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張錦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佑
楊迪鈞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詹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譚興甫,嗣 於民國100年1月1日變更登記為朱國榮,並經朱國榮於101年 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 稅)申報,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應補徵 7億0,504萬7,792元之營所稅,因被告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 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受理在案, 被告就該行政訴訟案件於94年5月間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雙方先行簽訂94年5月12日委任契約,並約定後再再行協 調,嗣顧及原告獨立執行業務,需有協助人員,故雙方再協 議由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介入,並協助共同辦理,三方 嗣後就後酬部分曾多次協議,迄於94年8、9月份始就後酬達 成協議並由三方簽署正式契約,惟為配合原告方面業已受任 開庭並處理相關事務之情形,爰由三方協調該委任契約生效 日期回溯並填寫為94年5月18日,雙方於94年5月18日委任契 約約定酬金包括:㈠基本公費150萬元及㈡效益公費,而效 益公費包含下列2項:⑴本稅之效益公費:該案經行政救濟
或和解確定,按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定後,被告獲得之本稅 效益之5%。⑵行政救濟利息之效益公費:該案案經行政救濟 確定或和解確定後,按所節省之行政救濟利息之25%。並約 定上開2項效益公費合計以1,500萬元為上限,超過部分不再 收取,且不扣除基本公費金額,並約定效益公費其中三分之 二支付予原告,三分之一支付予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嗣經原告處理相關行政救濟(含行政訴訟)途徑後,國稅局 於99年2月重核復查決定,以重核復查營業收入計算,被告 公司83年度重新核定營所稅應納稅額為1,019萬9,707元,依 國稅局函文所示,被告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已攤提之淨利金 額約為18億5千餘萬元,若未經系爭行政訴訟(即無法攤提 於各年度)之情形下,83年度原核定應納稅額7億0,507萬 4,792元,惟因系爭行政訴訟得以逐年攤提,非但各年度營 所稅總和並未增加,84至97年度因本案重核定,反而減少1 億3,299萬5,836元之稅額,又被告公司98年度及後續年度攤 提之收入、費用及成本,迄今雖未核定,惟營所稅率自99年 度起,由25%調降為17%,故以扣除被告自列舉之87年至97年 度攤提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即為98年度及後續年度需攤提 之收入、成本及費用,據此計算,被告公司98年度及後續年 度因本案重核定最多可能增加之稅額為2億1,496萬1,427元 ,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所載本稅效益公式計算,原告最少可收 取之本稅效益公費為3,064萬5,474元(計算式:83年度原核 定應納稅額7億0,507萬4,792元-83年度重新核定應納稅額 1,019萬9,707元-84至97度因本案重核定所增加稅額(-1億 3,299萬5,836)元-98年度及後續年度因本案重核定最多可能 增加之應納稅額2億1,496萬1,427元=最少可獲得因本案重核 定之本稅效益6億1,290萬9,494元,最少可收取本稅效益公 費:6億1,290萬9,494元×5%=3,046萬8,474元)。是就迄今 已實現之本稅效益部分,被告公司即予給付原告顯逾雙方約 定金額之報酬。而利息效益公費自原核定繳納期限屆滿翌日 即89年4月26日起至99年2月21日重核復查決定止,被告公司 原應繳納之行政救濟利息為3億4,213萬9,526元,依行政訴 訟結果,被告公司所應補繳之行政救濟利息為69萬8,850元 ,顯見被告公司已實現之利息效益實達3億4,144萬0,675元 (3億4,213萬9,526-69萬8,850),以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行 政救救利息效益公費為8,536萬0,169元(3億4,144萬0,675元 ×25%),是不論依上開本稅效益公費或利息效益公費計算結 果,均顯逾約定之報酬上限1,500萬元,原告就此等公費應 支付於其部分之1,000萬元,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惟遭被告 置之不理。爰本於兩造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共同簽訂之94年
5月18日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已於94年5月5日簽訂行政訴訟 委任狀、94年5月12日簽訂如被證25所示之委任契約,並已 於第4項第1項約定:「本委任事項基本公費新臺幣150萬元 ,於簽約後7日內一次計付。」、第2項約定「本案節稅公費 之計算方式,另以附約訂定之。」。依據原告94年6月2日出 具之收據載明「清單日期94.05.19」,證明被告於94年5月 19日亦即簽約後7日內,已依原告指示匯款135萬元(代扣 10%稅金)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告 帳戶內,支付全部150萬元公費,而被告亦係據94年5月12日 委任契約製作憑證支付費用,故此足證94年5月12日契約始 為真正。原告於99年8月6日通知被告支付後酬時,曾出具辦 理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工時暨業務執行表」,其中換明94 年5月30日至6月3日「訂立節稅公費附約」,即符合94年5月 12日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所載「本案節稅公費之計算方式, 另以附約訂定之」之約定。既係於94年5月30日以後才訂立 符稅附約,足證94年5月18日兩造根本不可能簽訂如原告主 張之原證一所示委任契約。況原告已自認94年5月18日委任 契約並非該日簽訂,而係事後於94年8、9月份簽訂,足證該 委任契約並非真正,對被告自不生效力。