之 部分;至第七頁至第八頁關於系爭土地之最後項目「私有路 地四份分配之份」部分,既然另立項目言明此為「四份分配 之份」,顯然不屬被告單獨所有,且上開屬三房及長孫單獨 所有之部分,所有權人均以「所有者」稱之,唯獨系爭土地 部分稱為「所有者名義:賴銘傑」,足見係有意區別被告僅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自四十四年間起即登記為其所有,其繳納地價稅,且 該分家備忘錄記載「各自掌管分家獨立」、「所有者名義」 等語,足證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人云



云,不足採信。再者,賴金城及被告、原告賴銘超、其餘原 告之被繼承人賴銘群均在上開分家備忘錄內用印,該分家備 忘錄係渠等相互約定而成立之契約,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等 情,已如前述,是縱然系爭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仍有 依該分家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原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自應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原告分配款。 ㈡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數額若干?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售訴外人環泥 公司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其分配比例為三房及長孫各 百分之二十五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被告前於一百 年二月十五日按各房四分之一比例計算而寄送分配金支票時 所是認,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分配總額應按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出售時市價計算,被告抗辯應按公告現值計算 ,並以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立分家備忘錄時登記面積二 七七平方公尺為準。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 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 五四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分家備忘錄關於系爭土地,記載「 坪數:九○.九五四坪」、「此私有路地將來政府當局收購 時其款項准照如次第六項(指各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之」等 語,有該分家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八頁), 而該九○.九五四坪換算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餘(90.954÷ 0.3025=300.6743),與當時之登記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不 同,足見兩造於分家備忘錄簽訂時,其真意並非以當時登記 之面積為準,應係以該土地可得分配金額時實際之換價面積 為準,又計算按比例分配之總金額,既謂「將來政府當局收 購時其款項」等語,並無約明以公告現值計算按比例分配之 總金額,足見當時既未確定收購之款項數額,亦未確定收購 時機,而係以預設將來若系爭土地由政府當局收購時,以政 府當局收購之全部款項為按比例分配之總金額,是若非由政 府當局收購時,其真意自應以實際收購之款項為按比例分配 之總金額,準此,被告抗辯應以公告現值且按分家備忘錄簽 立時登記面積計算應分配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應依系爭 土地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實際出售之價額為應分配之總金



額,惟被告迄未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環泥公司之實 際價格若干,故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市價計算, 即堪採信。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送請展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售時,限定價 格為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正常價格為一 億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將 系爭土地送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售時之特定價格為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 一千四百六十一元、正常價格為八千八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四 十二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上開兩份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調解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卷第 四九頁至第一一四頁)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售時之市價為一億元,應屬 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各房二千五百萬 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後,再給付原告賴銘超一千八百四十九 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六 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市價一億 元,各房二千五百萬元扣除其已付金額六百五十萬三千六百 十六元後計算之差額,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分家備忘錄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銘超一千八百四十九 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六 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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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