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國欽
被 告 林國雄
被 告 林張玉美
林碧珠
林淑貞
林燕燕
林瓊珠
林世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震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欽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73號後棟四樓樓頂平台加蓋之建築物,如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38.97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係 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經由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29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73 號(下稱後棟二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2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而前揭土地上計分別興建有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3、294、295、296、297、298 、299、300等建號建物。其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
7建號建物(下稱後棟一樓)所有權係由被告林國欽、林國 雄、林張玉美、林碧珠、林世崇、林淑貞、林燕燕、林瓊珠 、林世鵬(下稱林國欽等人)所共有,且前揭建物與毗鄰之 土地均已搭蓋建物,是原告所有後棟二樓房屋之出入,均須 經由前後棟1樓屋內始能達到對外出入之目的,然因前棟1樓 係經營店面之故,原告除經由被告林國欽等人所有之後棟1 樓屋內之專有部分始能通行出入於二樓之專有部分外,別無 他途可供進出,詎被告林國欽等人竟於後棟一樓出入口處設 置鐵門,致原告無法經由後棟一樓進出,其通行權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自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此項危險 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
㈠被告林國欽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7月3日以民事 反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然其所為係請求原告應將其所有後 棟2樓室內違法之衛生設備建物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08至 112頁),其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請求。而核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則係主張請求確認其 對被告林國欽等人所共有之後棟一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面 積13.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併為請求被告林國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拆除臺北市○○區○○路一段73號後棟四樓 樓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物等情,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 訴、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據此,堪認反訴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核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攻擊 、防禦方法間實無相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並非同一法律 關係所生而無所關連;且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於二樓興 建違章之廁所,致其一樓共有物發生天花板下凹、門框及隔
牆間木牆歪斜、屋樑、牆柱亦有裂疾等損害,須另行調查或 鑑定,其與本訴之爭點亦無關連性,有礙本訴之終結,依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不應准許。 ㈡再者,被告林國欽對於本院核定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10萬35 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則反訴原告之反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 本訴及反訴既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2項之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反訴原告之反訴亦應駁回。
㈢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國欽提起之反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如被告林國欽認其權利受原告侵害得請求原告拆 除二樓廁所或請求損害賠償,宜另行提起訴訟為宜。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100年7月5日經由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73號 (下稱後棟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2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而前揭土地上計興建有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293、294、295、296、297、298、299 、300等建號建物,其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7建號 建物(下稱後棟1樓)所有權係由被告林國欽、林國雄、林 張玉美、林碧珠、林世崇、林淑貞、林燕燕、林瓊珠、林世 鵬(下稱林國欽等人)所共有,渠等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 有第一次登記、分割繼承、買賣、拍賣等。且由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59使字第229號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可知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93、294、295、296、297、298 、299、300等建號建物,均係屬於長方形之建物,為二棟獨 立、中間有天井之建物,亦即前揭293、294、295、296等建 號建物為一棟(即前棟),其出入口在臺北市○○路上,其 餘前揭297、298、299、300等建號建物為另一棟(即後棟) ,其出入口在臺北市○○路與西昌街中間之巷道,且前揭 293、294、295、296、297、298、299、300等建號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與毗鄰之土地均已搭蓋建物,除由前後棟之1樓進 出外,並無空間可供前後棟2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入,是 後棟2至4樓所有權人之出入,均要經由1樓屋內始能達到公 共樓梯,此諒係因原先興建係為供同一家族所有使用所致。 又原告為後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除經由林國欽等人所 共有之後棟1樓屋內之專有部分始能通行出入於2樓之專有部 分外,別無他途可供進出;且習慣上,前棟2樓以上其他樓 層住戶,復因前棟1樓係經營店面之故,平日亦係經由後棟