雖原告主張原由其 獨立執行業務,嗣由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介入協助共同 辦理,因而才於94年8、9月份再簽署正式契約,並回溯填寫 日期為94年5月18日,但依據原告94年5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呈送之委任狀,即係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許祺昌會計 師共同出具,同時擔任該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許祺 昌會計師並隨即於94年5月9日出具委任狀,委請吳欣亮會計 師為複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卷,許祺昌會計師並於94年5 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準備程序及9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反而原告於94年5月12日開庭 未到,直至94年8月2日始出庭為訴訟代理人,足證致遠會計 師事務所暨許祺昌會計師、複代理人吳欣亮會計師、周黎芳 會計師早於94年5月12日委任契約簽訂前,即已自94年5月5 日起陸續受任執行職務,根本並非如原告所稱因事後需有協 議人員,而於94年8、9月份再簽訂一份委任契約之情事。另 原告提出之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共同受任人乃致遠會計 師事務所呂旭明會計師,並非上開實際出庭之許祺昌會計師
等人,而呂旭明會計師為原告配偶,是此益足證明原告上開 主張與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且該94年5月18日委任契 約乃事後偽造,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於92 年3月25日即因任職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而受委任為系爭 行政訴訟案件之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迄至93年3月11日解 除委任,原告另於94年5月5日以個人身分與致遠會計師事務 所許祺昌會計師共同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提出委任狀,該案 於94年9月6日即已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因擔任訴訟代理人而 熟知案件進行程度,甚至法官或已開示心證,原告非但未盡 應忠實執行職務,誠實告知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情事,反而是 勾結被告公司人員不法偽造該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甚至 可能是於判決後才倒填日期,圖藉此訛詐被告鉅額後酬,尤 足證該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亦應屬於無效。又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係於94年10月 13日辯論終結,原告該案2年8個月審理期間,僅於94年8月2 日、同年9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出庭 總計3次,受任期間亦僅5個月,佔該案審理期間不到六分之 一,卻收受高達150萬元基本公費,與其餘在前受委任律師 、會計師收取之費用僅只10萬元,已經顯不相當,違反比例 原則,更何況還有1,500萬元之後酬約定!原告與被告公司 人員勾結盜用公司印章,倒填日期偽造該94年5月18日委任 契約,約定高額後酬,顯然違反會計師法第10條、46條規定 、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亦屬違背誠信 原則及公序良俗,該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再94 年5月18日契約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則其有關系爭行政訴訟公費及後酬,即效益公 費1,500萬元上限之規定,依該案整體進行之程序(已進行 六分之五以上)、原告所花費之人力及所承擔之風險、與其 他同案律師及會計師收取之後酬相比較,系爭委任契約關於 效益公費之約乃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被告公司有重大不 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本件既無本稅效益,亦無利息效益 ,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
⒈被告公司之83年度營所稅,國稅局原核定應將預售靈骨塔 位之現金91億9,698萬0,132元列為當年度之收入,據以計 算被告公司之課稅所得。嗣依據財政部98年1月7日台財稅 字第0970 4570360號令,認定於殯葬設施「啟用前」出售 塔位者,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啟用日」所屬年度為準, 計算所得。故被告公司83年度已為國稅局查得之上開該91
億9,698萬0,132元本稅課稅基礎,正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所載,該等預收塔位現金,於完 工申請啟用時,均仍將依法列入被告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 入,扣入成本、費用後,依法納稅,且營所稅之稅率為固 定稅率,無論何時繳納,應納之利額實際均屬一致,並無 任何減少,而被告公司至100年12月就上開塔位預收現金 ,已啟用塔位攤提之金額為37億8,174萬2,120元,尚有超 過半數以上即48萬3,978萬3,994元未攤提,但已繳納近4 億元之稅金,應予納稅之91億9,698萬0,132 元預收款, 既不因系爭行政訴訟而有任何減免,減除應負擔之成本及 費用後,所應核課之稅額亦均相同,亦無任何減免,故被 告公司就該案並無任何本稅效益可言,原告請求給付效益 費自無理由。至被告公司每年因其他營業項目之增減,而 致應納稅額有所不同,但皆非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而是 被告公司營業行為之結果,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任何利得 。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83年度營所稅已逾核課期間,無須繳 納,故亦為原告本稅及利息效益,此更與事實不符。