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28號
TPDV,100,訴,4528,2012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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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彭冠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羅伊柔
      林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羅伊柔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瑜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伊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羅伊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利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與羅伊柔林瑜玲為共同被告,嗣於 利豐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0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 對利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一部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95年1 月間,被告羅伊柔任職於利豐公司擔任經理,自稱受 被告林瑜玲指揮處理銷售股票事宜,並告知原告利豐公司為 國民黨黨營事業,很有背景,經營穩定,有良好信用,保證 絕不會讓原告吃虧,故推薦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鑫國際公司)之股票,並稱該公司預計隔年可發股利新台幣 (下同)4 元以上,將上興櫃,股價可能翻倍,使原告陷於 錯誤,透過伊購買10,000股(即10張)台鑫國際公司股票, 每股59元,共59萬元,由被告羅伊柔到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71號(原告公司址)找原告,原告當場給付59萬元給被 告羅伊柔,被告羅伊柔當場交付台鑫國際公司股票10張。然 台鑫公司未上櫃,同年台鑫國際公司並更名為台鑫晶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鑫晶技公司)。
㈡95年2 月間,被告羅伊柔以電話推薦原告購買歐特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歐特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思公 司)股票,原告遂以每股69元購買10,000股(即10張股票) 。原告先匯款207,000 元,剩餘金額在原告公司址當場交付



被告羅伊柔483,000元 ,被告羅伊柔當場交付歐特思公司股 票10張。同年3 月間,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羅伊柔,但 被告羅伊柔不在,被告林瑜玲自稱為利豐公司副總,是被告 羅伊柔之主管,並稱利豐公司是有信譽之公司,而歐特思公 司獲利良好,將於10月份以84元掛牌上櫃。原告因此再以每 股69元購買10,000股(即10張股票),於95年3 月23日在桃 園縣中壢聯邦銀行當場提領69萬元交由被告羅伊柔林瑜玲 收受,被告等當場給付歐特思公司股票10張。其後原告陸續 再於95年4月至6月間以每股69元之價格購買歐特思公司股票 5張即5000股,金額345,000元,分別於95年4月7日匯款47,0 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號,其餘298,000 元由被告羅伊柔於95 年6 月14日至原告公司取款。前後總計購買歐特思公司之股 票25張,共花費172萬5 千元(即69萬+69萬+345,000元= 172萬5千元)。然該公司95年10月份並未上櫃,被告等又推 說12月份才會上櫃,其後被告羅伊柔轉任川普國際財務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告知原告現在公司正在推 展歐特思公司股票,買一送一,原告遂再購買25張歐特思公 司股票,於97年3 月10日先付現金13萬予被告羅伊柔,之後 再於97年4月3日匯款5萬元,於97年4月11日由被告羅伊柔到 原告公司取款12萬元,但均未收到股票,電詢數次,被告羅 伊柔初始未接,隨即廢除門號,而無任何音訊,完全未取得 股票。原告於99年10月間見到網路上新聞(即台鑫國際公司 因被不法單位利用直銷手法詐騙投資者,即日起暫時下線) ,始知受騙。
㈢原告購買前開股票共計支付256萬5仟元(計算式:台鑫股票 59萬+歐特思股票172.5萬+歐特思股票25萬=256.5萬),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被告等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分享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之佣金,彼此間即形成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共同 正犯結構。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 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 疇,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 條之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該違反之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林瑜玲 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准予緩 刑,該判決認定被告林瑜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等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故依同法第175 條判決有罪; 被告羅伊柔經原告提出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易字 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共同銷售上開股票,違反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即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