一樓為主要習慣之通行出入口,故被告林國欽等人對於後棟 一樓所有權之行為,因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如未給予原告 通行權,原告即無法進出與外界交通。惟後棟1樓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林國欽等人竟於出入口處竟裝設有鐵門,致原告無 法經由後棟1樓進出,顯係有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後棟1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 國欽等人應負有容忍將其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段73號後棟1樓部分專有部分以供原告通行進出之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林國欽等人所共有後棟1 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3.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 告林國欽等人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確保原告通行權之行使。 ㈡原告所有後棟2樓房屋因興建設計之故,需經由後棟1樓屋內 始能通行,且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小珊經由拍賣取得後 棟2樓所有權時,法院於點交時,被告林國欽業已交付後棟1 樓鐵門鑰匙於原告之前手黃小珊,然事後被告林國欽竟加以 更換,阻止原告、承租人進出後棟2樓房屋,堪認被告林國 欽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情事,應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所 有後棟2樓房屋計有二間房間,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分別出 租與訴外人蔡侑霖、林宜臻二人,惟因該二間房間對外之交 通出入,均需經由後棟1樓屋內始能通行至外面巷道,而被 告林國欽不同意承租人通行且出面加以制止,致林宜臻不同 意履約而告終止租約,蔡侑霖經原告同意亦終止租約。是原 告因被告林國欽不同意承租人通行,確受有租金之損失或預 期可收取之租金收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26條 規定,應得請求被告林國欽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與蔡 侑霖租約自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 元,租金總計為3萬3600元;而原告與林宜臻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萬2000元,租金總計28萬8000 元,原告合計得向被告林 國欽請求32萬16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又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73號後棟4樓樓頂平台屬於大 樓結構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不屬於任一樓層之區分所有 權人所專有,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被告林國欽既僅為後棟樓頂平台共有人之一,依民 法第818條規定,雖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為使 用收益之權,然對物之使用,仍需在依物之用法,並毀損其 物體或變更質性下,以供吾人之需要,況大樓樓頂平台之構 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被告林國欽在原告所有之後棟2樓房
屋樓頂平台搭蓋違建物,對前揭建物而言,實已影響整體結 構及住戶之安全,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使用收益範圍。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併得訴請被告林 國欽將臺北市○○區○○路1段73號後棟4樓樓頂平台加蓋之 建物予以拆除,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0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條例第5條 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林國欽等人所有之後棟1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林國欽等人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73號後棟4樓樓頂平台加蓋之 建物等語。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國欽、林國雄、林張玉美、林碧珠、林 世崇、林淑貞、林燕燕、林瓊珠、林世鵬所共有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2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1段73號後棟1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3.8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林國欽應給付原告32萬1600元。
⒊被告林國欽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73號後 棟4樓樓頂平台加蓋之建物拆除,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欽等人連帶負擔。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欽負擔。 ⒌就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世崇、林張玉美、林碧珠、林淑貞、林燕燕、林瓊珠 、林世鵬則以:
⒈有關通後棟之通行權問題,實係因後棟興建當時原尚無通 行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嗣約於30餘年前,始正式開闢現 有巷道而成為既成巷道。自此原於系爭之後棟1樓部分, 即成為後棟2、3、4樓住戶習慣通行之公共空間,且亦符 合實際需求之出入口。又系爭後棟通行權,事實上除被告 林國欽外,其餘各被告當時亦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就 該後棟之1樓部分,原告所有權人之一之訴外人林國裕, 日前業已因遭法拍由被告所拍得,並已登記完成,是就後 棟1樓而言,被告實際已取得全部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實則,既然絕大多數均未表示反對現有通行問題,復依過
去30餘年來之習慣、方便性及因果基礙而論,應以現有之 通行出入口為適當。
⒉而關於58年2月26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係被告父親林國良與其兄弟林國裕、林國欽、林國雄共同 簽署,然被告父親業已於83年間死亡,且前棟之所有權人 自始即為家母即被告林張玉美所有,故就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而言,被告父親誠屬無權代理。遑論,被告自始均不 知父親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
⒊再者,就通行地役權部分,被告亦請原告應給予供役地所 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適當補償。
㈡被告林國雄則以:該臺北市政府府工務局所核發之59使字第 229號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西園路及西昌街中間之巷道」 係臺北市政府預定徵收之計劃道路,於強制徵收及拆除地上 物前並無法通行,是以後棟住戶皆以與前棟1樓所有權人書 面協議並經其同意無限期通行其廳廊以至道路。迄至73年後 北市府強制徵收前揭土地,後棟1樓住家最後面之房間,即 當然成為該後棟之大門,而供他人自由進出,況後棟1樓現 雖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然難表日後無人居住,是後棟住戶非 因此非必轉由後棟1樓進出,其仍應依58年2月26 日之協議 書約定由前棟1樓進出,較為有利。又被告林國欽縱有於法 院點交時,交付後棟1樓鐵門之鑰匙於原告之前手黃小珊情 事,其行為顯屬未得共有人同意之效未定之行為,是被告林 國欽嗣後更換鑰鎖、阻止原告由後棟1樓鐵門通行之情事, 即非原告所稱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國欽則以:原告所有之後棟2樓房屋係從法院拍賣而 來,那時即有公告,原告於購買時應該有看清楚,現在買了 以後才要求被告,實無所據。況依照58年2月26日之協議書 ,原告應係從前棟通行,不應從後棟通行。後棟的門鎖換的 時候都有經過所有的兄弟同意,包含被告林世崇在內。我換 門鎖的原因是依照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因為原告法拍 取得,其亦應知悉對於後棟沒有通行權。至於,後棟4樓樓 頂平台廁所係於60幾年間所蓋,且係與4樓同時蓋,如果沒 有蓋,就沒有廁所,被告又如何使用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國良於58年2月26日與林國裕、被告林國欽、被告 林國雄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8條約定「前棟所有人應 無條件給予後棟居住人通路之義務」。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
形式上真正不並爭執。
㈡被告林世崇、林張玉美、林碧珠、林淑貞、林燕燕、林瓊珠 、林世鵬等人為林國良之繼承人。
㈢後棟原無通行道路,約於30年前開闢現有巷道。 ㈣被告林世崇、林張玉美、林碧珠、林淑貞、林燕燕、林瓊珠 、林世鵬對於原告主張就後棟1樓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有通 行權並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原告否認被告林國欽提出編號五至十號相片形式上之真正, 是否有據?
乙、事實及法律之爭點:
㈠58年2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前棟所有人應無條 件給予後棟居住人通路之義務」,是否拘束本件所有被告? 是否拘束原告?原告訴請確認就後棟1樓有通行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欽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林國欽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73號後棟4 樓樓頂平台加蓋之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原告否認被告林國欽提出編號五至十號相片之形式上真正, 不足採信: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觀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 否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 即肯認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公文 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 述及真偽」、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359條第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 之」、第360條第1項「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 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即明 。
⒉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林國欽提出編號五至十號相片為被告林 國欽所拍攝,則該等照片之作成人為被告林國欽,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該等照片應具證據能力 ,至於該等照片能否為被告抗辯事項之證明,乃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應拘束本件所有被告及原告: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後棟二樓之房屋,因所坐落及毗鄰土地均 已搭蓋建物,其必須經由前後棟一樓之屋內始能到達公共 樓梯,然因前棟一樓係經營店面之故,原告非得經由被告 林國欽等人所共有後棟一樓屋內之專有部分始能通行;且 前後棟二樓以上各樓層住戶亦係以後棟一樓為主要習慣之 通行出入口,惟後棟一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國欽等人竟於 出入口處竟裝設有鐵門,原告無法經由後棟一樓進出,顯 已損害原告權利,其自有確認就後棟一樓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59使字 第229號使用執照部分平面圖、後棟出入口相片數幀、平 面圖、一樓室內現場照片數幀等為據,然為被告林國欽、 林國雄否認,辯稱:依58年2月26日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應係向前棟一樓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而非由後棟一 通行等語;至於被告林世崇、林張玉美、林碧珠、林淑貞 、林燕燕、林瓊珠、林世鵬則同意原告經由後棟一樓通行 ,然陳稱原告應給予適當補償等語。
