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22號
TPDV,100,重訴,1122,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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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實踐大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雄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莊炳輝
      陳秀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三郎
被   告 莊秀惠
      莊玉鳳
      陳賢輝
      陳賢雄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忠
被   告 杜陳春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二編號5 「繼承人」欄中有關「莊秀慧」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秀惠」。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莊秀惠莊玉鳳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380 巷6 弄24號4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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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