被告 公司84至92年度所得,早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689 號判決確定前,即已經由被告公司簽證會計師蔡卯 生之協助與國稅局達成繳納協議,並於99年1月21日由國 稅局合併於93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書內,一併發單補徵, 故84至93年度被告公司應繳之稅額為3億0,765萬9,838元 。且該通知說明書第2項亦載明「經本局與貴公司協議, 貴公司同意84年92年度之所得改依98年令規定重新計算, 其間之差異數則併入本年度所得中一併核課」,國稅局亦 因已經與被告公司達成自83年起歷年營所稅均依上開財政 部98年之函釋辦理核課及繳納之協議後,才於98年10月向 最高行政法院撤回上訴,系爭行政訴訟始得確定。由此亦 足證明,系爭行政訴訟勝訴確定並非原告一人之訴訟行為 成果,尤其因原告實際係居住美國,對於臺北高等行政院 94年判決後之與國稅局商議和解等事,不但未曾參與,更 未提供任何協助與意見。
⒊依據被告公司就該91億9,698萬0,132元預收款,84年度至 10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已啟用搭位攤提之金額為37億 8,174萬2,120元,尚有48億3,978萬3,994元尚未攤提,已 繳納稅金4億2,556萬5,213元,平均繳稅比例為預收款之 9.56%,依此比例估算,被告公司未攤提之預收款尚有約4 億6,171萬5,393元稅金,被告公司就該91億9,698萬0,132 元預收款,應繳納之稅金總計約8億8,728萬0,606元,更
足證本件確無本稅效益,既無本稅效益,自亦無利息效益 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該應納稅額可因有其他營業虧 損金額抵銷而致不必繳納,獲致效益,惟原告不但未予證 明,且被告公司總計應納之稅近9億元,根本沒有任何效 益。尤其若被告公司營業縱有虧損,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亦可於其後10年內盈虧互抵,尤足證原告主張有本稅效 益,乃毫無理由。
⒋退步言,被告公司83年度原申報及自行繳納之營所稅款為 987萬2,150元,系爭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國稅局99年2 月復查決定,認定被告公司應再補繳32萬7,557元,已扣 繳稅額1,344萬8,400元,合計應納稅額為2,364萬8,107元 ,故被告公司83年度營所稅之本稅效益,充其量,亦僅能 認定為被告再補繳之32萬7,557元。
⒌本案既無本稅效益,自無利息效益可言。否則,依稅捐稽 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縱被告公司依據原課徵之稅額繳 納,而嗣後認定不應繳納時,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退還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故被告公司縱 先繳納原課徵之稅額,系爭行政救濟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應將該溢繳之稅額加計利息返還被告,則被告公司 就系爭83年度營所稅應繳納之稅額,不論先行繳納或嗣後 再繳,並無任何節省之利息效益可言。且事實上,被告提 出系爭行政救濟程序,已經依法提供原應納稅額之半數擔 保金予稽徵機關,被告實際並無任何利息益效。充其量, 僅能謂被告公司系爭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就83年度營所 稅部分尚補繳行政救濟利息69萬8,851元,為本案之利息 效益。
⒍縱認98年5月18日系爭委員契約有效,但原告94年6日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呈送委任狀後,於該案94年5月12日之準 備程序庭卻未到庭執行職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2條第 3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效益公費。
⒎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7日財北國審一字第1000 200478號函所附被告公司83年度預收塔位永久使用權收入 攤提收入及成本一覽表所載之「行政法院判決後國稅核定 金額」,自90至97已攤提之收入為22億4,733萬4,737元, 此與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83年 已經被查得應於後續年度納稅之91億9,698萬0,132元收入 相較,被告公司尚有69億餘元之收入尚未攤提繳稅,故被 告公司就該91億9,698萬0,132元查得之收入,究竟應納稅 額為何尚未確定,而原告亦未證明該91億9,698萬0,132元
已經攤提完畢,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依法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5月12日有簽立被證25所示之94年5月12日 委任契約。
㈡原告受委任前之國稅局處分核定83年度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為 93億4,458萬1,466元,應補稅額為7億0,507萬4,792元。 ㈢被告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68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告確定,國稅局重核83年度被告 公司營業收入減為1億4,760萬1,334元,應納稅額減為1,019 萬9,707元。
㈣被告公司重核後歷年攤提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納如臺北市國 稅局100年11月7日則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0200478號函。 ㈤被告已給付委任酬金中之基本公費150萬元。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於94年5月18日是否遭他人盜用印文而與原告簽立原證1 所示委任契約?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案效益公費及行政 救濟利息效益公費之約定,對被告是否有拘束力? ㈡原告受任處理被告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程序 被告公司是否有獲得本稅效益、行政救濟利息效益?金額分 別為何?
