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15號
TPDV,100,重訴,615,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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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郭招治
      鍾瑞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東源所分配之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郭招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 9 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鈞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2863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被告林東源所分配之新臺幣 (下同)837 萬6362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 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郭招治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 院100 年8 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48頁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2863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被告林東源所分配之880 萬元債 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郭招 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63 號強制執行案件 業經就債務人鄭淙琤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74 、74-1、74-2地號土地及其上614 建號台北市○○區○○路 2 段62巷11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為拍賣後,並製作分 配表,被告為第3 順位抵押權人、原告郭招治為第4 順位抵 押權人、原告鍾瑞琴為第5 順位抵押權人,且於100 年5 月 31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此經原告二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被告雖為第3 順位抵押權人,然依 其所陳報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該順 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被告應就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債務人鄭淙琤業已否認 與被告之間有任何借貸債務存在,並陳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原係其與被告兄長欲合作生意所為之擔保設定, 然因被告兄長突然死亡,並未發生實際債務關係,該所擔保 之債務即未發生,況縱當年有部分債務往來,此等債權亦因 逾20年未主張而早逾時效歸於消滅,據此堪認第3 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告之債權顯然不存在。茲既第3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分配表第15項應不予分配,並由分配 表第16項之原告郭招治分配之,另該筆金額再由原告郭招治鍾瑞琴依內部協議自行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63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被告林東 源所分配之880 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 金額改分配給原告郭招治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債務人鄭淙琤間確實有金錢債權債務往來 ,此有債務人鄭淙琤親自簽名蓋印鑑章而出具之本票12紙可 稽。而被告對於債務人鄭淙琤之債權乃係因代債務人鄭淙琤 清償其積欠前手抵押權人陳秀珠500 萬元、積欠第三人曹文 鈞357 萬元、利息及其他零星借款所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 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及協議可佐,是被告對於債 務人鄭淙琤確實有債權存在,債務人鄭淙琤乃因此設定系爭 第3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又設定新抵押權債務以代償舊抵押 權債務,係經林東源鄭淙琤及陳秀珠三方先為浦通,取得 三方同意後,由鄭淙琤、陳秀珠準備設定新抵押權及塗銷抵 押權之相關證件、文件資料,俟相關證件、文件備妥後,交 予被告持向地政機關申辦設定新抵押權及塗銷舊抵押權登記 ,新抵押權於79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被告再代償債務人鄭 淙琤向陳秀珠之借款,陳秀珠於79年10月13日始親自前往地 政機關核對其身份,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後,於79 年10月17日完成塗銷舊抵押權登記。