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722號
TPDV,100,重訴,722,2012090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義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友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徐慧如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 判要旨規定甚詳。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 臺北市○○區○ ○段305 、306-4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0 5 地號土地、306-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46.28 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7-1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 張泉興;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新臺幣(下同) 991,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710元。㈡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 304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0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 6.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張友俊及共有人全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友俊14, 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49 元;嗣於101 年2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系爭30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及系爭3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 積為23.52 及13.60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暨地下 室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 張泉興。㈡被告應自系爭3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為1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暨地下室房 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張友俊及共有 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91 7,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 業張泉興16,34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友俊23,0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友俊 1,936 元,核屬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05 地號土地、系爭306-4 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張 泉興所有,而系爭30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張友俊與他共有人 張友綸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即占用系爭304 、305 、30 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 C 、D 、E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 自屬無權占用。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張 慈逢,原告張友俊之前手張烏定、黃義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真,但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不受該同意書效力所及,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 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雖主張祭祀公業張泉興張烏定、祭祀公業張允輔等土地所有權人就原申請之建造 執照亦同意變更被告及訴外人徐永祥為起造人云云,然原告



亦否認之,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且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變更起造人,僅 只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係為申請建照執照目的而出具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已有 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⑵原告否認張烏定、祭祀公業張允輔管理人張孫仁曾與曹敏男 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之事實。縱令有訂立前開合建房屋契約 書,該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土地並非建照執照所示之263-1 地 號土地、266 -1地號土地,與本案無涉;另系爭304 地號土 地所有權為張烏定與張美惠,張烏定未取得張美惠之同意, 擅自提供系爭304 地號土地與曹敏男合建,故張烏定與曹敏 男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自屬無效,不得據此拘束原告 張友俊。再者,該合建房屋契約之當事人既為曹敏男,而該 合建房屋契約亦明文約定不得將該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他建 商,則曹敏男將該合建工程轉讓謝進𣾜即屬違反合建房屋契 約之約定,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對土地所有權人自 不生效力。從而,謝進𣾜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後 手即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系爭房屋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7 號2 、3 、4 樓房屋均為原告張友俊所有,原告張友俊同意系爭房屋 經法院判決應拆除後,於執行拆除時,配合將其所有之房屋 併同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原告張友 俊及共有人全體,故於日後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時,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行。且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依法行 使權利,而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亦與 誠信原則無違。
㈣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30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5. 58平方公尺及系爭3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 面積為23. 52及13.60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暨地 下室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 業張泉興
⑵被告應自系爭3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 1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暨地下室房屋遷出, 並將前揭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張友俊及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91 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16 ,340 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友俊2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友俊1,936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張慈逢、祭祀公業張允輔管理人 張孫仁張烏定、黃義曾於73年間與曹敏男簽立合建房屋契 約書約定建造地上四層樓建物,並於74年3 月30日分別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其各自所有系爭000 000-0 、304 地 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63-1 、266-1 地 號土地予曹敏男實際經營之青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屋公 司)進行建築工程,並以周丹霞、張慈逢、張孫仁張烏定 為起造人,申請在上開土地興建四層樓13戶之建築物。青屋 公司並開始預售,被告與其弟徐永祥於74年11月12日向青屋 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嗣因曹敏男與青屋公司發生 財務困難,即由謝進𣾜加入興建,並於75年1 月27日變更起 造人為被告、徐永祥張明彥周丹霞、鄭高淑珍、張慈逢 、張孫仁後,完成建築,因此該建築物有合法建築執照,並 非違章建物。
㈡前開四層、13戶之建築物完工後,因張烏定不願配合辦理申 請使用執照,以致無法領取使用執照及辦理產權登記,謝進 𣾜遂於77年9 月4 日與被告、徐永祥訂立約定書,同意被告 與徐永祥先行遷入系爭房屋,亦即謝進𣾜於77年9 月4 日以 出賣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及其占有之基地交付被告及徐永 祥受領占有,嗣於89年1 月1 日徐永祥再將系爭房屋與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出售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 得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並非無權占有。況且,系爭305 、306-4 、304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該等土地作為 建築房屋之用,並同意變更被告為起造人,被告顯係經斯時 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張慈逢、張烏定、黃義,祭祀公業張 允輔管理人張孫仁等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並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非無權占有,且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張友俊雖已取得系爭3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3, 惟系爭房屋建造於系爭304 地號土地上已有20餘年,原告張 友俊明知系爭304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仍願向原所 有權人買受應有部分並同意出賣人不需交付土地,顯亦同意 繼受系爭房屋建造在系爭304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張友俊