㈢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原告效益公費1,000萬元? ⒈被告主張係原告施用詐術、或與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共同背 信之不法行為,且違反會計師法、會計師職業道德及背於 公序良俗而使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 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有關效益公費約定屬對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效益公費金額為何?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能證明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係遭他人盜用,該委任 契約對被告有拘束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 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 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 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 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94年5月18日委任契 約上被告公司及當時負責人林萬出之印文,被告自認為真 正,惟抗辯被告公司及負責林萬出之大、小章係遭他人盜 用云云,依上說明,被告就其主張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萬出於本院 具結證述其自84、85年起至96年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94 年5月12日、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 、小章印文為真正,但均非其親自所蓋用,蓋用於契約之 大、小章係由秘書保管,就被告公司之83年度營所稅行政 訴訟案件,係由被告公司之財務長林素華全權處理,委任 契約由林素華去處理等語在案(見本院101年6月27日辯論 筆錄第2至3頁),參以被告主張94年5月12日委任契約為 真正,堪認林萬出已概括授權被告公司財務長林素華處理 被告公司系爭行政訴訟一切事項及由秘書於委任契約上蓋 用公司大、小章,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委任 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何人盜用,自不足以認定他 人盜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於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上。 準此,被告公司為處理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以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林萬出之名義在94年5月12日、94年5月18日委任契 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應認尚在林萬初授權林 素華、秘書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縱日 期倒填,效力仍及於被告公司,被告以此抗辯94年5月18 日委任契約為無效,不足採信。
⒉又本件因國稅局原初查核定被告公司之83年度營業收入應 包含塔位竣工前預收之永久使用權收入91億9,698萬0,132 元,全年所得額為49億7,377萬2,694元,應補稅額7億 0,507萬4,792元,被告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00004227號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由國稅局另為適法處分,嗣國稅局重核復查決 定,變更被告公司8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8億6,945萬6,820 元,被告公司仍表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於92 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89號受理在案,被告公司於94年5月5日委任原告及訴外 人許祺昌會計師為系爭訴訟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有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行政訴訟委任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嗣被告與原告簽立94年5月12日委任契約,並另與原告及 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簽立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此 有該2份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2頁、 第8至11頁),堪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於94年5 月5日同時委任原告及訴外人許祺昌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委任狀,表明授與訴訟代理 權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祺昌會計師,由原告及許祺昌會計師 在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得以被告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 至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則先以94年5月12日委 任契約所載內容為據,嗣被告公司並委任訴外人致遠會計 師事務所共同處理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就契約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另約定以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所載內容為據。 ⒊而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不能認定係偽造,已如前述,且 觀諸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委任 權限:受任委任人8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訴訟有 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但 書之特別代理權及複委任之權限。」;第2條約定:「委 任事項:受任處理之詳細內容如下:㈠如有必要,依法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製作相關 附件。㈡代委任人至台北高等法行政法院閱覽相關資料。 ㈢本案合約生效後,法院召開準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時 ,除不可抗力事件外,受任人張錦娥會計師均予親自到庭 。」;於第3條約定:「辦理程度:擔任顧問諮詢及代理 人本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第一審行政訴訟確定時為止。」 ;又於第4條約定:「酬金:㈠基本公費:本委任事項基 本公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簽約後七日內一次計收。 ㈡效益公費:本案效益公費包含以下兩項:⒈本稅之效益 公費:本案經行政救濟確定或和解確定,按稅捐稽徵機關 重新核定後,委任人獲得之本稅效益之百分之五計收。詳 言之,計算公式如下:[83年度原核定應納稅額-83年度重 新核定應納稅額-84年度及後續年度日案重核定所增加稅 額] ×5%。⒉行政救濟利息之效益公費:本案經行政救濟 確定或和解確定後,按所節省之行政救濟利息之百分之二 十五計收。詳言之,計算公式如下:[83年度原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83年度重新核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5%。㈢ 上開效益公費合計數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超過 部分不再收取,且不扣除基本公費金額。㈣為處理本委任 事項所衍生之任何來回交通費、文書打字、規費及郵電費
及其他相關代墊費用,均由受任人自行支付。」;另為第 5條約定:「公費支付方式:㈠前開公費,除雙方同意展 延給付外,委任人須於受任人開立請款清單七日內以支票 或匯款方式給付。其中,三分之二支付予張錦娥會計師, 三分之一支付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㈡委任人須於給付時 扣繳,年度終了時開立扣繳憑單與受任人。」(見本院卷 ㈠第8至10頁),核屬被告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致遠會計 師事務所間就受任人之委任權限、委任處理事項、辦理程 度、酬金等事項所為約定,且該委任契約於簽立時即已成 立並生效,並無約定以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定83年度稅額 低於原核定稅額之事實成否,作為該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 之條件,所訂效益公費,乃系爭行政訴訟案件確定,依稅 捐稽徵機關重新核定後,被告公司獲得本稅效益及節省行 政救濟利息時,被告公司依約必須完成之給付後酬之內容 ,與法律上所稱「條件」概念不同,自難認有違背會計師 法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且依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內容 ,須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確定,被告公司獲有本稅效益、 行政救濟利息效益,且於原告開立請款清單日七日以內, 由被告公司給付其中三分之二予原告。
㈡次查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於94年5月12日之前之準備程序從 未進行爭點整理,而係於9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 告公司由94年5月5日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許祺昌會計師代理出 庭,該該準程序期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諭知: 「可否確認本件爭點僅限於『預售塔位』收入如何認定?」 ,被告公司及國稅局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同意,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法官定於94年8月2日續行準備程序(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行政訴訟卷宗㈡第57頁);於 94 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及許祺昌會計師親自到庭 代理被告公司,並表明以許祺昌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送達代 收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再 向被告公司及國稅局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兩造之爭點是否 集中在: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9,196,980,132元,到底 是屬預收收入還是收入?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將來之 總成本為9,902,315,567元,在會計科目分為二部分:一為 出售塔位之佣金遞延費用3,285,729,792元(被告機關【即 國稅局】認為其中76,907,742元是屬於成本,另320,882,17 5元是屬營業費用,因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所申報之預 收收入應算已實現,又靈骨塔未全部賣掉,其所對之成本應 予以分擔);一為存貨金額為6,617,486,075元。」,被告 公司及國稅局均由訴訟代理人回答「是」(見同上卷宗第11
1至112頁);於94年9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於94年10月13 日辯論終結,原告均有親自到庭(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689號行政訴訟卷宗㈡第228頁、㈢第220頁),其 間原告並與許祺昌會計師共同為被告公司於94年6月29日提 出行政訴補充理由狀㈣、94年8月31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 由狀㈥、94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㈦,嗣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 認定該案「…爭議之焦點在於:被告機關將原告(即本件被 告公司,下同)預售靈骨塔而現實取得、卻未列入收入範圍 之現金9,196,980,132元亦轉列為當年度之收入,據以計算 原告之課稅所得。而原告則認為基於權責發生制之標準,該 等現金屬『預收收入』,不應列入原告當年度之收入中。」 、「本案之爭點非常單純,就只是權責發生制底下『已賺得 』之概念在本案中應如何去詮釋及適用。但雙方在訴訟攻防 中卻試圖『小題大作』,各自以極為複雜的說理來支持自己 之主張,因此說理方向不斷改變及轉向,從美國會計制度到 國內相關教科書資料與公認會計準則以及行政法基本理論, 幾乎都有引用。