至債務人鄭淙琤與曹文 鈞所簽訂協議內分二次攤還之約定日期79年6月6日及同年6 月9日,係因債務人鄭淙琤無法如期返還,致生糾紛,債務 人鄭淙琤改向被告請求幫忙,始有前開設定新抵押權乙事, 因辦妥設定新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代償債務人鄭淙琤與曹 文鈞之借款,並因此取得曹文鈞與債務人鄭淙琤之協議書正 本。職是,被告既代償債務人鄭淙琤向陳秀珠、曹文鈞之借 款滿而取得對於債務人鄭淙琤之債權,則無論被告代償日期 是否於抵押權擔保期間內,但債務人鄭淙琤既於抵押權擔保 期間內簽發本票以清償代償債務,足堪認債務人鄭淙琤於抵 押權擔保期間內承認代償債權存在,該代償債權自屬抵押權



擔保期間之債權,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乙、兩造不爭執事實:
鄭淙琤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79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880萬元予被告林東源
鄭淙琤就系爭房地於79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 元予第三人陳秀珠,該抵押權於79年10月17日辦理清償塗銷 。
㈢第三人陳秀珠79年9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 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書之正本目前由被告持 有中。
鄭淙琤於79年5月25日對訴外人曹文鈞負有350萬元之借款債 務,訴外人曹文鈞所出具且經債務人鄭淙琤簽署之債權憑證 即協議書原本目前由被告持有。
㈤債務人鄭淙琤於79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同日金額200萬元 本票乙紙。另於79年11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79年12月30日、 80 年1月30日、80年2月30日、80年3月30日、80年4月30日 、80 年5月30日、80年6月30日、80年7月30日、80年8月30 日、80年9月30日,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10紙。另於81年2 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82年12月31日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 。
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總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80 萬元整」,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10月4日」,存續期限為 「79年10月4日至80年1月3日」,清償日期為「80年1月3日 」,登記日期為「79年10月12日」,違約金為「逾期每月每 萬元新台幣20元計算」,利息為「無」,遲延利息為「無」 ,義務人為「鄭淙琤」,債務人為「同義務人」(被證6)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林東源鄭淙琤的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究為一般債權或含本票債權?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在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內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被告林東源鄭淙琤有債權存在,該債權已罹 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計算至81年初,被告鄭淙琤尚積欠林戊寅500萬元之借款: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㈣,截至79年底為止,被告林