⒊被告均應受58年2月26日協議書之拘束,由前棟一樓通行 出入:
⑴經查,依被告林國欽所提出之58年2月26日協議書記載 ,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國良、林國欽、林國裕、林國雄( 即甲方)與林國良(即乙方)為協議臺北市○○路○段 73號後面肆層樓壹棟所簽定。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甲方所有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前面土地(現 有前面建築完成所使用土地於五四使字第○三九二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為界)給與乙方所有。乙方於後面興建肆 層樓壹棟(按照市府工務局五七建貳柱字第三十三號建 築執照施工及包括水電內線執照費用,連中間違章浴室 部分與壹層樓隔間裝飾)給予甲方作為交換條件。」、 第八條約定:「前棟所有人應無條件於予後棟居住人通
路之義務。」、第九條約定:「本建築物各層樓分配如 后:第壹層樓為林國良、林國欽、林國裕、林國雄共有 ,第貳層樓為林碧戀(即林國裕)、第叁層樓為林國雄 、第肆層樓林國欽。」等情,即可得知,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24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73號後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297、298、299、300建號),乃係由林國良、林國裕、 林國欽、林國雄提供臺北市○○路○段73 號前面土地 予林國良所有以為交換條件,而由林國良興建完成,且 林國良、林國裕、林國欽、林國雄等四人並已就後棟建 物各樓層分配及相關權利義務等情達成協議成立,是故 林國良、林國裕、林國欽、林國雄等四人即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又本件被告林世崇、林張玉美、林碧珠、 林淑貞、林燕燕、林瓊珠、林世鵬等人既為林國良之繼 承人,除有被告林國雄所提出繼承系統表附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41頁)外,復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林世崇、林張玉美、林碧珠、林 淑貞、林燕燕、林瓊珠、林世鵬等人自繼承開始時繼受 被繼承人林國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故被告林世 崇、林張玉美、林碧珠、林淑貞、林燕燕、林瓊珠、林 世鵬亦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承上,系爭協議 書效力應拘束所有被告堪予認定。
⑵被告林世崇等人辯稱林國良無權代理簽署58年協議書, 不足憑採:
雖被告林世崇、林張玉美、林碧珠、林淑貞、林燕燕、 林瓊珠、林世鵬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其等父親 林國良與其兄弟林國裕、林國欽、林國雄共同簽署,而 林國良已於83年間死亡,且該前棟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 被告林張美玉所有,則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言,林 國良誠屬無權代理云云。惟查,依林國良於54年10月4 日簽具之切結書及台北市○○段建築登記簿所載(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 頁),可知前棟建物乃係由林國良興 建完成,並係於61年6月22日始贈與予被告林張玉美, 是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前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為林 國良,前揭被告辯稱林國良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 乙節,洵無足取。
⑶被告林世崇復稱其居住於後棟3樓約14年期間(自73 年 至86年期間)均係由後棟1樓進出,且其自始不知悉父 親林國良有簽訂協議書等情,亦不足信:
依據被告林張玉美與訴外人廖瑞就前棟一樓自100年5月
10日至101年5月9日之租約第一條明白約定「...此外留 通路給予後棟出入(乙方【即廖瑞】的客人由前棟出入 )」(本院卷47頁),足知被告林世崇之母親林張玉美 明知58年間之協議始會如此與承租人約定,被告林世崇 為被告林張玉美之訴訟代理人,猶仍辯稱不知58年間協 議,不足憑採;再據證人黃楊暖於本院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到場證稱:「(法官問:我個房子後面那一棟 居住的人,是否要從你這通行?)答: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他們有在通行。後棟的人我不認識,但是有打個招 呼,被告林國欽我認識他住後棟,我沒什麼注意他是否 從這進出。葬儀社關門時門沒有鎖,只是關起來,因為 晚一點房東還會出入。」、證人張玉珍於本院10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證稱:「(法官問:為何你會 給被告林世崇住?)答:我租給他。被告林世崇住到84 年4月10日,再來就沒有人住了,92年6月是被告林世崇 的妹妹林淑貞住,住到98年11月。98年11月以後就沒有 人住,以上都是我後棟3樓的部分。94年11月以前後棟 一樓門我們沒有鑰匙,門有鎖,鑰匙只有被告林國欽有 。我們從來沒有從後棟通行過。」等語,即可得知後棟 一樓門係有上鎖狀態,且於94年11月以前後棟建物之各 所有權人(包含居住於後棟之人),除被告林國欽外, 均無人擁有後棟一樓門之鑰匙,據此至少堪認居住於後 棟之人於94年11月以前因並無持有鑰匙之故,均僅能由 前棟一樓進出,則被告林世崇前揭所稱其居住於後棟三 樓14年期間(自73 年至86年期間)均係由後棟一樓進 出,及被告家族於後棟巷道打通以後亦係以後棟一樓為 主要習慣之通行出入等情,即不足為憑。又承如前述, 被告林世崇居住後棟期間既非係由後棟一樓出入,而係 由前棟一樓進出,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林世崇不知悉系 爭協議書約定存在,何以長達14年居住期間,均願以前 棟一樓為其進出之通路,被告林世崇辯稱其不知悉系爭 協議書存在仍非有據。
⒋原告亦應受系爭58年2月26日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主張:其既已取得後棟2樓之所有權,系爭協議書約 定,是否經由前棟一樓進出係其權利非義務,且系爭協議 書僅係拘束前棟之人應留通路予後棟人,原告並非前棟之 繼受人,而係取得後棟二樓所有權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 效力所拘束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相關事項 ,可知本件臺北市○○區○○路一段73號後棟一至四樓建 物係林國良、林國欽、林國裕、林國雄等人與林國良達成
協議,以渠等四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一段73號前 面土地為交換條件,由林國良興建後棟四層樓建物,渠等 四人並已達成後棟建物各樓層之分配方式,其中後棟二樓 係由林國裕取得,而林國裕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應 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茲原告為後棟二樓之所有權人 ,雖其權利義務係繼受由前手黃小珊而來,然原告既為後 棟二樓受讓人,無論其取得後棟二樓所有權之原因事實為 何,揆諸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後棟二樓原所有權 人林國良與其他共有人就後棟建物所達成之系爭協議書效 力,自應併為受拘束。是以,原告前開所稱其並非前棟繼 受人,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拘束之主張,洵無足取。 ⒌原告應向前棟一樓請求通行,其向被告請求通行後棟一樓 ,洵非有據:
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得拘束所有被告及原告在內, 業已承如前所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前棟所有人應 無條件於予後棟居住人通路之義務。」之約定,原告於取 後棟二樓所有權後,若有因所坐落土地與毗鄰聲地均已搭 蓋建物,致其除由前、後棟一樓進出外,並無其空間可供 出入之情形時,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向前棟 一樓所有權人請求確保通行權之行使,而非向後棟1樓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況且,本件後棟1樓係作 為住宅使用,雖現尚無人居住,然為維護其居住及個人住 宅之隱密性,而前棟一樓目前係作為店面出租使用屬對外 開放,同時衡酌原告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以向 前棟一樓所有權人行使其通行權等情,本院均足堪認原告 就其所有後棟二樓請求確認對被告林國欽等人所共有後棟 一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顯與原告所主張 民法第787條關於「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及同法第787條關 於「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 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 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等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 應受58年間之協議拘束,應自前棟一樓通行,亦無因後棟 巷道開通,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就後 棟一樓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尚乏任何法律 依據,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欽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後棟二樓,對於後棟一樓之各共有人請 求確認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業如前
述,則後棟一樓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國欽不同意原告通行, 並就其共有之後棟一樓設置鐵門阻止原告及承租人進出後棟 一樓乙節,係對其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且為另一共有人林國 雄所贊同,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致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 請求被告林國欽負侵權行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林國欽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73號後棟4 樓樓頂平台加蓋之建物,洵屬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第8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亦 可足參。另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復著有99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足憑。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欽僅為後棟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竟 在其所有之後棟二樓房屋樓頂平台搭蓋違建物,對前揭建 物而言,實已影響整體結構及住戶之安全,且逾越社會通 常觀念之使用收益範圍,原告即得訴請被告林國欽將樓頂 平台加蓋之建物拆除,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觀 被告林國欽所提出系爭後棟建築59年間之建築平面立體圖 ,四樓樓頂之平台除水塔、落水罩(本院卷113頁)外, 並無其他建物或設施,從而,被告林國欽辯稱頂樓增建物 係與系爭後棟建物同時興建云云,即非可採。雖被告林國 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60幾年間 所興建云云,然為被告林國雄及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國雄 陳稱:伊三哥林國欽常來借我們三樓的廁所,借久了就發 生摩擦,如果他們四樓落成時就有蓋違章的廁所話,不可 能會下來借等語(本院卷58頁),被告林國欽僅陳稱:頂 樓加蓋都有經過兄弟之同意,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兄弟 何時、何地又如何同意其頂樓加蓋之事,復據被告林國雄
陳稱:其於73年7月間搬離後棟三樓時,頂樓未有加蓋事 實,林國欽何時加蓋其不知情等語,亦據被告林國雄提出 照片二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佐以,被告林國 欽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兄弟何時知其為前揭增建後不為 反對之表示等事實,尚難以被告林國欽陳稱:都已經40幾 年了,如果有意見早就叫我拆了之片面陳詞,認定其他共 有人有明知其情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基此,自難推認有何 默示之同意或有何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林 國欽應拆除該等增建物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其向後棟一樓 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原告不得向後棟一樓請求確認 通行權,則被告林國欽設置鐵門,阻止原告進出,應無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欽負濫用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欽應拆除樓頂平台搭 蓋違建物,據系爭後棟建物興建之平面圖所示,建物興建時 尚無頂樓增建存在,足以認定系爭增建物乃後棟建物落成後 所興建,然被告林國欽無法舉證其興建頂樓增建物時已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法以系爭增建物存在多年即足推認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