不過至言詞辯論時,雙方終於把攻防焦點置 於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 準則」之解釋上,其他說理均屬闡明該公報規範意旨之佐證 」等語(見該判決書第41頁、第48至49頁,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卷宗㈢第268頁、第271頁反面至272 頁),而判決國稅局之認列方式已違反「權責發生制之要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且已確定在案 ,嗣經國稅局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財政部98年1 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70360號函,認定被告公司83年度之 91億9,698萬0,132元塔位永久使用權預收款以主管機關核准 啟用日為所得歸屬年度,而於99年2月25日重核決定被告公 司83年營業收入為1億4,760萬1,334元、營業成本為1億3,10 0萬0,258元及佣金支出為0元,該91億9,698萬0,132元預收 款非屬被告公司83年度營業收入,且被告公司83年度重新核 定營所稅應納稅額為1,019萬9,707元,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國稅局99年2月25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09902023942號函重核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2 至16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 高等行政院查明無訛。而被告公司係於94年5月5日委任原告 為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94年5月12日委任 契約定第3條約定:「本案合約生效後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前,如有準備程序庭需到庭陳述時,除有不可抗力之因 素之外,受任人需親自出席;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如尚
有準備程序庭需到庭陳述時,受任人均需親自到庭。本案進 行言詞辯論時,受任人需親自到庭陳述、參與言詞辯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堪認兩造已就原告於94年6月 30 日前,如有不可抗力因素,得不親自出席為特別約定, 縱原告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難逕認原告 有何違背受任行為可言,況原告於94年6月30日以後之準備 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並有為被告公司提 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且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係於言詞辯論 期日始聚焦攻防,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認定如上,顯見原告確已依委任之本旨處理受理事務 完畢,且被告公司之83年度營所稅確因原告受任為被告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整理爭點而為言詞辯 論,並判決國稅局所為第一次復查決定應予撤銷後,國稅局 始行更正新稅額,否則被告公司勢須依國稅局第一次復查決 定繳稅,且就該91億9, 698萬0,132元預收款無法於84年度 及後續年度攤提,是被告公司確有獲本稅效益及利息效益, 原告既有依委任本旨完成委任之事務,依委任契約之性質, 參照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效益公費。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原告 主張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係被告公司於94年5月5日委任 原告及訴外人許祺昌會計師為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 人,於94年5月12年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並約定節稅公費 之計算方式另約訂定後,因有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協助 原告辦理之需要,故被告公司另與原告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簽立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而為上開效益公費之約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94年5月12日、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為證, 且查上開委任契約均係被告公司所出具,不能證明係遭他人 盜用公司大、小章所偽造,已如前述,而觀諸94年5月12日 委任契約內容與94年5月18日不同處,除受任人僅有原告外 ,第2條第3項係約定:「本案合約生效後截至九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前,如有準備程序庭需到庭陳述時,除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之外,受任人需親自出席;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如 尚有準備程序庭需到庭陳述時,受任人均需親自到庭。本案 進行言詞辯論時,受任人需親自到庭陳述、參與言詞辯論。 」;及第4條約定:「酬金:㈠本委任事項基本公費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於簽約後七日內一次計收。㈡本案節稅公費
之計算方式,另以附約訂定之。」;另94年5月18日委任契 約則增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受任人,並於第2條約定:「 委任事項:受任處理之詳細內容如下:㈠如有必要,依法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製作相關附 件。㈡代委任人至台北高等法行政法院閱覽相關資料。㈢本 案合約生效後,法院召開準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時,除不 可抗力事件外,受任人張錦娥會計師均予親自到期。」;又 於第4條約定:「酬金:㈠基本公費:本委任事項基本公費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簽約後七日內一次計收。㈡效益公 費:本案效益公費包含以下兩項:⒈本稅之效益公費:本案 經行政救濟確定或和解確定,按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定後, 委任人獲得之本稅效益之百分之五計收。詳言之,計算公式 如下:[83年度原核定應納稅額-83年度重新核定應納稅額 -84年度及後續年度日案重核定所增加稅額]×5%。⒉行政救 濟利息之效益公費:本案經行政救濟確定或和解確定後,按 所節省之行政救濟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五計收。詳言之,計算 公式如下:[83年度原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3年度重新核定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25%。㈢上開效益公費合計數以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為上限,超過部分不再收取,且不扣除基本公費 金額。㈣為處理本委任事項所衍生之任何來回交通費、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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