東源曾替鄭淙琤代償鄭淙琤對陳秀珠之債務500萬元、復 代償鄭淙琤曹文鈞之350萬元債務,另鄭淙琤曾於79年5 月22日開立到期日為同日之200萬元本票,然依據被告提 出之會算資料,林戊寅曾與鄭淙琤於79年12月間會算彼此 間之債權債務,確認鄭淙琤積欠被告608萬392元之借款( 本院卷109頁),鄭淙琤亦證稱:「(你是否在79年12月 間與林戊寅結算往來餘款計608萬392元,由林戊寅手寫後 你在本院卷第110頁簽名確認,有何意見?)是我簽的, 這在算部分的結帳,就是我跟林戊寅一起投資南北貨的帳 及進口其他雜貨的部分帳」、「我當時投資時金錢不足, 我才會設定880萬元的抵押權作保證,不足的部分就請林 戊寅幫我湊,林戊寅幫我湊要算利息,這也有分紅也有利 息」、「(為何用0.0000000來作為利息計算之依據?) 可能是月息二分」、「(如果不是借款為何在該頁第七行 記載『扣預付利息150000』?)因為我投資款沒那麼多跟 他借的,他借來要算利息」等語,雖鄭淙琤辯稱:僅結部 分帳,誰欠誰還不知道云云,然經本院再訊之「依照記載 的順序,記載林戊寅幫你調的本息總計942萬300元?」, 鄭淙琤答以「因為時間久了,進進出出我也不記得」等語 ,顯見鄭淙琤不否認委請林戊寅代為調借款項之事,且調 借之金額達942萬300元,鄭淙琤猶否認曾向林戊寅借款, 即非可信。觀該會算明細包含鄭淙琤積欠林戊寅者,即「 前差林703萬元」、「退票二張160萬元」、「預付牌費10 萬元」、「到79年12月3日止利息69萬330元(863萬x120 天x0.0000000)」、「加借現金8萬元」、「加尼龍利潤 算兩次8萬62元」,並扣除「預付利息15萬元」、「扣所 有10%成本190萬元」、「扣利潤10%145萬元」,總計為 608萬392元,可見鄭淙琤所積欠者非林戊寅之投資款或利 潤,係鄭淙琤應返還林戊寅替其籌措資金之欠款;佐以鄭 淙琤從未提出其對林戊寅有何債權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 「未結帳款明細」以證明尚有他帳未結,則鄭淙琤辯稱尚 有帳未結乃迴避其債務之詞,是以,截至79年12月間止, 鄭淙琤尚欠林戊寅借款608萬392元堪以認定。 ⒉觀鄭淙琤81年間所開立之切結書承認仍積欠林戊寅500 萬 元(本院卷114頁),該切結書記載「敝人鄭淙琤欠尚來 公司伍佰萬元整,本人願意從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開始,每月攤還貳拾萬元整...」,據被告之嫂嫂張素秋 證稱:我們私底下都說我們是尚來公司,尚來公司的股東 都是我們家兄弟,伊所提出來的內帳記載都是家族兄弟的 內帳,這個錢是每個兄弟都可以用,是兄弟共有,鄭先生



稱我們尚來公司,我們稱鄭先生嬌蘭公司,寫切結書尚來 公司的意思就是要還給我們兄弟的意思(本院卷124頁背 ),鄭淙琤僅爭執該切結書簽立之時間,對於親擬該切結 書之事並不否認,足資證明鄭淙琤擬具該切結書時,自認 尚欠林戊寅500萬元,此復觀不爭執事實㈤鄭淙琤81年2月 18日簽發到期日為82年12月31日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 係對剩餘之借款債務為擔保即明。鄭淙琤對於其對林戊寅 之欠款,即係積欠林戊寅家族之欠款乙節並不否認,亦坦 認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堪認被告抗辯其對 鄭淙琤仍有借款債權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對鄭淙琤仍有 880 萬元之債權,然經審認該切結書後,本院認為被告對 鄭淙琤僅有500萬元之債權。
鄭淙琤雖陳稱:「切結書是我簽的,因為我有簽很多本票 給林戊寅林戊寅要跟人家交待,是林戊寅借來的錢,所 以我才寫這張切結書給林戊寅讓他能夠交待」、「切結書 是我寫的,我是跟林戊寅寫的,後來都沒有再聯絡了」云 云(本院卷123、124頁),張素秋則證稱:當時證人鄭淙 琤來我公司,這張切結書是簽給我的,如果不是81年5月 簽的,為何要從81年5月31日起每個月還錢等語(本院卷 123 頁背),然林戊寅於80年10月6日亡故,依照前開切 結書記載之時間係敘述81年5月起還款之事,佐以鄭淙琤 開本票擔保之時間在81年2月,則系爭切結書應在81年初 所擬;另參酌系爭切結書附註記載「另有一筆內湖土地, 若在6、7月有解決,願優先還300萬元給尚來公司」,如 該切結書係於林戊寅生前所擬,該附註所指處理內湖土地 之時間應係80年6、7月間,依此推論,則該切結書必應在 80年5月以前所書方屬合情,然查,鄭淙琤林戊寅甫於 79年12月會算出鄭淙琤尚欠608萬392元之借款,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在五個月內鄭淙琤已清償100萬元,亦未見其等 有何續行會算之行為,則鄭淙琤辯稱在林戊寅生前所書, 顯不可能;況且,如附註所記載之時間比切結書本文所載 之81 年5月31日還早近一年,理當先記載處理土地之事, 再書寫分期還款之事方合情理,是以,鄭淙琤所稱系爭切 結書係在林戊寅生前所寫即不足採信。爰是,系爭切結書 應係林戊寅亡故後,林戊寅之家族欲與鄭淙琤結算彼此間 債權債務,故由鄭淙琤於81年初開立該切結書並開立本票 以為擔保較符事理。
鄭淙琤於7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0 萬元予被告林東源,乃用來擔保前開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 經鄭淙琤林戊寅79年12月間結算共計608萬392元,嗣後因



鄭淙琤陸續清償,該擔保之借款債權尚餘500萬元、本票債 權200萬元,該本票應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 ⒈據前所述,林戊寅鄭淙琤曾於79年12月間會算,確認鄭 淙琤尚欠林戊寅608萬392元之借款,並有被證十之會算明 細可證,鄭淙琤既於該明細上簽名確認陸續借款之債務, 復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為「79年10月4日至 80年1月3日」,清償日期為「80年1月3日」,足認該債務 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原告雖陳稱:⑴被告 如於79年9月27日代償鄭淙琤積欠訴外人陳秀珠之借款, 