條第1項、第20條、第44條(95年1月11日版)及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7、28條(89年10月9日版,98年9月25日 廢止)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93年6月30日版)等 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台鑫 晶技公司已遭廢止登記,歐特思公司則早已無資產,甚至有 勞資糾紛,兩家公司之股票早無交易,完全無價值。爰依民 法184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伊柔抗辯:伊並未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購 買台鑫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股票,僅係受僱利豐公司從事 電話行銷,擔任業務員,而向被告推薦上開股票,原告若投 資,被告會有2000元紅包。伊推薦原告購買上開公司股票時 ,已說明股票盈虧風險由其自行負擔,原告為歐特思公司、 台鑫國際公司之股東,公司經營不善,風險不應要求業務員 負擔。伊所為不該當民法第92條規定,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又原告自承於95年1、2月間購買上開股票,則本件已 逾民法第93條1年之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以及第197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而為時效 抗辯。又伊於97年3 月間固曾收受原告給付之25萬元,但係 因原告表示其持股太高,要求減低其手中持股之成本,伊表 示可代為詢問之前成交過之客戶,並詢問歐特思公司願否回 收股票,並非如原告所述轉任川普公司後仍詐騙原告25萬元 ,伊願將該25萬元返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瑜玲則以:伊任職於利豐公司時,僅曾在中壢車站陪 同被告羅伊柔見過原告1 次,是要把股票交給原告,該次並 收取數十萬元。95年間利豐公司被調查,同年5、6月公司即 停業,員工解散,伊對於其後原告之交易並不清楚。而從刑 事判決觀之,被告羅伊柔不在被告名單中,原告主張之交易 ,顯係被告羅伊柔離職後,私下與原告之交易,且歐特思公 司買賣股票之3張稅單,其中1張在花蓮中小企銀繳納,3 張 筆跡相同,若係利豐公司交付之股務稅單,一般都是在同一 家銀行辦理,不可能分3次在3家不同銀行辦理,顯見上開交 易為被告羅伊柔個人之行為。又川普公司係從事殯葬業,與 買賣股票無關,伊未曾指示被告羅伊柔詐騙、出售股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95年1月至同年6月間,被告羅伊柔林瑜玲均任職 於利豐公司,原告曾經由被告羅伊柔之推薦,於95年1 月間



購買1萬股即10張台鑫國際公司股票,每股59元,共計59 萬 元;於同年2月間購買1萬股即10張歐特思公司股票,每股69 元,共計69萬元;於同年3月間購買1萬股即10張歐特思公司 股票,每股69元,共計69萬元;復於同年4月至6月間以345, 000元購買5張歐特思公司股票。再於97年3、4月間給付共計 25萬元予被告羅伊柔,但未取得股票。被告林瑜玲曾因違反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 確定;被告羅伊柔則因於前述95年間推銷台鑫國際公司、歐 特思公司股票予原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2 人任職於利豐公司之名片、台鑫國際公司與歐特思公司之 公開說明書、原告取得之台鑫國際公司與歐特思公司股票、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被告羅伊柔任職於川普公司之名片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2至46頁、卷㈡第90至113 頁),以及匯款 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等為證;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4 頁、卷㈡第48至5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卷 宗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6萬5千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羅伊柔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萬5千元, 另請求被告羅伊柔給付25萬元: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係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 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具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 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故違反上開證券 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而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2 人於95年1月至6月間均任職於利豐公司,被告羅伊 柔負責電話行銷,職稱為營業部經理,被告林瑜玲為業務主 管,職稱為副總經理,有被告2 人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3 頁)在卷足稽,並經被告2人於本院本院101年度金易字第2 號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渠等明知利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 並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亦非證券商,未經證券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 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台鑫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即將上櫃 ,可獲配高額股利等不實說詞,致原告誤信,而分別以每股 59元、69元之價格,於95年1月至6月間,以合計231萬5千元 之金額,陸續購買台鑫國際公司1萬股、歐特思公司2萬5000 股,再自其中抽取佣金,經營證券業務,惟實際上上開2 家 公司均未曾提出股票登錄興櫃或初次上櫃之申請,亦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2月23日證櫃審字第 1000034007號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6 27號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台鑫國際公司因遭不法單位 利用直銷手法詐騙投資者,早已下線停止交易,台鑫晶技公 司亦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歐特思公司則因公司營運不佳, 早已無資產,且有勞資糾紛,多數董事均缺額待補,其支付 231萬5千元所購買之上開2 家公司股票,均已無任何價值, 業據其提出尚揚未上市股票資訊(見本院卷㈠第47頁),以 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告、上開2 家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等 (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6、127至12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31萬5千 元之損害【計算式:(台鑫國際公司每股59元×1 萬股)+ (歐特思公司每股69元×2萬5千股)=231萬5千元】,即非 無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乃積極財產無短少23 1萬5千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31萬5千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理。
⒊被告林瑜玲雖辯稱:上開銷售台鑫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股 票,係被告羅伊柔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行為 ,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瑜玲曾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94年我在利豐投資公司上班,該公 司做股票方面的投資,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因為我有直銷經