否認被告占有之權源並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而違誠信 原則。另依系爭房屋之74建字782 號建造執照可知,系爭房 屋連同其他住戶為四層共計13戶之建築物,不可能僅拆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屬無據,且原告只主 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卻不主張其餘房屋無權占有,顯係 因擬以低價購買系爭房屋不成,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逼被告 就範,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系爭305 、306-4 地號土地均於36年7 月間起即登記為 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所有,應有部分全部迄今,36年7 月間 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之管理人為張慈逢、77年11月17日變更 為張昭雄,目前則為張義成張友俊擔任管理人;而系爭30 4 地號土地則於36年7 月1 月登記張烏定為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8 分之5 ,於64年10月3 日登記張美惠為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8 分之3 ,嗣張美惠於73年11月1 日出售其應有部分 8 分之3 予黃義,黃義再於75年5 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予古楨鑑,另原告張友俊則於98年11月2 日取得系爭304 地 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8 分之3 。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且占用系爭304 、305 、30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C 、D 、E 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 1年1 月9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20011400 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30頁至第37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 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因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 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 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上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 於其與原始建築人間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 ,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 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違章 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 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 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 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3年度 臺上字第129 號、74年度臺上字1317號、95年臺上字第94號 裁判參照)。
⑵本件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房屋是於74年3 月30日間由地主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張烏定、黃義、祭祀公業張允輔等人提供其等所有系爭305 、306- 4、30 4地號土地、臺北市○○區○ ○段263-1 地號 、266- 1地號土地建築四層樓、13戶之集合住宅,並以周丹 霞、張烏定、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之管理人張慈逢、祭祀公 業張允輔之管理人張孫仁為起造人。嗣於75年1 月27日變更 起造人被告、徐永祥在內之7 人為起造人等情,有建照執照 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造執照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6 月28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168451 400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存根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復經 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74建782 建造執照全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正。
⑶又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張泉興張烏定、黃義,祭祀公業張 允輔等人曾於73年間與曹敏男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建造 地上四層樓建物,並於74年3 月30日由渠等分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提供其各自所有前開土地進行建築工程等情,已 據其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祭祀公業張允輔會議記錄及授權 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52 頁至第15 5 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 允輔會議記錄、授權書影本均與臺北市政府74建782 建造執 照全卷附資料相符,已堪信為真實。又依該祭祀公業張允輔 會議記錄記載:報告事項:本祭祀公業現有坐落於木柵區 ○○段壹小段263-1 、26 6-1地號兩筆土地,提供與建主出 資合建四樓店舖公寓房屋。決議事項:㈠分配辦法:本祭 祀公業得40% ,建主得60% ,均以立體分配,雙方取得位置 公平分取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張烏定 及祭祀公業張允輔)內容均相吻合(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 頁),亦可認定該等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真正。再參與本件建 築物係由斯時系爭3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古楨鑑於76



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列使用,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 務所101 年6 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130630500 號函暨所 附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 221 頁),益徵被告前開所稱合建情節,應屬實情。再觀諸 卷附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顯 係雙方約定由曹敏男出資興建房屋,張烏定、祭祀公業張允 輔提供土地,於建築完成後,由曹敏男交付地主應分得之房 屋,用以換取曹敏男分得房屋之基地,即土地與房屋所有權 互為移轉,依此,自當是由曹敏男原始取得本件四層樓、13 戶集合住宅(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⑷被告再指稱其與徐永祥有於74年11月12日共同向曹敏男經營 之青屋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嗣徐永祥再將其買受 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告等情,亦據其提出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貸款委託書、收據、合夥協議書、同意書、 約定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8 頁),核與證人徐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與被告一同 購買臺北市○○街7 之1 號之房屋,嗣後有以5,000,000 元 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 面),及參諸本件於75年1 月27日確實曾變更被告、徐永祥 為起造人等情,如前所述,則若被告、徐永祥未曾向曹敏男 買受系爭房屋,其餘起造人又豈會於75年間均同意將被告、 徐永祥列為起造人並辦理起造人變更事宜之理?抑且,本件 原告起訴既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而有拆除系爭房屋權能 者,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原告亦是認同被 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是,益徵被告、徐 永祥確實曾共同向曹敏男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能,嗣被告再經徐永祥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 上處分權能。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正當權源?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 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與土地分屬 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 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



人提供土地,供建築商建屋,則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 上將由建築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土地 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興建建物,該建物就 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 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築商,約定由建築商建屋,所建 房屋由雙方分配,則土地所有人依合建房屋契約之約定,既 負有移轉建築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築商之義務, 建築商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而 建築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 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 上之內容,是自建築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 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原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經查,本件 係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張烏定、黃義,祭祀公業張允輔與 曹敏男間成立合建房屋契約關係,曹敏男因而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嗣再經買賣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取得對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於前開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主張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主張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305 、306-4 地號土地 乙節,即屬無據。
⑵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 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304 地號土 地於36年7 月1 月既於36年7 月1 月登記張烏定為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8 分之5 ,於64年10月3 日登記張美惠為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8 分之3 ,嗣張美惠於73年11月1 日出售其應 有部分8 分之3 予黃義,黃義再於75年5 月12日將其應有部 分出售予古楨鑑,另原告張友俊則於98年11月2 日取得系爭 304 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8 分之3等 情,如前所述。又 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前揭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6 頁 至第229 頁),則原告張友俊於買受系爭304 地號土地時, 自能查知系爭房屋已建築於其土地上之事實,且進而查明該 等利用關係,以為保障自己權益。再者,原告張友俊亦為原 告祭祀公業張泉興之管理人,其以祭祀公業張泉興所保留之 資料,或調閱建照執照卷、甚或向被告詢問,均能輕易查知



前開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之情,顯見本 件原告張友俊於買受系爭304 地號土地前應已明知其前手與 曹敏男間就系304 地號土地存有合建房屋契約,並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再參酌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張泉興而 言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05 、306-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 計37 .12平方公尺,另占用原告張友俊所有系爭304 地號土 地之面積僅13.49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此部分占用 面積13.49 平方公尺之拆除,在執行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 勉強拆除進行,亦將有損及其餘絕大部分建物結構風險等實 際狀況,及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與建物不能脫離土 地而存在,自應認原告張文俊應受該合建房屋契約、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從而,被告亦得對原告張文俊主張其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304 地號土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 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 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1/1頁


參考資料
青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