則該債權應發生於79年9月27日以前,非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期間之發生;⑵訴外人曹文鈞鄭淙琤之債權到期日係 79年6月6日與79年6月26日,若係被告代為清償,其清償 之時間亦不在抵押權擔保期間發生云云(本院卷49-50頁 ),然查,縱前開代償行為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前,然鄭淙琤既於79年12月間將陸續發生之債務承認為一 筆債務,原本諸請求權之時效亦因合併為一筆債權而重新 起算,則應以79年12月間為債權債務發生之時間,原告之 主張,尚非有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 間所開立之本票僅有79年11月18日所簽發之十紙20萬元本 票,審酌卷內之證據,該等本票應係擔保上述之欠款。至 於鄭淙琤79年5月22日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81年2月18 日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皆非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所為,應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應僅有200萬元,且該本票債權為 前述借款之擔保。
⒊再觀證人林戊庚證稱:尚來食品負責人是林戊寅是我二哥 ,他跟鄭淙琤間有借貸關係,實際金額我不記得,因我哥 長期在國外,所以就把借貸以我弟弟林東源名義設定抵押 權等語;被告辯稱:被告與其二哥林戊寅、三哥林戊庚共 同合夥經營尚來公司,由二哥林戊寅代表對外,有關私人 金錢借貸,係兄弟間合夥之內部財務處理,屬於內帳,而 非公司財務等語(本院卷101頁),及證人張素秋之證詞 :寫還尚來公司之意思,就是要還給我們兄弟之意思(本 院卷124頁背),鄭淙琤亦不否認其積欠林戊寅之欠款即 係積欠林戊寅家族之欠款,且被告有權向鄭淙琤請求,是 以,被告抗辯其有權向鄭淙琤請求前開借款及票款即屬有 據,從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500 萬元及擔保前開借款之本票債權為200萬元。 ㈢前開借款債權500萬元及擔保前開借款之本票債權200萬元,



均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起訴」、「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鄭淙琤既於81年初撰寫系爭切結書承認積欠林戊寅500萬 元之借款債務,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為之擔保,則 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1年初起算15年,票款請求 權應自到期日82年12月3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鄭 淙琤既為時效抗辯(本院卷11頁鄭淙琤陳報狀、12頁鄭淙 琤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鄭淙琤自得拒絕給付。
⒊被告雖辯稱:鄭淙琤雖簽發本票,卻遲未能清償,期間被 告曾多次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均承認積欠債務及本票乙 事,僅謂其經濟上有困難無法清償,此節有證人林戊庚可 證云云,雖據本院傳訊證人林戊庚證稱:「七、八年間我 們都有找鄭淙琤催討借貸,鄭淙琤一開始都說好、好、好 ,但沒有還」(本院卷75頁背)、「(證人鄭淙琤有無當 面承認欠多少錢?)沒有,但我有把庭呈的資料(借貸支 票、幫他還前面順位銀行的錢)給鄭淙琤看」云云(本院 卷76頁)、證人張素秋證稱:林戊寅過世後,每個月都有 跟鄭淙琤催討借的錢,伊有見過鄭淙琤鄭淙琤有來公司 簽切結書云云(本院卷125頁背),然鄭淙琤否認曾受林 戊庚張素秋之請求,觀諸證人林戊庚張素秋均未能明 確證稱何時、何地、何人向鄭淙琤以何人名義為如何內容 之請求,難認有何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事;再者,林戊庚 亦證稱「林戊寅鄭淙琤間有借貸關係,實際金額不記得 ...」(本院卷75頁背),則林戊庚既無法明確向鄭淙琤 請求返還若干債務,亦非請求權之行使;況且,就被告所 提之證據,自81年初鄭淙琤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認借款債務 後迄今,尚無被告與鄭淙琤有何會算債務或被告請求鄭淙 琤清償之證據,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
㈣綜上,系爭借款債權於96年間時效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於85 年12月30日時效消滅,鄭淙琤既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880萬元債權 額應減為0,並請求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第四順位抵押權 即原告郭招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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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