驗,所以讓我擔任主管,要我行銷股票。」、「剛進去時, 老闆廖振欽要我帶領管理下面人員,下面人員是作電話行銷 歐特斯公司的股票。」、「我進利豐公司後,羅伊柔來應徵 ,他屬於我那組的人員。他在出事前就離開公司了。」、「 因為我會開車,所以我有開車載他們去談,我印象中曾開車 到新竹去,是跟羅伊柔的客戶談…新竹的某一家科技公司, 是約在該公司的會客室,他們談,我坐在旁邊。當天應該是 羅伊柔在講解…」(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 第8至9頁)。核與被告羅伊柔陳稱:「林瑜玲是我主管。」 、「95年間我在利豐公司上班…我進公司時,是跟林瑜玲應 徵…當時我的工作內容是電話行銷,公司會給我客戶名單, 每天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興趣投資股票,公司有分析師可諮 詢,並且有台鑫、歐特斯公司的資料可以寄給客戶,希望客 戶可以認購這兩家公司股票…是公司提供這兩家公司股票, 我們就向客戶推銷。…(佣金)一開始一張抽1 千元,台鑫 一張抽1、2千元,歐特斯張抽5 千元。」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 412號卷第83、141至142頁)相符。又 原告購買之歐特思公司股票,其中部分股票之出賣人為利豐 公司董事蔡志良;而原告於95年4月7日匯款47,000元購買最 後5 張歐特思公司股票,亦係匯至利豐公司董事長尤明哲之 帳戶,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及利豐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3、77頁,卷㈡第18頁)。 且被告林瑜玲亦自承其曾陪同被告羅伊柔至中壢向原告收取 購買歐特思公司股票之股款並交付股票(見本院卷㈡第10頁 )。綜上堪認被告羅伊柔任職於利豐公司期間,係由被告林 瑜玲擔任其主管,經由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上開2 家公司 之資料,以電話、當面拜訪等方式,向原告等客戶推銷台鑫 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之股票,再由業務人員從中抽取佣金 ,該等股票銷售並非被告羅伊柔與原告私下所為交易。是被 告林瑜玲與被告羅伊柔間就該等銷售股票之行為,自有行為 分擔,而應與被告羅伊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故被告林瑜玲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於97年3、4月間受騙給付25 萬元購買歐特思公司股票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 自承該部分之交易均係與被告羅伊柔聯繫,被告羅伊柔佯稱 購買歐特思公司股票,可買一送一,原告遂依被告羅伊柔之 指示,以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25萬元予被告羅 伊柔,但未取得任何股票;被告羅伊柔對於其曾收取該25萬 元亦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交付該25萬元,係為委託伊代為 尋找買主、買回原告持有之歐特思公司股票云云,但依被告



羅伊柔所述,當時歐特思公司之股價為每股83元(見本院卷 ㈡第65頁反面),尚高於原告購入之價格,衡諸常情,原告 當無急於出脫手上持股,甚而給付高達25萬元予被告羅伊柔 以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之理,被告羅伊柔所辯顯有悖於常理 ,難以憑採;堪認被告羅伊柔應係假藉出售歐特思公司股票 名義,向原告詐取25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當時被告2 人均早 已自利豐公司離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瑜玲與此部分 之行為有何關連,即難認被告林瑜玲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為意思表示係遭被告林瑜玲詐欺 所為,而得加以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瑜玲 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瑜玲與被告羅伊柔連帶給付該25萬元,均無 理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 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羅伊柔固主張原告係 於95年間買受上開股票,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云 云;惟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0月間見到網路上之新聞,始知 遭詐騙,亦即原告係至99年10月始知悉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 ,業據其提出其所稱之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 ,其上列印日期確為99年10月1 日,核與原告係於99年10月 21日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11412號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時間點相符。而原告係於100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足稽,自原告99年10 月知悉有侵權行為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迄至其於100 年 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羅伊柔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9年10月前即已知悉侵權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羅伊柔自100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87頁) 、被告林瑜玲自10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羅伊柔 給付2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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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